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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艷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KELVIN KOK CHOON(中文姓名:李國駿)

陳政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珊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麥志文

郭珮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艷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卓艷霜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均沒收之。

KELVIN KOK CHOON(中文姓名:李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郭珮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麥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麥志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郭珮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卓艷霜、KELVIN KOK CHOON(中文姓名:李國駿,下稱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從事投資面交詐騙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均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明股老師」、「小慧」、「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等名義向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1枚)予翁麗珠而行使之,致翁麗珠陷於錯誤,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貓狗大棧水族百貨高雄小港店外,向翁麗珠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並分別向翁麗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私文書」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翁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麗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取得款項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或交予指定車輛內不詳之人,而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翁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卓艷霜與「Du.」、「正太極2.0」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70296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1月4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處理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是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被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在一定時限內支付賠償金全額之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卓艷霜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國駿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陳政凱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郭珮荺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麥志文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郭珮荺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偽造署押或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卓艷霜、李國駿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密接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收取2次詐欺贓款,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⒋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卓艷霜、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國駿部分查無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政凱雖於偵查、審理均自白詐欺犯罪,然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6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且被告李國駿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被告卓艷霜、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麥志文雖主張其於另案在臺南市南化區取款遭查獲時,即已向逮捕之員警自首等語。然按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若僅赴警局表明欲自首,但未陳述犯罪事實,即與自首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之意旨不符。查被告麥志文固曾於113年11月1日,因在臺南市取款另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逮捕查獲,並於113年11月1日、11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然觀諸被告麥志文前開另案筆錄,僅於員警提問「你共幫游志欽收過幾次錢?總共收多少錢?」時,答以:「包含天南化這次共7次,前6次成功加起來,不包含本次共收了約265萬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41100085號函、115年1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50037475號函所附被告麥志文另案警詢筆錄可參(審訴卷第337至347頁;訴字卷第131至141頁),然被告麥志文並未敘明其於何處取款,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5年4月1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50231069號函(訴字卷第449頁)可憑,可見被告麥志文於另案查獲時,並未具體說明其向本案告訴人翁麗珠取款之時間、地點、取款金額等足以與本案連結之犯罪事實,已難認足使檢警機關據以發覺具體犯罪,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陳政凱、郭珮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訴字卷第221至222頁),然迄今無實際履行,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訴字卷第645、646頁),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郭珮荺、麥志文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而均尚未填補渠等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政凱、麥志文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素行、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郭珮荺、郭珮荺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就被告李國駿、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分別具體求處2年3月、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分別量處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或指印,屬於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等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與上游聯絡之手機,被告陳政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上手提供的iPhone手機,型號忘記了,該手機已被上手拿回去等語(訴字卷第267頁),是被告陳政凱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政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上游聯絡之手機已另案判決沒收等語(訴字卷第266、268、269、642頁),且經查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之手機確已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114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卓艷霜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國駿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郭珮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被告麥志文部分)、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被告郭珮荺部分)附卷可參,故不予再次宣告沒收。

⒊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均係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工作證均未扣案,且都是被告取款前在超商列印而成,被告李國駿、麥志文使用之工作證業據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有前開判決可參,不予再次宣告沒收。至被告卓艷霜、郭珮荺、郭珮荺稱使用後工作證已經丟棄等語(訴字卷第266、267、269頁),被告陳政凱稱工作證被上手收回等語(警卷第38頁),審酌該等偽造工作證本身價值極低,且沒收該等工作證之目的,在避免偽造之工作證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於該等工作證未扣案、且極易重新印製之情況下,顯非透過對未扣案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認對該等未扣案工作證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卓艷霜、李國駿、陳政凱、郭珮荺、麥志文、郭珮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以放置指定處所或交予不詳之人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卓艷霜自承其報酬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等語(訴字卷第266頁),故被告卓艷霜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元(計算式:206萬元×1%=20,6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卓艷霜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600元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國駿供稱:對方跟我說兩週才會出一次工資,本次取款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字卷第6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國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陳政凱自承其報酬一天3,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67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尚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此經說明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珮荺自承其報酬以路程計算,本件報酬為1,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68頁),故被告郭珮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郭珮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

⒌被告麥志文自承其報酬為一單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69頁),故被告麥志文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麥志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

⒍被告郭珮荺自承其報酬1萬3,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69頁),故被告郭珮荺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郭珮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偽造工作證 偽造私文書  1 卓艷霜(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卓豔霜,應予更正) 113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 56萬元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善莉」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16日,金額56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1枚、經辦人「李善莉」印文1枚、卓艷霜簽署偽造之「李善莉」署押1枚)    同上 150萬元 同上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16日,金額150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1枚、經辦人「李善莉」印文1枚、卓艷霜簽署偽造之「李善莉」署押1枚)  2 李國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國毅,應予更正) 113年9月20日10時許 77萬元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易翔」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20日,金額77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1枚、李國駿簽署偽造之「吳易翔」署押及指印各1枚)   113年9月23日14時18分許 195萬元 同上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23日,金額195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1枚、李國駿簽署偽造之「吳易翔」署押及指印各1枚)  3 陳政凱 113年9月25日13時20分許 189萬元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浩宇」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25日日,金額189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1枚、經辦人「王浩宇」印文1枚、陳政凱簽署偽造之「王浩宇」署押1枚)  4 郭珮荺 113年10月29日18時47分許 148萬元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珊鳳」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9日,金額148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1枚、經辦人「林珊鳳」署押1枚)  5 麥志文 113年10月30日18時45分許 110萬元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麥智文」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30日,金額110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1枚、經辦人「麥智文」署押1枚)  6 郭珮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郭珮筠,應予更正) 113年11月1日19時16分許 130萬元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郭佩婷」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日,金額130萬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1枚、郭珮荺簽署偽造之「郭佩婷」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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