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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方錦源張雅文陳銘珠
  • 法定代理人
    吳妍臻

  • 被告
    陳盧昭霞陳全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八六企業社即林進忠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妍臻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陳盧昭霞 陳全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盧昭霞係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最大股東及母公司,慶富公司之負責人陳慶男為被告陳盧昭霞之配偶,另被告陳全雄為被告陳盧昭霞之助理,而自訴人2人則為慶富公司旗下合作之承攬廠商。被告陳盧昭霞、陳 全雄(下稱被告2人)明知慶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取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但無財力繳交履約保證金等高額 費用,乃於103年、104年虛偽增資,並向數家銀行各詐貸數千萬美元或詐取信用額度,再以詐貸金額支付前揭費用經判決有罪確定,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自訴人 八六企業社隱瞞慶富公司虛偽增資及詐貸,而隨時可能被國防部及貸款銀行解約之重要交易事項,佯稱:獵雷艦案前期需投入大量資金,未來可獲取大量收益,如廠商願意配合慶富公司調取或代墊資金,未來相關工程將優先考慮交由配合廠商施作,致自訴人八六企業社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45萬992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陳盧昭霞藉以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跳票)藉以拖延及安撫。因認被告陳盧昭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 全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等語。 ㈡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盧昭霞於106年5月間,交辦被告陳全雄將海外公司旗下部分燒毀之代號R241美國老鷹號美式圍網漁船拖回臺灣後,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員工發包予自訴人聖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天公司)承攬,並施用前揭詐術,致自訴人聖天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各項工程款共641萬4725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 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 定而提起自訴者」,係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已於所限定之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否則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自訴,此觀同法第258 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此與被害人依同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即生訴訟繫屬,取得當事人(自訴人)地位,並非相同,不容混淆。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有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問偵查結果為何,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檢察官 偵查之客體與自訴人起訴之客體具有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以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均屬同一事實,故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應受前揭法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經查: ㈠自訴人2人於113年12月10日就上開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 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參(審自卷第15頁)。然自訴人2人就同一事實業於109年6月15日,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並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自訴人八六企業社遭詐騙金額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505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7至14、99至101頁)。 ㈡上開告訴事實(除自訴狀第3頁記載之「被告陳盧昭霞並藉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而認被告陳盧昭霞涉犯洗錢罪,以及被告2人另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外),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7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7號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7日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就被告陳盧昭霞如自訴意旨㈠部分發回續查(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9號),並駁回其餘部分(即被告陳全雄及被 告陳盧昭霞如自訴意旨㈡)之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 案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㈢關於自訴被告2人罪名雖增列詐欺得利,然自訴狀所載詐欺之 犯罪事實與前揭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所載之告訴意旨相同。另自訴狀記載被告陳盧昭霞所犯詐欺取財(即發回續查部分)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見自訴狀第10頁)。 ㈣依此,自訴人2人自訴之事實,或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同 事實(即被告陳全雄及被告陳盧昭霞如自訴意旨㈡),或為 與經再議發回續查部分(即被告陳盧昭霞如自訴意旨㈠之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自訴洗錢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與前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發回續查部分,均為同一案件,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日期 匯入完工報酬 日期 被告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05年3月31日 15,884,000元 105年4月1日 12,610,000元 陳盧昭霞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6月14日 5,842,415元 105年6月16日 5,564,205元 106年5月12日 5,850,000元 106年5月12日 5,571,429元 陳盧昭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7日 6,000,000元 106年5月18日 5,714,286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票載金額 備註 1 AK0000000 106年9月24日 3,000,000元 106年10月初,以發票日期106年10月9日、支票號碼AK0000000換票。 2 AK0000000 106年9月25日 1,761,905元 106年10月初,以發票日期106年11月3日、支票號碼AK0000000換票。 3 AK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3,000,000元 4 AK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3,000,000元 5 AK0000000 107年1月3日 3,000,000元 6 AK0000000 107年1月13日 1,562,215元 7 AK0000000 107年2月23日 723,500元 合計 16,047,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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