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陳銘珠
- 被告呂宥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芯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芯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宥芯為李采蓁所設立尚邑企業社在高雄市棧貳庫開設門市店面雇用之員工,緣李采蓁為維護門市消費客戶以及舊有客戶之經營及聯繫管理,申請通訊軟體LINE之名稱為「橄欖好生活-高雄市棧貳庫門市」官方帳號(ID:@669twzjw,下稱本案帳號),並授予呂宥芯管理本案帳號之權限,使其得以共同處理門市消費客戶及本案帳號相關事務。詎呂宥芯竟意圖損害李采蓁之利益,於113年6月1日某時,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以管理員權限者身分登入前揭LINE官方帳號之後台,將本案帳號整個刪除,致使該帳號內之相關服務內容及客戶資料予以刪除,原帳號內除分析及帳務專區外,已無法使用其他功能,以此方式無故變更李采蓁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采蓁。 二、案經李采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宥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采蓁(即告訴人尚邑企業社負 責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2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2855100號函(核准設立 尚邑企業社、負責人李采蓁)、商業登記抄本(他卷第11至17頁)、帳號一覽表-LINE名稱「橄欖好生活-高雄棧貳庫門 市」(他卷第19頁)、 本案帳號網頁截圖(LINE名稱「橄欖好生活-高雄棧貳庫門市」、ID「@669twzjw」)(他卷第21 頁)、尚邑企業社之公示資料(院卷第25頁)、LINE公司回復電子郵件(他卷第23至27頁)、其他官方帳號網頁截圖(ID「@885eljso」)-設定步驟畫面(偵卷第37至45頁、他卷第35頁)、 LINE官方帳號說明網頁(偵卷第47至48頁)、台 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LINE Taiwan Limited)公示資料(院 卷第83頁)、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LINE Taiwan Limited)114年7月9日(FY25)台連股字第P031號函(本院卷第91頁)等書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擁有授予管理本案帳號權限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許可,逕擅自於退群之時,刪除公司LINE商用官方帳號之電磁紀錄,使帳號內之相關服務內容及客戶資料遭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電磁紀錄之管制及監督並致告訴人營業產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刪除電磁紀錄之規模、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並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第13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罪嫌依同法第363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7月17日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9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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