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何一宏

  • 被告
    張耘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耘榮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2.本院考量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惟表明被告如能坦承犯錯,願意悔改,則無需被告賠償,故被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一節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其犯後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意願,又被告本案犯罪對象僅有1人,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旨在針對此種方式通常造成之被害人數眾多之情形,顯有差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本罪最低刑度仍至少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給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400元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   告 張耘榮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M arket Place社團」張貼不實廣告訊息,吳睿峯瀏覽上情後 與其聯繫,張耘榮復對其佯稱:低價轉售DYSON吹風機云云 ,致吳睿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張耘榮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 戶)。嗣吳睿峯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耘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兆豐帳戶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吳睿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睿峯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廣告訊息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919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臺行管字第1130001029號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8月30日資電字第1130004083號函暨檢附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 ⑴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透過綁定兆豐帳戶之「臺灣PAY」帳戶花用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836號函暨檢附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10日10時35分匯款2,400元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兆豐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乙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25919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臺行管字第1130001029號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8月30日資電字第1130004083號函暨檢附資料、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告訴人於113年3月10日10時35分匯款2 ,400元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乙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97836號函暨檢附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流向被告無訛。被告雖於偵查中復改稱:我記得我是跟別人借錢才會用這個戶頭,不然我很少使用該帳戶云云,然被告自始均未能提供相關線索供本署調查,足見其上開所辯,屬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無從查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交付之2,4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莊玲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