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瓈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109號、114年度偵字第33771號、114年度偵字第3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瓈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瓈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9月2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後,再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告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該些帳戶提供予「銘諺」使用。嗣「銘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述台銀、郵局、聯邦、上海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黃間華、許世賢、林瓊英、許智凱、張富森、羅依雯、李宗翰等人(下稱黃間華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黃間華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間華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間華、許世賢、林瓊英、許智凱、羅依雯、李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董瓈鈞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台銀、郵局、聯邦、上海帳戶資料寄放在「銘諺」指定地點,再以LINE將該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銘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前因為積欠債務處於更生狀態,當時是「銘諺」稱可以幫我恢復信用,要我將帳戶交給他,他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如此可以提升我的個人信用,且若操作有獲利也會分給我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銀、郵局、聯邦、上海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4年3月9日21時許,將該些帳戶提款卡寄放在「銘諺」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後,再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告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些帳戶提供予「銘諺」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間華、許世賢、林瓊英、許智凱、羅依雯、李宗翰、被害人張富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間華、許世賢、林瓊英、許智凱、羅依雯、李宗翰、證人即被害人張富森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相符,復有被告之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5頁、併警卷第61至68頁)、被告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之上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63至70頁)、被告與「銘諺」、「嚕嚕米」、「承佑」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3至41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行為時在飯店擔任廚師等情(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其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而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因被告前有使用多數金融帳戶之經驗,應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我國現今社會金融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已預見而難諉為不知。
2.復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嚕嚕米」,之後「嚕嚕米」就將我介紹給「銘諺」,「銘諺」稱要救我的帳戶,幫我養信用。他當時說該些款項是他們公司的,會匯入、匯出我的帳戶,製造帳戶往來紀錄,但我並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不清楚「銘諺」的真實姓名是什麼,也無法指出對方實際住居所。我除了LINE以外,並無聯繫「銘諺」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徵被告與「銘諺」並非熟識,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僅能透過LINE聯繫,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存在,更難認被告對「銘諺」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與「嚕嚕米」聯繫,並經由「嚕嚕米」之介紹而與「銘諺」聯絡後,即依「銘諺」之指示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台銀、郵局、聯邦、上海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銘諺」,已與常理有違,洵屬可議。尤其,被告既自述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之所以交付帳戶是因為「銘諺」稱美化帳戶後有利於申辦貸款,且「銘諺」會幫我操作我的虛擬貨幣帳戶,若有獲利也會分給我等語(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70、88頁),則其更應確認「銘諺」所屬公司為何、究竟有無操作虛擬貨幣之能力、專長,以確保「銘諺」如實操作帳戶,為其賺取獲利,然其竟於未加確認「銘諺」所言能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一事是否為真,即稱相信「銘諺」之說法,悖於常情至甚,若謂被告對「銘諺」向其索取該等帳戶資料一事毫無疑義,且未預見「銘諺」可能會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要難置信。
3.再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對話紀錄,被告起初與「嚕嚕米」聯繫,經其介紹下載BITOPRO時,即曾因帳戶申辦問題,經銀行聯繫,且稱「他退掉了」、「怕我日後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由銀行人員上述行為理應能從中察覺「嚕嚕米」所為恐涉有不法。尤以,被告嗣經「嚕嚕米」介紹而與「銘諺」聯繫,經「銘諺」指示前往郵局辦理約定帳戶時,竟向「銘諺」詢稱「我要去郵局了」、「匯款人要說誰」,而「銘諺」雖未及回應,被告卻主動表示「我說朋友匯入 可以嗎」(本院卷第391頁),選擇隱瞞郵局櫃臺人員有關帳戶實際使用人並非本人,且該些款項實際上為「銘諺」或其所屬公司所有,並非其個人或友人之款項;又被告於114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向「銘諺」詢稱「若我去郵局臨櫃換簿 有問我出入帳的話 怎回答」,「銘諺」回以「先不用過去」、「不然到時候行員問你答不出來會有很大的問題」、「我們操作期間都不用去銀行端或是說郵局那邊有任何動作」、「不然到時候你被詢問回答不出來就會有很大的問題,甚至很有可能把你的帳戶給限制住,那這樣子的話我們就也不能操作了」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銘諺」欲將帳戶資料作非法使用有所認識,否則其豈有主動隱瞞帳戶使用實情,且依「銘諺」指示避免於「銘諺」操作帳戶期間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業務之必要。凡此種種情節,均顯示被告為求「銘諺」允諾之獲利,及帳戶經美化後或有利於申辦貸款等利益,選擇漠視違常,進而提供帳戶供「銘諺」使用,其對於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已有認識及預見,卻毫不在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4.末觀之被告之台銀、郵局、上海、聯邦帳戶,於其在114年3月9日21時許,將帳戶交付予「銘諺」使用前,餘額分別僅新臺幣(下同)7元、369元、23元、7元,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業如前述,此情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依此,被告無非係因上開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故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因提供該些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即可解燃眉之急,而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亦無所謂;尤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並沒有任何方式確保「銘諺」將帳戶還給我,我就是單純基於信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對於「銘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抱持漠然之態度,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5.綜此,由「銘諺」不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銘諺」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銘諺」非該等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銘諺」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該等帳戶資料之舉,選擇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銘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黃間華等7人遭詐欺遂轉帳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4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台銀、郵局、聯邦、上海帳戶提供予「銘諺」使用,惟被告實際上係於114年3月9日21時許,將該些帳戶提款卡寄放在「銘諺」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後,再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告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將帳戶提供予「銘諺」使用,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77頁)。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㈣併辦意旨雖以被告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外,經告訴人許世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而該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之上海帳戶及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後,由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提領6,93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屬正犯行為等語。然而:
1.細繹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同日10時28分許,告訴人許世賢轉匯入1,100,000後,係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而出301,797元、200,201元、200,355元,其中最末筆200,355元係轉匯至被告之上海帳戶。而被告之上海帳戶於同日12時3分,經匯入註記為「頭等艙飯店」之6,930元,帳戶餘額為7,962元後,係於同日16時5分許,方匯入前揭200,355元,是依先入先出原則,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匯至被告之板信帳戶之6,930元並非告訴人許世賢所匯入款項,應係前述「頭等艙飯店」匯入該上海帳戶之款項,及該帳戶先前餘額。告訴人許世賢遭詐騙而匯入,復經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則係於同日17時59分至同日18時許、114年3月11日2時27分至同日2時28分許,經該集團不詳成員以ATM提領40,000元(共4筆)、20,000元、10,000元,此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可考(併警卷第67至70頁)。
2.基此,被告雖於11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自其板信帳戶提領6,930元,然所領得款項實非告訴人許世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者,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前述於114年3月10日17時59分至同日18時許、114年3月11日2時27分至同日2時28分許,以ATM自前述上海帳戶提款之人為本案被告,自難逕認告訴人許世賢前述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從而,併辦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前述上海、郵局、聯邦、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曾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然此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被告既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核屬幫助犯,併辦意旨認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黃間華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且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旨。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台銀、郵局、聯邦、上海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其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前揭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7109號、114年度偵字第33771號、114年度偵字第33774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7至8)及同一事實關係(即附表編號2),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台銀、郵局、聯邦、上海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間華等7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7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數額;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並未與告訴人黃間華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予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間華等7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台銀、郵局、聯邦、上海等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間華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黃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 年3 月12日15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00,000元匯至被告之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間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黃間華提供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75至94頁)。 ③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94頁)。 ④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第67至73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4年度偵字第27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世賢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許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 年3 月10日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100,000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世賢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4頁、第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許世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提供之資料(警卷第125至170頁、第185至186頁)。 ③告訴人許世賢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許世賢提供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87至196頁、第122至124頁)。 ⑤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頁、第103頁、第119頁)。 3 林瓊英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林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 年3 月16日2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0,000元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瓊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99至201頁)。 ②告訴人林瓊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7至271頁)。 ③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67頁)。 ④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7頁、第203至209頁)。 4 許智凱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許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 年3 月14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0,000元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智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75至279頁)。 ②告訴人許智凱提供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85頁)。 ③告訴人許智凱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5至293頁)。 ④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3頁、第281至283頁、第295至297頁)。 5 張富森(被害人)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之詐術,使被害人張富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 年3 月16日20時46、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30,000元轉匯至被告之聯邦帳戶內。 ①被害人張富森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3至305頁)。 ②被害人張富森提供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17頁)。 ③被害人張富森提供中籤通知書(警卷第317頁)。 ④被害人張富森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8至331頁)。 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9至301頁、第307至311頁、第315頁)。 6(即114年度偵字第33771號併辦意旨書) 羅依雯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羅依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 年3 月15日19時59、20時0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40,000元轉匯至被告之聯邦帳戶內。 ①告訴人羅依雯於警詢之指述(併警二卷第49至54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併警二卷第75至77頁)。 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5至47頁、第55頁、第115頁、第139頁)。 7(即114年度偵字第33774號併辦意旨書) 李宗翰 詐騙集團佯以加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之詐術,使告訴人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宗翰於114 年3 月16日21時0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6,150元轉匯至被告之台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李宗翰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併警三卷第75頁)。 ③告訴人李宗翰提供詐騙集團資料(併警三卷第89至91頁)。 ④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47頁、第65至7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