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源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源足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竊盜罪(4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3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1罪) 、侵占罪(1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 一罪名者外,均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罪,雖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7、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引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2/19 113/5/3 113/5/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判決日期 113/5/27 113/7/17 113/7/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6 113/8/20 113/8/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34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787號 備註 ①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1至8部分,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經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01號執行中。 ②原聲請書附件「罪名欄」均更正如本附表所示;另原聲請書附件編號4、7、8(即本附表編號4、8、6)「備註欄」之執行案號均誤載為「114年度」,均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2/16 112/12/18 113/5/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5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判決日期 113/8/15 113/8/30 113/1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1 113/12/20 113/1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88號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60號 原聲請書附件編號8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48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4 113/5/3 108/9/19- 109/10/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203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203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4年度簡字第2487號 判決日期 113/10/9 113/10/9 114/9/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4年度簡字第24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6 113/11/6 114/10/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執行案號 原聲請書附件編號6 原聲請書附件編號7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424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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