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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侯雅文

  • 當事人
    王宇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6號、114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宇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匯出來源不明款項予未曾接觸過之對象,所匯款項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及參與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其既不知悉「翔哥」之真實身分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詳見後述),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翔哥」、「翔哥」員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出金前匯款或面交之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並佯裝可出金等方式,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再由王宇睿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不詳來源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出金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確有獲利而均陷於錯誤,再於如附表一所示出今後之匯款或面交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林毓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鄭勻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林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宇睿(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1頁、追院卷第3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0 頁、追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林毓清、鄭勻筑、許智陽、林文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3至44、53至55、65至67、69至70頁、警卷第7至8頁、追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警卷第38至40頁、追偵二卷第57至58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 ㈠考量被告供稱:我受在國外的「翔哥」之託,為其匯貨款給臺灣廠商,並由「翔哥」員工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2、141至142頁、追偵一卷第8頁),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無法清楚交代「翔哥」、「翔哥」員工的真實姓名年籍,可認被告係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翔哥」指示,自其不認識之「翔哥」員工處獲得不明款項之現金後,再匯款予未曾接洽亦不認識之人,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已預見貨款由公司逕匯款予客戶即可,並無大費周章以現金轉交貨款予被告再行匯款之必要,而已認知此工作內容異於常情,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或作為誘餌吸引後續注資,仍在無法確認款項來源、用途及適法性之情形下,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是其雖未能精確、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但在藉由匯出不法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原有犯罪目的下,縱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小額真實出金為誘餌,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實投資後持續注資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係依「翔哥」之指示匯款,並由「翔哥」之員工交付款項給我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 至5頁、偵一卷第141至142頁、追偵一卷第7至11、77至80頁、追警卷第3至9頁),足見依被告的說法,其在本案所接觸者除「翔哥」外,加計「翔哥」之員工與其自身,已達3人 ,主觀上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有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 加入年籍不詳暱稱「翔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語,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陳明本件並無要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審訴卷第39頁),因此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並未追訴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用語應僅是被告何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及聯繫之描述。又被告既然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出金匯款之行為,應至多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取財既遂的後果,僅是單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欠缺加入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所為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提領或轉匯贓款、形成金流斷點,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等之社會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一般洗錢罪,可認檢察官並未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翔哥」、「翔哥」員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部分,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有爭執其主觀上不知悉為詐騙、好心幫忙匯貨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41至142頁、追偵一卷第77至80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詐欺犯行,是被告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欲賺取外快,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方式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其則擔任匯款誘騙告訴人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有與告訴人林毓清、鄭勻筑達成調解(見院卷第155至156頁調解筆錄),並有遵期履行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9頁),且被告願意自動繳回其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可參;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被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卷第119頁、追院卷第7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長短、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法敵對意識高低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1天報酬2,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18頁、追院卷第78頁),可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其中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各10,000元予前揭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2,000元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2,000元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迄至宣判時已賠償之金額已計2萬元,已超過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林文賢遭詐騙後取得,應屬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出金前匯款/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出金詐騙之時間、地點、金額 出金後匯款/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林毓清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3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帳號與林毓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 ⒈於113年2月26日13時41分許,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蔡莉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3年2月27日10時1分許,網路轉帳4萬元至蔡莉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3年2月27日10時41分許,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蔡莉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3年2月29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安店)面交20萬元  ⒌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面交70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8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8日10時47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萬元至林毓清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120萬元 ⒉於113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80萬元 ⒊於113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20萬元 ⒋於113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224巷(大安區仁慈公園)面交130萬元  ⒌於113年4月9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口面交70萬元  ⒍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80萬元 ⒎於113年4月12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口面交50萬元 ⒏於113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維郵局)面交30萬元 2 鄭勻筑(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王雅雯」、「朱家泓」、「富成客服No.168」、「Anja雅」向鄭勻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 ⒈於11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賴彥均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3年3月8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建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3年3月12日11時23分許,跨行匯款30萬元至陳文政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3年3月14日9時2分許,跨行匯款30萬元至陳文政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冠宇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⒍於113年3月22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楊淳雅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3年3月27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張簡志宏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鄭勻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4月16日10時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蘇上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3年4月23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李國富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3年4月24日9時3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祐晅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3年4月25日9時59分許跨行匯款30萬元至陳玉娟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3年4月30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楊勝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星巴克外面交30萬元 ⒎於113年4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星巴克外面交時,車手未取款即離開。 3 許智陽(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連結,許智陽上網瀏覽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李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李靜雯」向許智陽佯稱:下載「72Pro」APP進行投資,可匯款儲值,亦可現金儲值,與幣商面交泰達幣再轉入「72 Pro」帳戶云云,致許智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 ⒈於113年3月4日11時4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朱芳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聖一街50巷口面交10萬元 ⒈被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臨櫃匯款1,000元至許智陽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1時47分許,在上址高雄站後郵局,臨櫃匯款3,000元至許智陽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3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聖一街50巷口面交10萬元 ⒉於113年3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聖一街50巷口面交20萬元 ⒊於113年3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聖一街50巷口面交20萬元 ⒋於113年3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聖一街50巷口面交30萬元 4 林文賢(提出告訴) 林文賢於113年3月初上網在臉書瀏覽到「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後點擊連結,將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向林文賢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可匯款儲值,亦可現金儲值云云,致林文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 ⒈於113年3月5日17時09分、17時12分許手機轉帳匯款2筆各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梁峻銘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3年3月6日8時51分、8時53分許手機轉帳匯款2筆各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蔡德雲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3年3月8日10時13分、10時16分許轉帳匯款2筆各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賴彥均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13年3月13日9時48分、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2筆,各10萬元至林炳塘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穆輝振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計20萬元 ⒌於113年3月20日9時24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吳唐毅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華店面交現金90萬元給不詳車手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4時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民壯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林文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華店面交現金105萬元給車手林珠瑛 ⒉於113年4月3日9時4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清忠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3年4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博田醫院門口面交現金110萬元給車手蕭亞婷 ⒋於113年4月26日9時49分許,臨櫃匯款85萬元至李明誠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忠言店面交現金180萬5608元給車手莊軍 ⒍於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10時36分許轉帳匯款2筆各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林志昇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13年6月5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宋鴻坤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113年6月20日12時58分、13時01分許,轉帳匯款2筆各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方少美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113年6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德路媽祖廟前面交現金190萬元給車手李建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蔡莉惠ATM匯款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8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儲字第11400420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院卷第73-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5-7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7-78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27-130頁) ⒍林毓清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22頁) ⒎林毓清與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0-87頁、偵一卷第93-95頁) ⒏林毓清與暱稱「林珮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8-89頁) ⒐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畫面截圖(偵一卷第89-93頁) ⒑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96-100頁) ⒒明麗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偵一卷第101頁) ⒓明麗股份有限公司APP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鄭勻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6-77頁) ⒉鄭勻筑與暱稱「朱家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頁) ⒊鄭勻筑與暱稱「王雅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29頁)、 ⒋鄭勻筑與暱稱「富成客服No.168」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38頁)、手機之假投資應用軟體畫面截圖(警卷第28頁) ⒌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23頁) ⒍鄭勻筑之出金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警卷第38頁) ⒎鄭勻筑第一銀行存摺出金明細(警卷第39頁)、鄭勻筑第一銀行出金明細(警卷第76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頁) ⒑暱稱「王雅雯」寄送包裹之照片(警卷第39頁)、 ⒒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 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頁) ⒔賴彥均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0-81頁) ⒕吳建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82-84-1頁) ⒖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87頁)、 ⒗林冠宇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8-89頁) ⒘楊淳雅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0-、92頁) ⒙張簡志宏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3-94-1頁) ⒚蘇上輝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5-99頁) ⒛李國富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0-101頁) 李祐晅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2-103頁) 陳玉娟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4-106頁) 楊勝期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7-108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21頁) ⒊APP介面截圖(追偵一卷第23-24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一卷第25-30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截圖(追偵一卷第30頁) ⒍獲利紀錄截圖(追偵一卷第31-32頁) ⒎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截圖(追偵一卷第33-61頁) ⒏許智陽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9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告匯款40萬元至林文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追警卷第3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9030號函暨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含關懷提問表)(追警卷第21-25頁) ⒊林文賢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113.03.01-06.30)(追偵二卷第29-34頁) ⒋林文賢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03.06-06.25)(追偵二卷第35-40頁) ⒌匯款單影本(追偵二卷第41-42頁) ⒍車手面交取款收據(追偵二卷第43-47頁) ⒎車手工作證照片(追偵二卷第49-51頁) ⒏穆輝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53頁) ⒐吳唐毅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55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44-45頁) ⒒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卷第36頁) 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07月0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文賢、高雄市○○區○○○路000號】(追警卷第41-43頁) 附表四: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出處 告訴人林文賢交付之面交收據5份計6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07月0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警卷第41-43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簡稱 卷宗名稱 追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470702500號 追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76號 追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追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725077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卷 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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