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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柏壽周玉珊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儒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江雍正律師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694號、第3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儒儀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儒儀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亦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所
    定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紀」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小紀」在
    大陸地區取得1-甲基苯基-1-丙酮後佯裝為其他貨物出口至
    臺灣地區,再由謝儒儀提供地址及擔任收貨人,收貨後伺機
    交予「小紀」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小紀」即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附表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液體8
    桶後裝櫃出口而自大陸地區起運,另委由不知情之牽禮馬國
    際有限公司作為進口人報運進口,收貨地點則記載為謝儒儀
    經營之精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
    倉庫地址、收件人為謝儒儀,上開物品於同年7月12日運抵
    高雄港,儀器查驗發現異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驗貨員於
    同年月2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員開櫃查驗,
    發現貨櫃中夾藏附表編號1之扣案毒品。為偵辦溯源,即由
    不知情之新竹物流人員按原訂計畫於同年月29日13時54分許
    ,將附表編號1之物品送至前揭關爺南路地址,待謝儒儀親
    自出面簽收後,旋遭埋伏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經搜索後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儒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56至257頁、第394頁、本院卷第134、190頁),並
    有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扣案毒品鑑定報告、被告簽收紀錄、被告與大陸地區人
    士及「小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
    35至50頁、第63至87頁、第197至204頁、第263至294頁、第
    319至323頁、第429至431頁、第439至451頁),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中,
    固有暱稱為「HkHk」之「小紀」與被告於6月23日之對話,
    被告稱「一樣133/kg,總共人民幣53,200」,「小紀」則回
    稱「我100一萬六跟你買」、「400等於6.4萬草」(見偵卷
    第287頁),被告則辯稱此段對話是「小紀」原本要委託被
    告至大陸地區代為購買1-甲基苯基-1-丙酮,但後來並未實
    際委託,扣案毒品是「小紀」自行在大陸地區取得(見本院
    卷第134頁),以本件扣案毒品淨重近198公斤,與上開對話
    中之「133」或「400」均不相符,反與「HkHk」於7月14日
    傳送「這幾天配送」、「200」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乙節較為
    一致,卷內同無被告於6月23日後有向大陸地區人士實際購
    買1-甲基苯基-1-丙酮之事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
    被告並未實際在大陸地區購買1-甲基苯基-1-丙酮後輸入至
    臺灣地區,其僅提供收貨地址並實際代為收取扣案毒品。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及新竹貨
    運人員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再運至關爺南路之收貨地址等行為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持有逾量扣案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
    載犯行,與「小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末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94號、第38018號移送被告之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
    已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小紀」之真實姓名應為林楓,但無法提供確切
    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85至387頁),員警亦無
    從因此查獲此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3、末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就事
    實欄之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況被告運輸及走私進口之毒品
    先驅原料純質淨重近193公斤,如用以製造新興第三級毒品
    ,數量將甚為可觀,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巨大,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意旨尚
    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化學專業知識,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小紀」共同運輸走私進口純質淨重逾192公斤之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所含純度甚高,如順利用於製造新興
    第三級毒品,將加劇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帶來重大危害,惡性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復有施用毒
    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其僅分擔在國內收貨再伺機
    轉交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可責性仍低於實際運送出口之「小
    紀」,扣案先驅原料同於流入市面或實際用以製造毒品前及
    時遭查獲,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藉此獲得不法利益,暨被
    告為大學肄業,遭羈押前為精鼎公司負責人,無人需扶養、
    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始
    須沒收銷燬,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然第四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之毒品
    均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其外包裝上所殘留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本身不
    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
    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與「小紀」聯繫本案運輸及走
    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6頁),
    並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係其所有用以犯本案
    犯行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既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於本
    次犯行中,確有實際獲取犯罪酬勞,即應從被告之利益,認
    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附表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
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液體檢品 8桶 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97,940公克,純度約97.47%,純質淨重約192,932公克。 2 三星S2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18 (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三星A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13 (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4 筆記本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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