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佰祿
- 選任辯護人
- 朱世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佰祿等准以新臺幣參佰萬元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被告所犯法條: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裁定理由如下:( )本案審酌相關卷證,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 )被告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但認尚無羈押之必要。
(∨)如附件所示。
(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