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發
- 指定辯護人
- 廖威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林永國
- 指定辯護人
- 呂喬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74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林永國犯如附表一編號3、10、11、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0、11、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林永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發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附表一編號1、2、5、6、7、8、9所示之時間、地點,陳文發以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蔡信華、陳欽雄、蔡中正及蕭世文等人,而完成交易。
㈡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24分前某時,陳文發在高雄市右昌地區某保齡球館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龍仔」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粉末(包含附表一編號4販售予陳進明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陳進明,而完成交易。其中,陳文發持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二、林永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0、11、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陳振發及陳志雄等人,而完成交易。
三、林永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三民公園內,以7,000元之代價,向「阿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即被告陳文發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6頁、第106頁、他三卷第44頁、本院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信華、陳欽雄、陳進明、蔡中正、蕭世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9至111頁、第185至192頁、第225至231頁、第263至275頁、第295至302頁、他三卷第99至104頁),並有蔡信華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見偵一卷第83頁)、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103至104頁)、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29至230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進明,見警三卷第237至243頁)、112年9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72至273頁)、112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68至269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文發,見警二卷第93至1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二卷第173至17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見警二卷第161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陳文發與蔡信華、陳欽雄、陳進明、蔡中正及蕭世文均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陳文發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自堪認被告陳文發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訛。
㈡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陳進明,於112年10月11日8時24分許向被告陳文發購得海洛因後,旋即遭當日擬對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之員警,在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及九如四路交岔路口之超商查獲乙節,業據證人陳進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25至227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進明)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至4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由檢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扣得,並據被告陳文發供稱: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右昌地區某保齡球館內跟「龍仔」購得。自購毒者陳進明向被告陳文發購得海洛因,迄至檢警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間,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發於此短暫時間內立刻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被告陳文發係於112年10月11日8時24分前某時購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從而,被告陳文發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被告林永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三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振發及陳志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133至142頁、他三卷第99至104頁),並有112年9月1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137至139頁、第299至301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他三卷第209至211頁)、被告林永國與陳志雄於112年12月18日、2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三卷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林永國與陳振發及陳志雄均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林永國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自堪認被告林永國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訛。
㈡從而,被告林永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國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即被告林永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三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永國,見偵三卷第39至5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三卷第201至20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見偵二卷第203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6所示,見偵三卷第65至69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林永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林永國雖一度辯稱:扣案的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是賣給陳欽雄賣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林永國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我賣給陳欽雄3次海洛因,分別是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30日等語(見他三卷第295頁),而被告林永國於113年1月7日始向「阿亮」購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此時序,附表二編號5、6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林永國販賣予陳欽雄所剩餘之毒品,是被告林永國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國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陳文發就附表一編號1、2、5、6、7、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包括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發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4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文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發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粉末應另外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陳文發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進明後,旋遭警方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粉末,業如上述,堪認被告陳文發所持有之海洛因係其販賣毒品予陳進明後所剩餘,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被告陳文發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海洛因粉末雖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文發倘有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販賣,理應會將有混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混合之毒品外觀加以區隔以利販售,惟觀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海洛因粉末,與附表二編號2其餘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外觀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73頁),且該包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粉末淨重僅0.07公克,且未計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微,又據被告陳文發供稱:扣案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買回來後分裝的,為了便利販售等語(見警二卷第97頁)。從而,本案尚無從排除附表二編號3之海洛因粉末於被告陳文發分裝時不慎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公訴意旨復未認定被告陳文發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認被告陳文發主觀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另核被告林永國就附表一編號3、10、11、12、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永國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單純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競合之說明:
㈠被告陳文發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之標的,係海洛因,與該次販賣海洛因無關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是其既係基於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永國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文發所犯上揭8次犯行、被告林永國所犯上揭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被告陳文發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文發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其有何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未為具體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陳文發:被告陳文發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另就附表一編號2、5、6、7、8、9,於偵查中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及訊問,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文發始有機會為自白之供述,應認被告陳文發就附表一編號2、5、6、7、8、9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文發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永國:
⑴被告林永國就附表一編號10、11、12、13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另就附表一編號3,於偵查中員警及
理時被告林永國始有機會為自白之供述,應認被告林永國就附表一編號3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永國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林永國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時係辯稱: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所用等語(見他三卷第65頁、第294頁),未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介於500元至1,500元不等,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林永國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動機固不純正,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合計之純質淨重僅1.25公克,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總淨重僅3.616公克,數量及重量相較於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尚屬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且其購得後僅持有2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期間亦屬短暫,就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科以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就被告林永國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辯護稱: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文發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多達8次、被告林永國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多達5次,且販賣對象均非單一,其等犯罪情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憑採。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就被告2人分別審酌:
⒈被告陳文發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海洛因、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附表一編號4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文發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65至389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4頁),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永國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海洛因、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另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永國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91至397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4頁),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併審酌:
⒈被告陳文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以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毒品次數為8次、人數為5人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林永國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係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以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毒品次數為5次、人數為2人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40號鑑定書可憑(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見偵二卷第134至134頁反面),且為被告陳文發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陳文發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陳文發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凱旋醫院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林永國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陳文發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文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現金2,300元,經被告陳文發自承為其所有(見警二卷第96頁),而金錢為替代物,被告陳文發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現金2,300元部分執行沒收,然因被告陳文發本案犯罪所得合計逾2,300元,尚無從全數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永國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現金6,400元,為被告林永國所有,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現金6,400元,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前揭規定,附隨於被告林永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現金2,400元部分(6,400-3,000=2,400)既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永國與陳志雄聯繫本案買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林永國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永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勇廷。因認被告林永國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證人即購毒者陳勇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7日17時33分到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是跟林永男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67至168頁)。依購毒者之指述,被告林永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勇廷之犯行,復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永國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永國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林永國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為已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永國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永國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主文欄 1 蔡信華 陳文發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勇廷,並以右列方式取得對價而完成交易。 112年10月10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蔡信華提供勞務之方式 陳文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陳欽雄 陳文發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予陳欽雄,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9月17日15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1,500元 陳文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振發 林永國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振發,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9月16日6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1,000元 林永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陳進明 陳文發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予陳進明,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10月11日8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1,000元 陳文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中正 陳文發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中正,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9月17日7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500元 陳文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中正 陳文發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中正,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10月11日7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500元 陳文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中正 陳文發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中正,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10月15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500元 陳文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蕭世文 陳文發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蕭世文,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9月16日6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500元 陳文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世文 陳文發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蕭世文,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10月23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500元 陳文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志雄 林永國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志雄,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12月18日6時48分後之20至30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附近、和欣客運停車場旁公園 500元 林永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志雄 林永國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志雄,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12月18日22時27分後之20至30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附近、和欣客運停車場旁公園 500元 林永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志雄 林永國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志雄,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12月21日9時57分後之20至30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附近、和欣客運停車場旁公園 500元 林永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志雄 林永國於右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志雄,並收取右列款項而完成交易。 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後之20至30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某火車站附近 500元 林永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碎塊狀粉末12包 ⒈被告陳文發所有 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並測得純度約44.0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2 米白色粉末13包 ⒈被告陳文發所有 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 ⒈被告陳文發所有 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結晶36包 ⒈被告陳文發所有 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5公克。 5 米白色粉末17包 ⒈被告林永國所有 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並測得純度約61.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公克。 6 白色結晶10包 ⒈被告林永國所有 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手機1支 ⒈被告陳文發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8 手機1支 ⒈被告陳文發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9 自製毒品吸食器2組 被告陳文發所有 10 注射針筒4支 被告陳文發所有 11 塑膠鏟管4支 被告陳文發所有 12 玻璃球管1支 被告陳文發所有 13 夾鏈袋1包 被告陳文發所有 14 現金2,300元 被告陳文發所有 15 手機1支 ⒈被告林永國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6 現金6,400元 被告林永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