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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侯雅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松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松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松延(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7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4)、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使其得早日回家幫忙父母做生意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之總和即2年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總和即新臺幣3萬元,且衡諸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施用毒品後駕車,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且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共六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9月9日至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6月17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3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4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8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453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1日 114年7月21日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3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1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8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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