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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宏
被告
陳柏成
被告
陳俊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3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鄭志宏、陳柏成、陳俊凱、謝凱(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劉建偉」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聯繫蔡幸娟,並佯稱:可使用「榮聖」APP投資獲利,且其抽中股票,須再交付現金云云,幸經蔡幸娟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遂與警方合作,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五甲龍成宮,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再由謝凱依「人力派遣-劉建偉」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至超商列印印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足生損害於榮聖公司、賴亭勳,鄭志宏、陳柏成、陳俊凱則於同日依「小李」指示擔任監控手,推由陳柏成駕駛不知情之曾珮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鄭志宏、陳俊凱前往上址,在車内監控謝凱取款過程,嗣謝凱依指示於上述約定之時間、地點,攜帶前述偽造之本案收據至現場,並向蔡幸娟出示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識別證而行使之,於謝凱欲向蔡幸娟取款而尚未行使本案收據之際,謝凱、鄭志宏、陳柏成、陳俊凱旋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止於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志宏、陳柏成、陳俊凱(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宏、陳柏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5、29至36頁,偵卷第43至45、49至50、109至111、113至115頁,本院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131頁)、被告陳俊凱於警詢、偵查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9至46頁,偵卷第47至48、119至121頁,本院訴字卷第112、131頁),核與告訴人蔡幸娟於警詢指訴(警卷第59至61頁,併警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凱於警詢、偵查證述(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8至41、107至10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至8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47至14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35至139頁)、謝凱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至145頁)、被告鄭志宏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57至1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行為之整體流程,係由車手即同案被告謝凱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謝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對謝凱、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自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謝凱尚未取得款項即遭逮捕,致客觀上無法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之結果而未遂,應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仍成立洗錢未遂罪無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或出面取款等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車手謝凱取款,乃在確保謝凱確實將詐欺贓款繳回,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人與共犯謝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被告3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0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其餘部分與被告3人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所指被告3人除前述偽造私文書外,尚有「行使」該文書之行為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既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實質審理,亦毋庸再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志宏、陳柏成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俊凱部分,因其於偵查中未坦承詐欺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鄭志宏、陳柏成本案有前述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查被告鄭志宏、陳柏成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就其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3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因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3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前述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共同著手實施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行,並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鄭志宏、陳柏成並始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依指示監控車手以確保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而尚未發生實害、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鄭志宏、陳柏成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鄭志宏、陳柏成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謝凱所有或其所持有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依本案犯罪分工模式,被告3人對該等物品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本案被告3人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均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曾珮嘉名下之A車係被告3人本案犯罪工具而聲請沒收。然被告陳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台車是我用來接送家人的重要交通工具,是去年貸款買的,過戶是113年11月25日,登記名義人是我太太,車子主要是我在使用,這車子平常是日常生活使用,不是犯罪工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核與證人曾珮嘉於警詢時供稱:A車是我先生陳俊凱在接送小孩使用的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A車登記於曾珮嘉名下,過戶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在卷可憑(警卷第189頁),足認被告陳俊凱供稱A車係本案發生前購入而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平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尚屬有據。本院審酌A車雖係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期間所駕駛使用,惟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必須以交通工具為之,且A車係於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前,即經購入而登記在被告陳俊凱配偶名下,供被告陳俊凱日常生活使用,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兼衡A車價值非低及被告3人本案所為之法益侵害程度(其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發生實害)等情後,認若於本案宣告沒收A車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確切之直接關聯性,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須就同案被告謝凱所為如起訴書所載「行使」本案收據之行為負共同正犯罪責,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經警方詢問面交車手有無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時,答稱:我還沒將假錢拿給對方,警察就將人壓制了等語(警卷第60頁),可知謝凱雖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本案收據,然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情節,謝凱既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方逮捕,經驗法則上謝凱應尚無交付表示已收訖款項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謝凱已有「行使」本案收據之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謝凱尚未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前述有罪部分外,本院尚無從對被告3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前開被訴罪嫌與前揭其等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 (螢幕破裂含SIM卡) 1支 鄭志宏所有 2 IPhoneSE (不含SIM卡)手機 1支 陳柏成所有 3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由謝凱持有。 4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識別證 1張 謝凱持有  5 IPhone12 mini手機(含SIM卡)  1支 謝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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