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葛宗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宗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宗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葛宗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12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戶籍地由東亨企業有限公司邱麟貴代為簽收,現居地則經合法寄存送達,惟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10日確定; ⑵10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應 執行拘役30日確定。 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引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7/21 113/5/29 113/7/4 113/7/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1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4、271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判決日期 113/10/16 113/12/2 113/12/2 113/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4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29 114/1/11 114/1/11 114/1/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部分,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143號(尚未執行)。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6/30 113/6/19 113/4/23 113/5/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4、27171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42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9、23479、23638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9、23479、236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886號 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 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 判決日期 113/12/9 113/12/19 114/4/29 114/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886號 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 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1 114/2/5 114/6/10 114/6/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同上(編號1至9部分)。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5/10 113/8/1 113/11/2 113/11/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9、23479、23638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9、37705、3770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9、37705、3770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9、37705、377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 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 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 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 判決日期 114/4/29 114/7/15 114/7/15 114/7/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 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 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 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6/10 114/8/26 114/8/26 114/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同上(編號1至9部分)。 編號10至12部分,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43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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