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何莉蓁
- 自訴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被告
- 潘紫晴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紫晴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紫晴前為自訴人何莉蓁之員工,任職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樂獅英語東光分校(下稱東光分校)擔任英語教師,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東光分校之教室內,與同事王凱屏間聊天時,向王凱屏散布自訴人在樂獅英語陽明分校因學生無法回答簡單問題,怒而將教師召集,強留於教室內,直到當日晚間23時許,並無故對教師出言謾罵,致其情緒低落、哭泣而欲離職等不實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教師證明書、千衡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律師函、自訴人與東光分校教師黃纓惠之電話談話錄音暨譯文、王凱屏與黃纓惠之電話談話錄音暨譯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王凱屏講到自訴意旨所述的言詞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以口頭方式告知王凱屏上揭不實之言論,導致此等不實內容於樂獅英語分校內散布流傳,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然證人王凱屏於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看過自訴人提出的原證1文件,上面的王凱屏簽名不是我的字跡,不是我簽的,113年7月間被告沒有主動找我談論跟自訴人有關的事情,被告在離職前幾天我看她從其他分校代課回來後,她臉色不太好,我想說她是否生病了,晚上她下課後我去教室裡面關心她,她有提到代課晚上留到很晚,也有其他老師留到很晚,到快11點,並提到自訴人有因為不知道什麼事情生氣,但我確定被告沒有說自訴人有謾罵這兩個字,被告也沒有講到是自訴人集合老師下來及謾罵,當時我與被告是在二樓小教室談話,沒有其他人在,我當天是單純要關心被告的身體,然後被告對我私人的回覆,也沒有要我再幫忙轉達給第三人,如果不是剛好下樓遇到主管吳映慧,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僅止於2人之間等語;另證人吳映慧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過離職是跟陽明分校有關,我當時會想要去問王凱屏跟被告談了什麼內容,是想了解會不會跟被告離職有關係,被告在之前就已經有提要離職了,我沒有再去向被告確認王凱屏轉述給我的內容,因為這樣感覺像在窺探他人隱私,除非被告自己來告訴我,我覺得被告跟王凱屏講的內容,應該是被告跟王凱屏私下的談話,被告不打算跟我說,自訴人會知道被告與王凱屏的談話是因為我去找自訴人求證,我想要知道我的老師離職是否真的是因為自訴人,而黃纓惠是被自訴人找來作證證明沒有發生自訴人留老師下來的事情,黃纓惠才會知道本案的事情等語。是依證人王凱屏前開所述,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傳述自訴人將老師強留在學校至晚間11時並進行謾罵,又證人吳映慧既非實際聽聞被告陳述自訴人所指之誹謗言詞內容,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證人王凱屏傳述該等不實內容,抑或係經證人王凱屏再轉述後而造成誤解或詞意落差,均未可知,況證人吳映慧轉傳聞自證人王凱屏之內容,亦與證人王凱屏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故證人吳映慧之證述自無由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細繹被告與證人王凱屏對話當時之情境,顯然並非被告主動尋求證人王凱屏談話或表達不滿,而係單純被動接受同事關懷後進行之私人間對談,其傳達對象既屬特定,談話之雙方主觀上亦無將對話向第三人揭露之意思,若非證人吳映慧主動探詢被告與證人王凱屏之間的談話,雙方對話內容僅存在2人之間,是綜合兩人談話之起因、參與之人數、對話之過程、所處地點為下課後無第三人的教室等情,尚難僅以2人談話之地點係未關閉門窗之教室,即據以推論被告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言論之意思,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確信心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