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森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午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5、1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編號2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森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嚴哥」之男子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 )、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置放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工作場所之廢棄冰箱內(該處場所主人為 其雇主歐金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3日9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森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0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5至29頁;訴字卷第78、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雇主歐金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9至24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25至33、77頁)、高雄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一卷第69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二卷第83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ZORAKI925型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0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3903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存卷可考(警二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9年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4年3月13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該期間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或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的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訴字卷第51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我國對於槍枝之管制甚嚴,被告卻仍收受他人交付之本案槍彈用以抵償債務(見警一卷第11頁被告供述),且持有期間長達將近5年,遭警察查獲時,扣案手槍內更已上膛10發 子彈(見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倘被告有意或不慎持之以傷人,將對社會秩序及多數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影響所及層面甚廣,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⒈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僅因他人用以抵償 債務即長時間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並有上膛之情形,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行為實值非難;⒉前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並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至附表編號2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 與該編號另17枚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均相同,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警二卷第7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未經試射之子彈皆具殺傷力一節並無爭執(訴字卷第82至83頁),堪認此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亦具殺傷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中業經試射之子彈17顆,經試射鑑驗而耗 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0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5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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