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恆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王海威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楊啓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2、7995、8007、191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取樣留存部分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偽造之「張佳彬」署名貳枚均沒 收。 張恆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取樣留存部分沒收銷燬、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王海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取樣留存部分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智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stone」、「Dennis」、「Buck B.」及其他不詳之人等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運毒集團不詳之人在美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合計淨重145,260公克),並將上述大麻夾藏在300箱之織物布料貨物內(下稱本案貨物),再由鄭智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時,以其名義申報本案貨物以海運之方式運輸至我國,並委託不知情之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課長黃曉珊辦理本案貨物於我國內之報關及運送等事宜。嗣本案貨物於113年11月1日運抵高雄港,黃曉珊遂聯繫不知情之隆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晨公司)辦理本案貨物報關事宜,隆晨公司再於同年11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登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辦理本案貨物之報關及查驗,嗣即由不知情之登泰公司人員王筱涵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投遞本案貨物之進口報單及裝箱單,並於同年11月8日會同不知情之該公司外勤人員曾郁恩與關務人員至高雄關查驗,而為高雄關執行檢查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扣押本案貨物後,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高站)偵辦,經將本案貨物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為追查本案貨物之流向,航高站承辦人員乃將本案貨物暫存放航高站扣押庫房,其餘布料、紙箱等物則原封不動存放於原櫃,並通知高雄關放行,待收貨人聯繫按其運送計畫進行後續運輸。黃曉珊接獲本案貨物放行通知後,遂聯繫不知情之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丞邦公司)人員前往高雄關拉領本案貨物至丞邦公司倉儲,並要求丞邦公司協助拆櫃,將本案貨物移至棧板上存放。之後黃曉珊再於同年11月15日,聯繫不知情之億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載往OO市○○區○○路000號大貓集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貓公司)之倉庫,由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許宏獎收領本案貨物存放,「Buck B.」則於本案貨物存放大貓公司期間,另透過網路工作接單派遣之方式,指派不知情之曾薇茜前往大貓公司拍攝回傳本案貨物外觀照片,使其等得以確認本案貨物有無遭人開拆,然之後仍未有人前來領取。 二、迄本案貨物運抵大貓公司存放數月後,運毒集團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7日某時,以本案貨物賣出後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50萬元為報酬,覓得楊凱程出面聯繫本案貨物後 續之運送及收領,楊凱程應允後,便向不知情之林俊宏借用OO市○○區○○路00號1、2樓及地下1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作 為存放本案貨物之地點,並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1時3分前某時,以均分日後報酬之對價覓得張恆豪、王海威 於本案貨物運送當日到場監看周遭環境,並共同領取本案貨物,渠等均明知本案貨物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渠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楊凱程為躲避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由「Dennis」於同年2月10日聯 繫委託不知情之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副總經理康家豪,將本案貨物自大貓公司運往本案倉庫給「張佳彬」簽收,康家豪遂安排康福公司所屬司機於同年月11日前往大貓公司載運本案貨物,楊凱程於當日中午指派張恆豪前往大貓公司位於桃園OO倉庫附近監控,察看有無司法人員, 張恆豪便依指示前往,然大貓公司倉庫無人開門,「Dennis」協調未果,康福公司因而未出車,延期至隔日(12日),張恆豪旋即返回,楊凱程等3人未能接貨成功,楊凱程稍後 在通信軟體TELEGRAM「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內向張恆豪、王海威表示運毒集團之人願多給5磅的大麻(價值約40多萬 元)彌補渠等時間損失等語。康家豪又指派康福公司所屬司機陳文興等5人駕駛小貨車,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前往大貓公司倉庫載運本案貨物,楊凱程、張恆豪、王海威則於同日透過「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聯繫確認司機運送時程及路線,並由楊凱程、張恆豪、王海威先行前往本案倉庫清出存放空間,張恆豪、王海威則於本案貨物即將抵達前,在本案倉庫外目視周遭有無警察、巡邏車或可疑人車接近,張恆豪另前往本案倉庫2樓透過監視器監看現場,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陳文興等5人駕駛康福公司小貨車運送本案貨物抵 達本案倉庫時,則由楊凱程出面交付12,000元之運費予陳文興,並於「托運簽單」(一式兩份)上偽造「張佳彬」署名2枚以收領本案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佳彬及康福公司 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王海威發覺現場有調查人員,隨即在「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裡通報「你(張恆豪)去看一下萊爾富門口有兩個中年的」、「一個背斜跨包」、「你(張恆豪)窗戶看的到嗎」、「他剛有走到戶外座位區」、「有警察」等語。嗣調查人員會同警方待楊凱程簽收本案貨物完畢後,隨即向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逮捕楊凱程,並當場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品,王海威見警到場,則搭乘貨梯躲避至本案倉庫地下1樓,再從其他通道逃離現場,張恆豪則藏匿在本案倉 庫2樓(因2樓出入口係在隔壁公寓,調查人員當時不知尚有 該處),待調查人員離去後亦逃離現場,而止於未遂。嗣經 調查人員循線追查先後拘提張恆豪、王海威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因悉上情。 三、案經航高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程、張恆豪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王海威無證據能力 證人楊凱程、張恆豪於調詢之陳述,對被告王海威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王海威之辯護人於審判中爭執證人楊凱程、張恆豪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重訴卷一第156頁),依其陳述整體、實 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是其等調詢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楊凱程、張恆豪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海威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一第156頁、 重訴卷二第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程、張恆豪、王海威(下合稱被告3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0頁、第96頁、第211至230頁 、第273至275頁、第299至307頁;聲羈一卷第17至23頁;偵聲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7至22頁、第135至151頁、第194至197頁;聲羈二卷第31至34頁;偵三卷第183至195頁、第242至244頁;重訴卷一第145頁;重訴卷二第107頁),且經證人王筱涵、曾郁恩、黃曉珊、許宏獎、曾薇茜、康家豪、陳文興、林俊宏證述明確(市調卷第7至11頁、第3至5頁、第55至63頁、第45至49頁、第137至144頁、第93至96頁、第179至183頁、第131至136頁;警卷第60至62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4至77頁、第66至68頁、第78至80頁、第71至74頁),並有被告楊凱程指認被告張恆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張恆豪指認被告王海威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海威指認被告楊凱程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5至27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99至101頁、第75至77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119頁;市調 卷第2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113年11月8日(113)高關旗移字第0001號函暨附件(見市調卷第195至202 頁;偵一卷第120頁;警卷第81至83頁)、鄭智仁進口貨櫃 、海關現場檢查出運輸貨物夾帶大麻及檢驗照片(偵一卷第117至118頁)、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13/411/H3877、 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市調卷第13、65頁;偵一卷第115頁)、裝箱單(單號:449385)(市調卷第15、89頁)、 商業發票(單號:449385)(市調卷第17、90頁)、海運進 口艙單(偵一卷第116頁)、114年4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079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95至298頁;警卷第101頁)、113年11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至 調科壹字第113230097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 一卷第205、267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第129至131頁)、證人黃曉珊提供與暱稱「AlbertCheng 」、「COCOHuang」、「COCO」、「李步君」之微信對話紀 錄(市調卷第76頁;第80至87頁;第91至92頁)、證人黃曉珊提供與暱稱「shelly」、「Micheal」、「ANA」、美國物流公司falcon cogistics global ins.之承辦人「李步君 」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市調卷第69至75頁、第77至79頁)、隆晨公司與登泰公司間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市調卷第25至39頁)、鄭智仁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站反面(市調卷第201 至202頁、第21頁)、貨主即同案被告鄭智仁之預計到達時 間及費用等EXCEL明細(市調卷P19)、萬達公司電子郵件檢附本案貨物之到貨通知書(市調卷第41至43頁、第67頁,偵一卷第123頁)、丞邦公司託運單(市調卷第51頁)、許宏 獎與其配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市調卷第53頁)、現場蒐證錄影截圖即本案貨物於113年11月15日由貨車(車號000至0000)移至大貓公司倉庫照片(偵一卷第124至125頁)、證人曾薇茜提供其與「Buck.B」之對話紀錄及「Buck.B」提供資料(市調卷第145至152頁、第159至177頁)、證人曾微茜於freelancer平台往來之電子郵件(網路工作接單派遣紀錄)(市調卷P153至157頁)、證人康家豪提供與「Dennis」即 暱稱「BryceY」之LINE對話紀錄(市調卷第99至111頁、第1 23頁)、113年12月19日出車表(市調卷第113)、康福公司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 交易明細、「Dennis」匯款紀錄及其使用之「李國良」港籍證件(市調卷第117至119頁、第109頁)、託運簽單(市調卷第193頁、第121至122頁;偵一卷第21、143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三卷第61、107頁;警卷第132頁)、簽收單(偵一卷第134)、楊凱程持有114年2月12康福公司簽發之運費統一 發票(偵一卷第144頁;偵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59頁;第105頁;警卷第133頁)、康福公司貨車上貨照片及向專案小 組提供運輸資料紀錄(偵一卷第128至129、第123頁;市調卷第115、135頁)、本案倉庫現場蒐證錄影及晝面截圖、道路 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市調卷第185至191頁 、第249至271頁;偵一卷第136至145頁;偵二卷第37至53頁;偵三卷第45至49頁、第63至69頁、第111至127頁)、114年2月9日被告張恆豪手機內就軍人涉毒之瀏覽紀錄頁面截圖(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103頁)、被告楊凱程、張恆豪、 王海威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47至57頁、第199至204頁、第379至399頁;偵二卷第67至75頁;偵三卷第79至87頁;警卷第84至86頁、第93至10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偵一卷第197頁、市 調卷第29頁5)、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第121至123頁)、114年4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資字 第11468533450號書函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對話內容還原紀錄)(市調卷第213至247頁;警卷第106至114頁)、114年3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資字第11468529220號書函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市調卷第203至212頁;警卷第102至105頁反)、TELEGRAM「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37至241頁、第23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37至43頁、第9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3手機內TELEGRAM之匯出檔案(偵一卷第309至356頁;偵二卷第153至190頁,偵三卷第199至238頁) 、暱稱「千里草」與大貓公司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6至127頁、第130至131頁、第133頁)、被告楊凱程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4手機內翻攝之對話紀錄、本案貨物及毒品相關照片(偵一卷第233至265頁、第269頁;偵三卷第51至57頁)、 被告張恆豪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l3手機內翻與王海威即 暱稱「錢櫃博恆」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37、107頁)、114年5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緝參字第11434514700號函暨取樣留存紀錄及預計銷毀清冊(偵一卷第401至401之2頁)在卷可憑。 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數量、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且有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足憑(相關證據出處詳附表二所示),互核上情,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凱程、張恆豪有事實欄二所示分工行為外,被告王海威部分,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運毒集團某成員大約在114年2月7日左右跟我聯繫,要我從大貓公司桃園 倉庫將本案貨物運到本案倉庫,我大約在同年月9日或10日 先分別用打電話方式跟被告張恆豪、王海威聯繫,告知有一批大麻要從桃園搬運到本案倉庫,要其2人幫忙接貨,要其2人在本案倉庫負責監視有無警察或其他人要黑吃黑,我們3 人把本案倉庫淨空,讓搬家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放至棧板上,我還告知張恆豪事成之後約有100萬至150萬之報酬,由我們3人均分,並請張恆豪將此節轉告王海威,張恆豪、王海 威均知悉共同領貨可分得報酬,其2人應允後,我們就在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上「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討論相關事宜,原本搬家公司要在114年2月10日將本案貨物運抵本案倉庫,後來改成同年月11日下午送到,這次我有請張恆豪到大貓公司桃園倉庫監看起運情形,但因故當天無法運送,所以就取消行動,改成同年月12日運送,後來我在「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裡說對方(即運毒集團之人)為彌補我們時間損失,願意給我們5磅的貨(即大麻)等語,5磅大麻約40多萬元等語,到了同年月12日當天下午,我在現場接貨,張恆豪去本案倉庫2樓看監控,王海威也在現場監控把風 ,王海威在「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裡通報「你(張恆豪)去看一下萊爾富門口有兩個中年的」、「一個背斜跨包」、「你窗戶看的到嗎」、「他剛有走到戶外座位區」、「有警察」等語,後來就被查獲了(重訴二卷第37至5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楊凱程大概在114年2月9日或10日邀我跟王海威協助楊凱程 領取自大貓公司桃園倉庫運送至本案倉庫之本案貨物,約定我在本案倉庫現場監控、王海威負責搬運本案貨物,事後3 人平分報酬,同年月11日我有去大貓公司桃園倉庫外監控貨物起運有無司法警察在場,但因故未能運送,改到同年12日,楊凱程於「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內說運毒集團之人會給我們5磅的大麻彌補我們時間損失,同年月12日下午我在本 案倉庫2樓負責監控,王海威有在「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 中通報有警察,要我注意等語(重訴卷二第56至71頁)。 ⒊被告王海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凱程於114年2月1 2日前曾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大麻到貨,要我幫忙去整理,114年2月11日本來會送到本案倉庫,後來因故無法運送,楊 凱程有在「吃了生蠔去做愛」說運毒集團成員會補償我們5 磅大麻,我當下有回他算了你買一包天香1號跟口香糖給我 就好了。後來本案貨物送至本案倉庫的時間改到隔天(12日),我去本案倉庫現場協助楊凱程領取,當時我在本案倉庫門外抽煙,被告楊凱程簽收領貨之際,我有見到現場有警察隨即在「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內通報示警等語(偵三卷第242、243頁、重訴二卷第100、101頁)。 ⒋又觀諸「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內訊息: 114年2月11日上午ll時45分(項次324),楊凱程:剛高早 上貨運打來確認了。 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48分(項次326),王海威:我現在 只想趕快把或接到貨。 114年2月11日下午3 時40分(項次343),楊凱程:你們看 得懂英文就知道這個對話多有感覺 ,他說為了彌補我們的 時間損失,他願意補償給我們5磅的貨。 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54分(項次344),王海威:算了你買一包天香1號跟口香糖給我就好。 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28分(項次408、409、410),王海威:你去看一下萊爾富門口有兩個中年的。一個背斜跨包。你窗戶看的到嗎。 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29分(項次411),王海威:他剛有走到戶外座位區。 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項次413),王海威:有警察。有IPHONE13手機內之TG匯出檔案可憑(偵三卷第224、225、231頁)。 ⒌足見被告張恆豪、王海威均知悉被告楊凱程要求協助領取及整理本案貨物為大麻,將來三人可均分運毒報酬,而接受楊凱程提議,由被告楊凱程冒名「張佳彬」(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恆豪、王海威知情)領取本案貨物,被告張恆豪則在本案倉庫2樓監看攝影機及現場監看、被告王海威則在本案倉庫 現場監看並於「吃了生蠔去做愛」群組通報有警察,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然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自足認渠等主觀上有共同支配實現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雖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海威辯稱並未約定報酬,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海威本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而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 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貨物於113年11月1日抵臺,高雄關執行檢查人員於同年月8日依通關流程查驗時發覺有異,移由航高站偵辦而查 獲本案大麻加以取出扣押,其餘貨物均原封不動存放於貨櫃,再經報關業者依貨主指示辦裡領櫃放行,本案係由航高站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控,此有114年7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 第11454518820號函暨檢附專案組行動蒐證等相關照片影本 、專案組LINE聯繫群組114年2月12、19日對話截圖影本1份1份 (重訴卷一第233-255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本案貨 物抵臺後始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境內運輸階段,而渠等於客觀上亦已著手為境內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大麻已遭扣押而未經起運,是實際上方未能由被告3人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 行為,自屬未遂。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楊凱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恆豪、王海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運輸本案毒品成立既遂犯,容有未恰, 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僅係態樣不同,無礙被告防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楊凱程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告知被告楊凱程此部分所犯法條後加以審理。 ㈢共犯 被告楊凱程、張恆豪、王海威於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且遭扣案後,且於無害控制下交付運至大貓公司倉庫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3人與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 員、「Dennis」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3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3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張恆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恆豪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34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為航高站人員拘提到案,被告張恆豪當日調詢時供稱:伊不知114年2月12日於中和中板路倉庫身穿黑色外套之第3名嫌犯真實身分及姓名、年 籍,僅知道綽號為「海」及「KEVIN」等語,並提供「海」 之IG相片,經承辦人員以資訊系統進行人臉辨識後,於同日12時43分查知該男子即為被告王海威,並將口卡照片提示被告張恆豪作初步指認,復比對被告王海威入出境資料與IG相片出國時點,確認綽號「海」之人為被告王海威,再於同年月25日拘提被告王海威到案之查獲經過,有114年7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454518820號函暨檢附、專案組行動蒐證等相關照片、專案組LINE聯繫群組114年2月12、19日對話截圖(重訴卷一第233-255頁) 、114年8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454519600號函暨檢附資料、專案組LINE聯繫群組114年2月19日對話截圖、張恆豪114年2月19日調查筆錄及提示 附件影本各1份(重訴卷一第257-298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張恆豪供述而查獲被告王海威,是被告張恆豪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凱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楊凱程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洪駿峰」,然「洪駿峰」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迄未到案,未因被告楊凱程供述查獲上游,有114年9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45423410號函(重訴卷一第341、343頁)、114年9月9日高雄地檢署-雄檢冠問114偵19104字第1149078886號函(重訴卷一第345 頁)在卷可憑,本案未因被告楊凱程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是被告楊凱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被告王海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適用: 被告王海威之辯護人雖一度辯護稱:被告王海威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即電聯航高站組長張鈞賀,顯然在偵查機 關具體掌握被告王海威姓名前已自首,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航高站於114年2月19日中午12時43分即已知悉本案涉案之人尚有被告王海威,張鈞賀雖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確有接獲被告王海威電話,但張鈞賀 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王海威已掌握其身分,要其儘速到案釐清,但被告王海威在電話中僅不斷詢問究係何事需要到案說明,並未提及其本案涉案犯行等語,有114年7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缉字第11454518820號函(重訴卷一第308頁)、本專案組LINE聯繫群組114年2月19日 對話截圖(重訴卷一第3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海威 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點30分致電張鈞賀前,航高站承辦人 員即已發覺被告王海威本案犯行,且被告王海威當次電話中並未自首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適用,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⒍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各自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輕,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且被告楊凱程、王海威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張恆豪除依上該規定減輕外,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 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⒎被告3人均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事由,被告張恆豪更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事由,皆應依序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 291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程、張恆豪、王海威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多(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渠等所運輸之大麻毒品幸於高雄關及遭查獲而以「無害控制下交付」方式放行而未流入市面,否則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侵害法益甚鉅,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凱程於本案毒品運至大貓公司倉庫後,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運毒集團成年成員謀議將本案毒品貨物自上開處所運至本案倉庫,再邀集被告張恆豪、王海威參與,被告張恆豪、王海威因貪取報酬,竟依指示為事實欄二所示分工行為等,各自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節,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凱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在其母開設之半導體公司擔任總經理,離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女兒,失眠之健康情形(重訴卷二第109頁;被告張恆豪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重訴卷二第109頁),及所提出之 悔過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講習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等(重訴卷二第129-137頁);被告王海 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畢業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課餘在父親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等情(重訴卷二第109頁),暨 被告楊凱程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前科,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被告張恆豪、王海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以及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3人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張恆豪、王海威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張恆豪、王海威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已非得諭知緩刑之刑度,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狀檢驗品,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 大麻(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部分業經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於判決確定前 銷燬(詳如附表一編號1「提前銷燬」部分),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7日雄檢冠問114偵7062字第1149039070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9日調緝參字第11434514700 號函及檢附之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封緘紀錄及銷燬清冊、114年9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行宣告沒收外 ,其餘取樣留存部分(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取樣留存」 部分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3支及監視器主機(含電源 線)1臺,係為被告楊凱程、張恆豪聯繫、監控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所用,據被告楊凱程、張恆豪供承在卷(見114重訴13卷第150、1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凱程於康福公司之託運簽單 偽造「張佳彬」署名2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托運簽單業交付予康福公司人員而行使,而非被告楊凱程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庸宣告 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 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程、張恆豪、王海威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外,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鄭智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stone」、「Dennis 」、「Buck B.」及其他不詳之人等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仍將本案貨物自美國運至高雄關並輾轉運至大貓公司位於OO市OO區之倉 庫,因認被告3人所為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查本案貨物於113年11月8日經航高站人員查獲並取出毒品後由高雄關放行、通知業主領貨,復由不知情之黃曉珊等人輾轉運至大貓公司倉庫存放數月後,始由運毒集團成員於114 年2月7日某時聯繫被告楊凱程為本案運輸行為(大貓公司倉庫到本案倉庫),被告楊凱程再邀集被告張恆豪、王海威為上開大貓公司於OO市OO區倉庫運至OO市中和區中板路之本案 倉庫,是被告3人係在本案貨物已入境並運至大貓公司倉庫 存放後,始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運輸本案貨物(即事實欄二大貓公司倉庫到本案倉庫)犯行,則被告3人自 無從就鄭智仁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3人有何上揭 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被 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本應諭知其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1.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454513630號卷【市調卷】 2.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偵一卷】 3.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偵二卷】 4.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007號卷【偵三卷】 5.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偵四卷】 6.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重訴卷一、二】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291號移送併辦相關卷宗﹞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8.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291號卷【偵五卷】 被告楊凱程強制處分相關卷宗 9.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聲羈一卷】 10.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偵聲一卷】 11.高雄地檢114年度聲他字第337號卷【聲他一卷】 12.高雄地檢114年度聲他字第630號卷【聲他二卷】 13.高雄地檢114年度聲他字第1127號卷【聲他三卷】 被告張恆豪強制處分相關卷宗 14.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聲羈二卷】 15.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87號【偵聲二卷】 被告王海威強制處分相關卷宗 16.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聲羈三卷】 17.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偵聲三卷】 18.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偵聲四卷】 附表一:沒收銷燬之毒品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 300包 ⒈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145,260公克、驗餘淨重145,258公克)。 ⒉取樣留存原編號DB1-9煙草狀檢品1包(淨重50.79公克),提前銷毀部分:145,209.21公克(共計21箱)。 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113年11月8日(113)高關旗移字第0001號函暨附件(市調卷第195至202頁;偵一卷第120頁;警卷第81至83頁) 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119頁;市調卷第23頁) ⒊同案被告鄭智仁進口貨櫃、海關現場檢查出運輸貨物夾帶大麻及檢驗照片(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⒋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獲案毒品表(市調卷第296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資料(偵一卷第47至57頁) ⒍113年11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0097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1頁、第205頁、第267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第129至131頁) ⒎114年4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079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95至298頁;警卷第101頁)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97頁;市調卷第295頁) ⒐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99至204頁) ⒑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9日-調緝參字第11434514700號函暨取樣留存紀錄及預計銷毀清冊(偵一卷第401至401之2頁) ⒒114年9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電話紀錄(重訴卷一第377頁) 附表二: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楊凱程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63頁;警卷第84至8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2 realm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楊凱程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63頁;警卷第84至8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3 iPhone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張恆豪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資料(偵二卷P67至75頁、警卷P93至97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4 監視器主機 (含電源線) 1臺 被告楊凱程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63頁;警卷第84至8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楊凱程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63頁;警卷第84至8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一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王海威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資料(偵三卷第79至87頁;警卷第98至100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一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3 康福公司運費收據 1紙 被告楊凱程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63頁;警卷第84至8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一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4 現場郵遞資料 1本 被告楊凱程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63頁;警卷第84至8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一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5 菸蒂 7支 被告楊凱程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63頁;警卷第84至8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一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6 衛生紙 1包 被告楊凱程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63頁;警卷第84至8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一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7 口罩 1個 被告楊凱程 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基隆調查處搜索扣押資料(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63頁;警卷第84至86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73至375頁;市調卷第297至298頁) ⒊本院114年院總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重訴卷一第121至123頁) ⒋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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