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富
- 選任辯護人
- 郭晏甫律師
- 被告
- 王誌徽
- 選任辯護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告
- 葉佳豪
- 選任辯護人
-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林敏易」印文壹枚,均沒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A02、A01及A09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C-閃電俠」、「DC-驚奇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A0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由A02、A01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A09擔任介紹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A02取款之工作,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依指示提供款項予現金押運員,即可透過「大e通精靈」投資股票云云,A04誤信為真遂相約面交款項,再分別由:
㈠A02、A09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依A09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04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A02,A02收取該等款項後,旋依A09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A01與「DC-閃電俠」、「DC-驚奇隊長」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依「DC-閃電俠」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04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A01,A01收取該等款項後,旋依「DC-閃電俠」指示轉交予「DC-驚奇隊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3至54頁、第189頁、第389至39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被告A09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A02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A09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即被告A02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然本院嗣於審判程序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A02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A09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則被告A02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2及A01部分:被告A02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第15至20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5頁、第83至86頁、第125至127頁、審訴卷第91至101頁、訴卷第49至55頁、第183至192頁、第387至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69至70頁),並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19日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押運員「王明翔」及「林敏易」識別證、面交地點Google map列印資料、「大e通精靈」投資APP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46至65頁、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A02及A0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2及A01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A09部分:訊據被告A09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給被告A02,也不是我指示他去面交款項的,我跟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我並不是他們的一員云云(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49至53頁、審訴卷第91至101頁、訴卷第183至192頁、第387至430頁)。經查:
1.被告A02是經被告A09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A09告知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之時間、地點,再依被告A09指示而上繳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9是我南英商工的高中同學,他的IG暱稱是「慶」,我於113年4月間問被告A09有無工作可做,他就介紹本案取款工作給我,被告A09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起拿工作機給我,被告A09並指派我去向陌生人拿東西,我們會透過IG及飛機聯繫,他會指示我要到何處向何人拿多少錢,前期高雄的案件都是由被告A09單獨指示我,直到後期雲林的案件,被告A09才將我加入飛機群組並由群組內暱稱「小亦2.0」之人指示我取款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83頁、訴卷第391至406頁)。
2.再就被告A09即為IG暱稱「慶」之人乙節,證人即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乃稱:我工作手機內與IG暱稱「慶」的對話紀錄就是跟被告A09的對話,我當時因為身上車錢不夠去台中與下一位被害人面交取款,因此聯繫被告A09告知他這個狀況,並傳送我的台新銀行帳號給他,後來他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車錢給我等語在卷(見訴卷第320頁、第395頁、第405至406頁)。而觀被告A02於另案經扣案之工作手機內暱稱「慶」之人之IG個人頁面(見訴卷第318頁),可見「慶」之帳號為「hao_12o9」,而「hao」部分要與被告A09姓名中之「豪」字英文拼英相互吻合,且「12o9」部分亦與被告A09生日為「12月9日」(見審訴卷第19頁)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A02證稱上開IG暱稱「慶」之人為被告A09乙節,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復細譯被告A02與暱稱「慶」之被告A09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A02於113年4月16日以「雲林單」等文字告知被告A09自己目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單派案情形,並以「我車錢不夠」、「她沒給我欸」、「他看了沒回我」、「這樣我去不了欸」等文字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支付車錢以致無法前往下一面交地點之事,被告A09則以「他不給你嗎」、「他有已讀嗎」、「你身上剩多少」等文字加以關心,兩人並於該日21時29分至30分間進行語音通話,被告A02嗣於通話完畢後傳送「00000000000000」之文字以告知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再傳送「他說等等台中」之文字,以及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內「小亦2.0」之人催促其盡快前往下一面交地點之截圖予被告A09觀看,藉此告知被告A09自己接下來將前往台中收取詐欺贓款之事,此有其等間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20頁、第395頁、第405至406頁)。此外,被告A02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16日23時4分確有一筆3,000元之無卡存款存入乙節,有台新銀行115年3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537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333至335頁),而堪認定。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A02證稱IG暱稱「慶」之人為被告A09,被告A09並有於113年4月16日匯款3,000元之車資以供其前往面交取款地點等情,要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為真實。
4.此外,在被告A02於113年4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當場查獲其為面交車手而遭逮捕後,被告A09乃於當天傍晚致電被告A02之母親孫○○關心案情,並請孫○○拍攝地檢署電視公告欄畫面傳送予自己觀看等情,業經證人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2被抓的當天傍晚有一位自稱是我兒子高中同學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A02他們公司有留我電話當緊急聯絡人,才會打給我,他並詢問我被告A02在地檢署的狀況,還請我拍地檢署電視公告欄給他看,但我沒有照做,我有問為何要這麼做,他也回答不出來,就說是公司老闆要求他要回報,後來我跟我先生討論之後覺得有些疑問,所以我又回撥行動電話回去,並同時開啟錄音功能,接電話的人跟剛才打給我的人是同一人,我回撥電話給他之後的全程我都有錄音,被告A02當天被釋放後,我有播錄音檔給他聽,聽完他就說這是他高中同學即被告A09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3至86頁、第125至127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電話錄音內容逐字稿1份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7頁),並經被告A09坦認上開錄音內容確實為其與證人孫○○間之對話內容無誤(見訴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5.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A02證稱被告A09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指示其面交取款並上繳之人乙節,要與前揭IG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電話錄音內容相互吻合,並有證人孫○○之證詞足資補強。而衡以若非被告A09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對於被告A02面交取款一事具有一定參與及指示地位,被告A02何需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支付車資以致無法前往下一取款地點時,以IG私訊向被告A09反應並求助於之,被告A09又何需匯款予被告A02以使其得順利進行後續詐欺犯行,更有何理由需於被告A02為警逮捕後致電詢問被告A02母親以了解案件之偵辦情況。上開種種均足以佐證被告A09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並對於被告A02取款行為居於上層地位,且其該電話關心行為無非是為確認被告A02有無於偵查中供出自己為上游,又或為將地檢署電視公告畫面轉發予本案集團成員上游以自證詐欺贓款未能上繳是導因於一線車手遭逮捕而非出於自己私吞等不法動機。基上所述,足認證人即被告A02上開證詞,已有相當證據補強,而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A09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參與犯罪組織,並介紹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指示其面交取款及上繳,而與被告A0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堪認定。
6.至被告A09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2於最初警詢及偵查中稱均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亦2.0」之指示而面交取款並上繳,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受「被告A09」指示,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難認被告A02之證述可採;另本件被告A09實際上是受到南英商工高中同學A03之請託,方會於被告A02遭逮捕後致電孫○○,而非出於被告A09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云云(見審訴卷第83頁、訴卷第426至427頁)。然查:
⑴被告A02固於113年4月17日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同年月18日另案羈押訊問、同年10月22日另案偵查中、同年7月31日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是受「小亦2.0」之指示而面交取款並上繳(見訴卷第263頁、第298頁、第306至307頁、第320至321頁、第328至329頁);另於113年11月18日及114年1月13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是受「被告A09」指示取款(偵卷第50至51頁、第84頁),而似有說詞不一之情形。然就此節,被告A02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高雄的案件確實是被告A09指示我去取款跟上繳,那時候我還沒有加入飛機群組,都是被告A09單獨與我聯絡;後來雲林的案件被告A09才將我加入一個飛機群組內,並由群組內的「小亦2.0」指示我取款等語說明在卷(見訴卷第397至400頁、第405頁),而核與被告A02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於雲林查獲時,其工作手機內確存有與「小亦2.0」等人之飛機群組且被告A02另又同時以IG與被告A09保持聯繫乙情相符(見訴卷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尚難憑此逕認被告A02前揭指稱被告A09為介紹者及指示取款之上游成員乙節全無可採。
⑵再就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A09是受友人A03之託始聯繫孫○○乙節,業經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A02是高中同學,但是畢業後就都沒有再聯絡了,我沒有請被告A09去聯繫被告A02的母親孫○○,我也沒有他媽媽的電話;就我所知,是被告A02曾經有打電話找被告A09介紹薪水高一點的工作,他們講電話的時候我剛好在被告A09旁邊,剛好我們在遊藝場有認識一位朋友,被告A09就將那位朋友介紹給被告A02,後續都是被告A02用飛機軟體跟那個人聯絡等語(見訴卷第407至409頁),而否認在卷。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A09此部分說詞,自難逕以採信為真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7.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9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本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對被告3人較有利之修正。此外,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以賠償之方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尚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A09(詳後述),而分別合於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A02。又被告A01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以自動表示就扣案犯罪所得願受本院沒收宣告之方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而均合於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09則因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均不合於新舊法之減刑要件,毋庸比較)。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3人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A02及A01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A02及A01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等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2及A0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A02及A01較為有利。至被告A09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特此敘明。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A02及A09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9並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2、A09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1與「DC-閃電俠」、「DC-驚奇隊長」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A02及A01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又依序分別以賠償告訴人超過其實際所得、就扣於另案犯罪所得自動表示願受本院沒收宣告之方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A02及A01本件所犯詐欺犯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A02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A02應合於修正前該法第47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免規定。而查,本件因被告A02之供述而查獲被告A09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1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8969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9頁),而堪認定。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可知,被告A09僅屬下層聽命行事之二線角色,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與該減免規定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但仍得於量刑事由中審酌,併此敘明。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A01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同以前述就扣於另案犯罪所得自動表示願受本院沒收宣告之方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堪認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A02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同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尚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A09,均業如前述,堪認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雖因被告A02及A01本件所犯數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第二線指示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告3人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及第二線指示車手取款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犯罪情節;另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200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A02及A01犯後坦犯行,被告A02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A09,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01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A09否認犯行,被告A02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付7萬元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見訴卷第353至354頁、第439至441頁);被告A01及A09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2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以刑事陳述狀請求就被告A02部分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4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1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並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表示願受本院沒收宣告以繳回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訴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A02固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18至19頁),然被告A02已依約賠付告訴人7萬元之賠償金而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A02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因上開賠償行為而遭全數剝奪,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A09否認本件犯行而未供述本案取得報酬情節,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9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本件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屬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審酌此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再遭被告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A02所持用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敏易」印文1枚;被告A01所持用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本件詐欺所得贓款業由被告A01、A02分別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3人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3人僅依指示負責第一線之取款或第二線指示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或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等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A02、A09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依指示提供款項予現金押運員,即可透過「大e通精靈」投資股票云云,被告A01再依「DC-閃電俠」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A01,被告A01收取該等款項後,則依「DC-閃電俠」指示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A02、A09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A09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被告A01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依指示提供款項予現金押運員,即可透過「大e通精靈」投資股票云云,被告A02再依被告A09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A02,被告A02收取該等款項後,旋放置於A09指定之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因認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2及A09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被告A01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認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被告A02、A09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此外,被告A01自述其本案所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麥當勞」,而卷附被告A02所加入之「操作群/林敏易」飛機群組其內成員並無暱稱「麥當勞」之人,此有該飛機群組成員基本資料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89至291頁)。另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A02,我只有在開庭的時候看過他,本案也不是被告A02指使我收款的等語在卷(見訴卷第411頁)。再者,依上開公訴意旨之記載,亦未見檢察官有具體指明被告A02及A09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何客觀之犯罪行為分擔。是以,本件依卷內現存卷證,難認被告A02及A09應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A01應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負擔共犯之罪責。
2.從而,本件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2及A09涉有附表一編號2、被告A01涉有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等犯嫌部分,尚無積極事證可佐,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詐欺方式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1 A02 A09 A02依A09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敏易」印文1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含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姓名:林敏易)各1張後,於右列時、地向A04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日期:113年4月11日、金額:20萬元)1張予A04而行使之。 20萬元 113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 A01 A01依「DC-閃電俠」等人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含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姓名:王明翔)各1張後,於右列時、地向A04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日期:113年4月19日、金額:200萬元)1張予A04而行使之。 200萬元 113年4月19日18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932800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2號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