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朱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偽造「石信宗」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黃志仁、朱家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起,應予更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廣濟」等人所屬之從事投資面交詐騙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仁、朱家偉均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志仁、朱家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廣告加入賴昱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慧琳」以假投資股票、操作買賣、繳交儲值金等方式向賴昱全施用詐術,致賴昱全陷於錯誤,黃志仁、朱家偉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偽造工作證」
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並分別依指示偽造假名「林益勝」
、「石信宗」之印章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黃志仁、朱家偉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賴昱全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黃志仁、朱家偉並分別向賴昱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予賴昱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昱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仁、朱家偉取款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志仁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朱家偉將款項放置在某指定車輛旁,而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賴昱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志仁、朱家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朱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面交之偽造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監視錄影畫面、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志仁、朱家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仁、朱家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黃志仁、朱家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115年1月23日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被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在一定時限內支付賠償金全額之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黃志仁、朱家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比較。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黃志仁、朱家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⑶綜上說明,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志仁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朱家偉如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被告黃志文、朱家偉偽造印章後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黃志文、朱家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志文、朱家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文、朱家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檢察官就被告黃志仁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412號),與本件事實欄附表編號1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朱家偉否認獲有報酬,供稱:本件沒有獲利,上手表示要發薪水時會和我聯絡,但後來沒有聯絡等語(警卷第39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朱家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朱家偉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黃志仁於偵訊時雖未到場,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堪認被告黃志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黃志仁自承獲有2,000元之報酬(警卷第21頁;訴卷第450頁),應認被告黃志仁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被告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訴卷第451頁),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家偉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朱家偉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仁、朱家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志仁、朱家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朱家偉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審酌告訴人陳述因本案導致信用破產困境(訴卷第265頁),且被告黃志仁、朱家偉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尚未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志仁、朱家偉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訴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黃志仁量處1年9月、就被告朱家偉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仁、朱家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黃志仁、朱家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徐旭平」之印文,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等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
⒊被告朱家偉偽造假名「石信宗」之印章,雖在被告朱家偉之另案扣案,然未據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參(訴卷第99至112頁),該偽造印章為被告朱家偉供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黃志仁偽造假名「林益勝」之印章,已在被告黃志仁查獲之另案沒收,此經被告黃志供述明確(訴卷第451頁),且該偽造印章確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卷第77至92頁),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偽造工作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係被告黃志仁、朱家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工作證均未扣案,且被告黃志仁、朱家偉均供稱該等工作證都是取款前在超商列印而成等語(警卷第17、35頁),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沒收該等工作證之目的,在避免偽造之工作證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於該等工作證未扣案、且極易重新印製之情況下,顯非透過對未扣案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認對該等未扣案工作證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黃志仁、朱家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黃志仁、朱家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黃志仁、朱家偉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志仁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朱家偉部分查無犯罪所得,亦經說明如上,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1、被告朱家偉就附表編號2擔任取款車手取款,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黃志仁因加入吳冠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於113年5月1日共犯對被害人王芬姬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被告黃志仁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黃志仁前案),於114年8月26日判決確定;又被告朱家偉因加入「濟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於113年1月2日共犯對被害人林靖峰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朱家偉前案),於114年8月7日判決確定,有黃志仁、朱家偉前案判決(訴卷第77至92、93至98、99至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黃志仁、朱家偉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暱稱近似,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志仁、朱家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之詐欺集團,應認被告黃志仁、朱家偉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又本案係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雄檢冠大113偵28145字第114907056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黃志仁、朱家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被告黃志仁、朱家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仁、朱家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黃志仁、朱家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偽造工作證 偽造私文書 1 黃志仁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外派服務經理「林益勝」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5月20日,金額50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2枚、代表人「徐旭平」之印文2枚、黃志仁偽造之「林益勝」印文及署押各2枚) 2 朱家偉 113年5月21日8時59分許 200萬元 外派服務經理「石宗信」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5月21日,金額200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徐旭平」之印文1枚、朱家偉偽造之「石信宗」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