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鳳
- 選任辯護人
-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鳳之男友郭秋人與王蓉間有債務糾紛。詎張玉鳳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王蓉之資訊隱私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居所,將手機連線上網後,使用其社群軟體臉書「張玉鳳」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113年)」張貼貼文載明:「台東人 王蓉 有人認識嗎?請他還錢!!此人台東人 上過台南酒店 高雄酒店 現居高雄七賢路 欠債20萬 有沒有親戚朋友要來認領啊? 沒那個屁股還要吃那個瀉藥 沒錢還敢借錢去韓國玩ㄛ? 跟你去的朋友們知道你那麼不要臉嗎 我是你朋友都覺得丟臉到不行 發給你弟弟的紅包還是跟我們借的 甚至之前是志願役退出的 說做酒店為了還國家錢?說志願役多差 賺很少 說國家政策多爛 你有檢討過自己嗎? 一周在我這領2-3萬不夠你花喔? 家人朋友快出來認領啦20萬而已是要不要處理」等文字,並張貼王蓉正面臉部、身分證、本票等照片;又在照片旁標註王蓉Instagram帳號,註明「這個也是夠可憐 台南被下掉沒地方上 跑來高雄酒店一間換一間 髮妝費、治裝費、房租 在你需要的時候哪一樣沒有幫妳? 是打線上遊戲打到決定荒廢人生一輩子ㄛ? 20萬也沒催過妳還 現在跑路還敢在高雄遊蕩 怕副本發了 你八大沒地方可去 哪怕是你一時起心動念 只要回來道個歉還有得救 但目前看來是無藥可醫 人長的漂漂亮亮 心醜到狗都不吃^^」之文字。張玉鳳復使用其Instagram帳號「erica.01118_2」,在限時動態張貼上開臉書貼文擷圖,並註明:「我瘋的時候 連我都不認識我自己 以前不發是看在情面上 不想那麼難看 現在不一樣了 好心沒好報 真的不要惹我 我真的每個社團都發 讓你們的朋友 好好重新認識一下你們 一般工作誰敢錄用你們 這些沒心沒肺的」等文字。其後張玉鳳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7時許,使用其Instagram帳號「erica.01118_2」,在限時動態張貼其與王蓉之對話紀錄擷圖,並註明:「有空就發一篇 (蝦)到不能再(蝦)了 欠錢的現在都比較大聲 還想告我?你要告什麼 告訴老師嗎?你先擔憂一下自己吧… 告了之後寄到你戶籍地的傳票看要怎麼跟你媽交代 偷偷跑來台東外地上班 你媽知道嗎 你沒欠錢搞消失 會演變成現在這樣嗎 還叫我撤文?撤什麼鬼 是怕顏面掃地嗎 錢拿來再說」、「欠錢的時候哪次沒幫^^ 欠那個幾十萬 從你薪水扣 每週還扣不到一萬 真的是對妳太好 恩將仇報 這嘴臉真的太難看」等文字(以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王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王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王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玉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社群軟體張貼本案貼文一節,然否認有何之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司法院裁判系統可以查詢到告訴人王蓉有積欠債務的資訊,且告訴人LINE的帳號資料有公開他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我有張貼這些文章為了警告其他人,告訴人之前在我這邊工作,我不希望下個工作的人遭遇跟我同樣的遭遇,不僅限於私德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警示其他公司,避免他人向告訴人出借財物而無法回收,乃非純屬私德之内容,毋寧是為保護合法之利益,亦與公益相關,屬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並無誹謗之故意,自不構成妨害名譽之罪嫌;被告之言論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權益受危害,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情形。再者,被告年紀甚輕,也無法律專業素養,究其目的僅為協尋告訴人,並實現自身之合法債權,並無置告訴人個資於遭人不當利用,或是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圖,此由被告有意塗蓋遮檔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知,故被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之男友郭秋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社群軟體張貼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0頁)、本案貼文之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綜觀本案貼文之內容,被告提及告訴人在酒店上班、欠錢未還、沒錢還借錢出國玩、跑路等語,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貼文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本案貼文分別張貼於臉書社團、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而得分別為臉書社團內之成員、追蹤被告Instagram帳號之人所共見共聞,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雖辯稱其張貼本案貼文係為警告其他人等語,然被告所辯縱令屬實,此亦僅係其實施上開行為之動機,顯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職畢業,案發前從事酒店經紀人之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顯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若張貼本案貼文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訛。
(三)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固均稱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目的係為警告其他公司,而與公益相關等語,然綜觀本案貼文之內容全文,被告多使用「你」之第二人稱,顯然係針對告訴人而發文,又被告於臉書貼文之開頭即稱:「台東人 王蓉 有人認識嗎?請他還錢!!」,被告另稱:「20萬而已是要不要處理」、「錢拿來再說啦」等語,足見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目的,係在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甚明,而被告所稱告訴人欠錢未還、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等節,顯然僅涉及其與告訴人雙方間之金錢糾紛,以及告訴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縱然確有如被告於本案貼文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貼文所指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不罰。
(四)另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經查,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為保護合法之利益等語,然倘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男友郭秋人金錢之情事,被告大可直接與告訴人聯繫、追討,或循民事法律途徑求償,是否有張貼本案貼文之必要,顯屬有疑,況且,被告於本案貼文當中除陳述告訴人積欠債務一事外,更提及告訴人在酒店上班、沒錢還借錢出國玩、跑路等語追討債務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語句,是被告所為,顯然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不罰。
(五)綜合上述,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本案貼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並張貼告訴人正面臉部之照片,以及可見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告訴人身分證照片,被告另表明告訴人曾從事志願役、酒店上班之職業,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追討欠款,業如前述,然被告供稱有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被告自得依此直接與告訴人聯繫、追討,或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告訴人求償,又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及其先前從事之職業為何,亦顯然與雙方間之債務糾紛無涉,因此,被告將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及Instagram,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貼文所指摘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前,難認有何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辯護人另稱被告所為係避免他人權益受危害等語,然此已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目的不符,況綜觀卷內事證,未見告訴人有另行向他人借款之具體情事,自難認有何避免他人權益受危害之必要。被告另辯稱司法院裁判系統可查詢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之資訊,及告訴人有自行公開其出生年月日等語,然即便告訴人之特定個人資料前已有公開之情形,此亦與被告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涉,況且,在本案貼文中還可見與雙方間之債務糾紛無關之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告訴人先前從事之職業等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該條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謂被告有將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遮掩,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及意圖等語,然而,即便被告有遮掩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本案貼文中所包含之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均仍具有相當之屬人性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貼文中張貼前述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則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主觀上具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本案貼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於113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張貼本案貼文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