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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詹尚晃吳致勳施君蓉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孫昭敏即私立創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送達代收人
鄭志謙
被告
吳愛群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孫昭敏即私立創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因不服本院11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未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代理人,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規定,於115年3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而該裁定於115年月3月9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另於115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鄭志謙之住所,並經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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