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大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黃大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1.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所為。 3.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已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戶籍地、現居地分由其母黃蔣樹蘭、受僱人即中山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惟其迄俱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3/7 114/4/30 114/6/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判決日期 114/6/11 114/7/23 114/9/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7/16 114/8/27 114/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2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4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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