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侯雅文
- 被告莊正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與臉書暱稱「陳嘉怡」、LINE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麗婷」名義介紹陳淑媛加入「學習探討學院」LINE群組,向其佯稱以「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淑媛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莊正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向陳淑媛收取10萬元,並將德勤公司之收據交付陳淑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媛及德勤公司。莊正暉取款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陳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莊正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訴字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陳淑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3年7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㈠加重詐欺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 決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 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德勤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憑證並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德勤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德勤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臉書暱稱「陳嘉怡」、LINE暱稱「上善若水」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6頁、訴字卷第45、86至87頁),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見偵卷第76頁、訴字卷第45、86至8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竟仍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訴字卷第8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德勤公司收據8張,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取得 ,應屬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交付之扣案收據(見偵卷第27頁)上德勤公司之印文雖屬偽造,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勤公司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德勤公司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德勤公司印章,尚難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以外之其他方式偽造德勤公司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德勤公司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無收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6頁、訴字卷第87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10萬元,業已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列印不實工作證,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佩掛前開不實工作證向告訴人表明為德勤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75至77頁、院卷第85頁),惟被告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有證述遭投資詐騙之經過及匯款、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並未提及取款人員於面交款項時有出示工作證乙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卷內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工作證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工作證並行使之行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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