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4號
115年度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淳盛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8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之宣判期日,變更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被告張淳盛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5年7月30日9時25分宣判,茲因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之一鄭雅蓮達成調解,而其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亦已預定於115年7月29日宣判,為確保被告受有緩刑之機會,及被告得以依約繼續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