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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于心

  • 被告
    施正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9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施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正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拉」、Telegram暱稱「吳興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以假投資為幌詐騙葛龍軍,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葛龍軍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27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49萬366元。施正富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偽造印文之內容與數量,均詳附表編號2)各1張後,前往與葛龍軍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憑證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葛龍軍及「旺鴻公司」。待施正富向葛龍軍收取149萬366元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葛龍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施正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正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龍軍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面交車手之照片及工作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金收據憑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旺鴻公司LINE官方帳號頁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 旺鴻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憑證, 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旺鴻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工作證及收據憑證並均據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既未扣得與「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等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與「朵拉」、「吳興和」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因告訴人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要件);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憑證,經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編號3所示印章, 係被告自行刻立,供蓋印印文於前開偽造收據憑證之用;編號4所示高鐵車票,供其南下以便向告訴人取款;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供其與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足認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則依卷附既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被告尚有另案偵辦中,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逕於本案為沒收宣告。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已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公司印鑑」欄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各1枚) 1張 3 「施正富」印章 1顆 4 高鐵車票 1張 5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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