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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姚佑軍

  • 被告
    陳安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安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間某日,將其所申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陳安琪知悉某甲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以供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二、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林佳葦、陳柏宏、蔡竺芸 、林惠芬、卓渝婕、李惠芯、邱建昌、李依亭、楊千季及駱建語等10人(下稱林佳葦等10人)施以詐術,致林佳葦等10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具體匯 款情形詳附表一所示),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安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卡套上的習慣,我好像是去菜市場的時候遺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沒有掛失是因為我有時候會忘東忘西;我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但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出去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9至303頁;偵卷第31、35至5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被告「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某甲: ⑴由本院上開認定之無爭議事實,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 訴人林佳葦等10人實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犯行無誤,已足徵詐欺集團有實質取得並控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⑵質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最後1次使用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係113年3月4日(依交易明細可見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有以提款卡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扣手續費5元】),其後其帳戶內無論是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匯出款項的金流不是其所為等語(警卷第30頁;訴卷第77至78頁),再佐以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9至303頁;偵卷第31、35至57頁),顯示該帳戶自113 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後至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均無任何款項進、出,於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 始有數筆金額為1元的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其後更 是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以網路銀行轉出,及本案各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一空,與其他款項存入再支出的紀錄,被告既否認113年3月4日後的款項進出與其有關,則應可推知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應係自同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間某時脫離被告之掌控,並受到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苟非被告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某甲,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由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⑶被告雖辯稱自己有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卡套上的習慣,且於本案乃遺失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其他帳戶的提款卡卡套、其子郭○賢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其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289至297頁)以佐證其確實有在提款卡卡套及存摺內記載密碼。惟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或取贓之犯罪工具,尤其金融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如執意將密碼抄寫下來,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進而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於生活中應知之常識,被告竟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核與常情未符,難以採認。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照片並無顯示日期,無足排除被告係於本案涉訟後,為臨訟強辯始刻意在其上劃記,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有於113年6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申請辦理特定帳戶的約定轉帳,並將轉帳限額設定為2,000,000元,此 情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偵卷第33頁)存卷可考,而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帳當日,除有上開本院所提及多筆1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外,於113年6月26日起即有多筆超過40萬元的大額款項匯入(均非本 案本害人所匯),並隨即經轉匯殆盡,其中經被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是其中一個轉出之目標帳戶,足證被告應係基於特定目的始申辦前揭約定轉出帳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稱其「不知道」其有無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又改稱自己「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訴卷第77頁),卻又進一步否認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者為其自身(訴卷第77至78頁),倘若被告未交付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則應無人可藉由操作其網路銀行轉匯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的上開非屬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益徵被告辯稱其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殊難採信,反而可佐證其有於訴訟中試圖飾詞隱藏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及其行為的動機。要不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實體物,亦與帳戶實體存摺脫鉤,被告所提供前開存摺或提款卡卡套照片,並無明顯有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情事,被告應明顯無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上述物品中的習慣,那麼被告要如何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同遺失?其所辯當與常理相悖。 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其薪轉戶等語(偵卷第23頁),經本院提示前開交易明細並請其指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孰為其薪資後,始改稱此帳戶並非其薪轉戶,此帳戶很少使用,薪轉戶是郵局帳戶等語(訴卷第79頁),輔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經被告轉出4,227元,又於同 日下午3時36分許,由被告提領100元後,該帳戶餘額於斯時僅剩50元,嗣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6月16日間無任何匯款項進出,其後的帳務並非被告行為所致,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確非被告慣常使用的金融帳戶。衡以提供帳戶者為避免自己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他人即可輕易取用其帳戶內的款項,是以通常刻意選擇自己較少使用的帳戶予他人操持,且詐欺集團為避免提供帳戶者兀自使用該帳戶轉進、轉出資金款項,致詐欺、洗錢所得遭帳戶所有人盡數提領,亦會要求帳戶提供者切勿提供日常所使用的帳戶,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上開甚少有款項進出、餘額趨近於0之紀錄恰與上 開常情相合,坐實被告應有交付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某甲之行止。此外,被告上開翻供之舉,可證被告有隨證據浮現程度更易其詞的傾向,其所辯更難以輕信。 ⑹關於本院上述提及,在113年6月17日起、有多筆大額不明且非屬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匯入前,有多筆1元匯入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的帳務紀錄,與常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俗稱「試車」)等情節亦相符合,在在可證被告當有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甲。 ⑺又考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憑此更徵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⑻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前陣子有想要貸款,但是因為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所以我也不清楚我有沒有透露我的個人資料給別人等語(警卷第31頁),已揭示其可能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的根本原因,且其帳戶內大額款項進出的情形,與一般抱持僥倖心態,希望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貸款申辦方便,而辦理約定轉帳、交付帳戶資料以進行美化金流的狀況相合。是依現有事證,應可認定被告應係本於個人目的,始配合某甲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⑼基前各節,被告顯然有交付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為詐欺集團成員的某甲,其辯稱自己係「遺失」帳戶資料,並不可取。 ⒉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之行為,乃本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⑵經查: ①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當時從事零件組裝之派遣人員工作,月入20,000餘元(訴卷第79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已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領使用人,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即由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就被告事後掛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部分,詳後述),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即便被告真係為申辦貸款,基於美化金流的動機才提供其上述帳戶資料予某甲,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且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後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所以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相信貸款人或代辦公司要求借款人要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貸款人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貸款資料予司法機關參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將其防禦策略擺在其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無法排除其係刻意迴避其知悉其係為個人貸款或其他目的,放任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並抱持僥倖、容任的態度交出其帳戶資料,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不法犯罪使用,其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至被告固於113年9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有去電辦理本案第一銀行提款卡之掛失,此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4日一總卡服字第9479號函(審訴卷第71頁)附卷為參,然其明顯係於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及所匯款項遭提領完畢「後」,始前往報案,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某甲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當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253號及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而所從屬之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乃於各告訴人匯款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款項時既遂(即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點),該等詐欺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正犯提領,洗錢正犯行為因此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的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應以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為準。因此,雖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前」實行,但既然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間均係在新法生效施行「後」,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林佳葦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盛行,卻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林佳葦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雖有意願調解,但因其目前無資力可供賠償,只能詢問朋友可否協助,請法院暫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訴卷第80頁),足見其迄未彌補告訴人林佳葦等10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1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 林佳葦等10人所產生非低,但亦非鉅額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件組裝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離婚,有需扶養之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80至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上述資料提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 其立法理由及體系所揭示之意旨,其沒收之主體對象,應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佳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林佳葦,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豪」與林佳葦互相加為好友,復對林佳葦誆稱:可以下載「万洲金业」應用程式並投資倫敦金獲利云云,致林佳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2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2 陳柏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某時起,以暱稱「李靜雯」透過交友軟體速約結識陳柏宏,並推薦陳柏宏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為好友以協助其投資,「在線客服」即對陳柏宏誆稱可以依其指示投資開店並匯款云云,致陳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000元 3 蔡竺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蔡竺芸,並且相互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對蔡竺芸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Shopify」開立自己店鋪,並提供經銷商貨款處理訂單,保證獲利云云,致蔡竺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 52,000元 4 林惠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峰」與林惠芬相識,並假借父親車禍的名義,向林惠芬借款,再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辦」、「陳坤」,「林經辦」、「陳坤」對林惠芬誆稱如欲取回林惠芬所初借款項,林惠芬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80,000元 5 卓渝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卓渝婕,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與卓渝婕談天,並對卓渝婕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万洲金业」申請會員,投資黃金期貨「倫敦金」獲利云云,致卓渝婕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 25,000元 113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15,000元 6 李惠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許起,以暱稱「ZHI YUAN」(自稱全名為「王志遠」)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惠芯,並對李惠佯稱可在「萬洲企業」平台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復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假網站客服「在綫客服」提供李惠芯帳戶匯款,致李惠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8分許 30,000元 7 邱建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暱稱「王美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建昌結識,並且將邱建昌加入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籌組的詐欺群組,其中有人推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予邱建昌,「歐華-線上營業員」投資並對邱建昌佯稱匯款儲值後,線上營業員可協助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建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 56,000元 8 李依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暱稱「林筱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依亭,並對李依亭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每次可獲利百分之9至18利潤云云,致李依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元 9 楊千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以暱稱「陳志安」透過交友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千季,並對楊千季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千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0 駱建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XO與駱建語相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雪兒」與駱建語互加為好友,並對駱建語誆稱可由駱建語協助網站平台申請會員操作網拍,儲值代幣買賣商品獲利云云,駱建語便信以為真,誤以為真有上開投資方式存在,便依指示在網站上操作,且有意匯款儲值時,即聯繫平台網站上的客服人員「客服小梨」,「客服小梨」會提供駱建語帳戶匯款,致駱建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欄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 70,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林佳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至45頁) ⑶告訴人林佳葦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47、51頁) ⑷告訴人林佳葦之手機翻拍照片(假投資網頁「万洲金业」操作畫面、告訴人林佳葦與「在綫客服」間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豪670419」間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警卷第49至51頁) 2 陳柏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3至5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5至61頁) ⑶告訴人陳柏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8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9至74頁) 3 蔡竺芸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竺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8、79至85頁) ⑶告訴人蔡竺芸之手機截圖(告訴人蔡竺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2」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7至94頁) 4 林惠芬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9至105頁) ⑶告訴人林惠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07頁) ⑷告訴人林惠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峰」、「陳坤」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2頁) 5 卓渝婕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渝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卓渝婕)(警卷第117至123頁) ⑶告訴人卓渝婕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5頁) ⑷告訴人卓渝婕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8頁) ⑸告訴人卓渝婕之手機截圖(告訴人卓渝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在綫客服」間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万洲金业」頁面;警卷第134至134之1頁) 6 李惠芯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至14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至151頁) ⑶告訴人李惠芯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惠芯與投資網站的「在綫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2頁) ⑷告訴人李惠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152頁) 7 邱建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3頁) ⑶告訴人邱建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66頁) ⑷告訴人邱建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67頁) 8 李依亭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依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至185頁) ⑶告訴人李依亭之手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卷第187至195頁) ⑷告訴人李依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萱」間之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1至93頁) 9 楊千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7至199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3至209頁) ⑶告訴人楊千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11頁) ⑷告訴人楊千季之手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記事本貼文、告訴人楊千季與LINE暱稱「志安」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3至223頁) 10 駱建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建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2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9至235頁) ⑶告訴人駱建語之手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駱建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雪兒」、「客服小梨」、「師傅」、「陳秋盛」間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警卷第237至287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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