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蔣文萱、吳俞玲、陳芷萱
- 被告盧宥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宥安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126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2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04、A05、A06、A07施用如附表 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9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臺銀帳戶資料給別人,我的臺銀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前面,這種洗錢的新聞都有報,我不會故意去犯罪,讓我和小孩陷入困境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原住於南投鄉下,個性純樸,平日生活習慣較為懶散,未免遺忘,故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共同存放,並習慣將放置上開資料之皮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方便拿取,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係遭他人竊取,並為惡意使用,且被告因債務問題有與民間貸款官司貸款,然因還款不順而民間貸款公司不時有派員討債,亦可能係討債人私自拿取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為惡意使用,被告並未主動交付臺銀帳戶資料,況被告於臺銀帳戶遭利用之際,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尚難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離婚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倘被告從事犯罪行為,未 成年子女將遭社會局帶離,被告自不會有幫助洗錢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A04、A05、A06、A 07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5、163), 且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A07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9-16頁、帳戶卷第12-13、22-26頁),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資料、告訴人A04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5提供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黃 詠琪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APP畫面、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A06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 -24、43-147、151-170頁、帳戶卷第6-7、15頁、金簡上卷 第105-1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日申辦臺銀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 ,又於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日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等情,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2年9月19日埔里營密字第1120003215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4年5月7日埔里營密字第11400014331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 資料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22頁、金簡上卷第105-127 頁),再對照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臺銀帳 戶,而於收到款項後亦有數次旋即匯出至同一帳號之帳戶之情形(見警一卷第23-24頁),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 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模式一致,顯見臺銀帳戶於112年8月8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再 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寫下並與存摺、提款卡併置於皮包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置,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臺銀帳戶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承諾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又參諸臺銀帳戶申辦時間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間隔僅約7日,期間復無其他正常交易紀錄,足認 臺銀帳戶應係為作為交付詐騙集團收款使用而申辦,並由被告將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想做網拍,才去辦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是我自己操作的,我拿到臺銀帳戶後都還沒使用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63頁) ,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來源為何,亦未能說明其預備以臺銀帳戶從事網拍之相關歷程,益徵被告所辯申辦臺銀帳戶之目的為網拍使用等語,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臺銀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 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4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前長期受前夫暴力相向,導致心理受到極大壓迫並須長期服藥、就診,因過往創傷與藥物影響而有心智缺陷,對於事務之反應能力有顯著之下降,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瞭解警方、檢察事務官、法官之提問,且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而陳述無礙,是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至被告患有鬱症乙節,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檢察官雖僅以量刑上訴,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再援刑法第59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A04等4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68頁)、被告患有鬱症之情 形(見金簡上卷第18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對於犯罪事實仍有諸多辯解如前,顯見被告並未能體切自身行為之不當,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告訴人A04等4 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特助蔣欣彤」、「運鴻邱彥良」向A04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儲值購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尚樺Gladys」、「陳譯文」、「同信客服」向A05佯稱:可下載「同信」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5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39分許 35萬元 3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燕」向A06佯稱:可至「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4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4時43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劉熙彤」向A07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儲值購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