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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奾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奾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奾嵐因犯公共危險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最多額(即有期徒刑2月、罰金10,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7日、114年4月19日,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亦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又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況本院實質上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並未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雄院國刑興114聲2362字第1141029811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而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9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114年7月23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66號(已執畢)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114年9月10日 同左 114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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