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宥成(原名陳文育)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成、陳怡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陳宥成、陳怡妏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以電子卷證之方式替代,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成、陳怡妏(下稱聲請人2人)係貴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為了解卷內證據以便於貴院審判程序中答辯,保障訴訟防禦權,請准予交付本案證據之一切電子卷證,另合併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之卷證資料,亦請一併交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是於訴訟中,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受訴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2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審理,聲請人2人基於訴訟上之需,請求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供訴訟之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自應准許聲請人2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案之卷宗影本(仍應隱匿聲請人2人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人2人請求付與合併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之卷證資料,然聲請人2人並非該案之被告,且依該案起訴之事實、證據,尚難認與聲請人2人有直接關聯而有妨礙其訴訟防禦之情事,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所請,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