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菁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菁灃(原名潘偉誠)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5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送達判決書。上訴人雖於114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代收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