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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炘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炘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炘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有期徒刑,案情均屬單純,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13年3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114年1月7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114年8月5日 同左 11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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