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力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力維於偵查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8日14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詳後述);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所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高虹梅、許素瑗間調解條件(另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詹泓澤間之調解條件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劉力維應給付高虹梅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玖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虹梅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1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惟最後一 期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 二、劉力維應給付許素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素瑗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3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玖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65、955號事件之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8號
被 告 劉力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維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
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新門市,將
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高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志忠」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
述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邱志忠」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俟「邱志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3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高虹
梅、詹泓澤、許素瑗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力維固坦承有將上述2帳戶的提款卡寄交予他人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自稱「邱志忠」
,並稱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企業節稅服務,我
不清楚對方要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為企業節稅或避稅,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去查證,且對方有說我提供上述2帳戶
提款卡就可以工作了,可以拿到錢,但是對方沒有給我,我
是被對方騙了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因遭詐騙而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一銀、高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高虹梅、詹
泓澤、許素瑗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高虹梅提供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
存摺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告訴人詹泓澤
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告訴人許
素瑗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擷圖2張、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以及本案一銀、高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一銀
、高銀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乙節,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邱志忠」之LINE對
話紀錄佐證,惟觀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LINE暱稱「邱
志忠」之人向被告稱「公司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盈虧互抵
等稅務優惠」、「正常企業要向國稅局納稅 因為年流水超
過新臺幣(下同)2,300萬的企業每年需要繳納23-42趴的稅
收 而我們公司是幫助企業避稅 通過購買工作用品 採購物
資 代發員工薪資等方式 租用個人提款卡來分散企…」、「
一張卡片給你薪水5-12萬」、「你目前找兼職是急需用錢呢
還是想多一份收入呢」、「我們避稅公司 不違法但是違規
也怕個別政府釣魚」等訊息,然均未見被告詢問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要如何運用在幫企業節稅、避稅,亦未詢問工作
內容;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邱志忠」已言明係「租」
用個人提款卡及租用每張提款卡之報酬範圍,且「邱志忠」
要求被告另行提供其他收款帳戶照片,方便財務匯薪水,被
告亦立即以LINE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予「邱志忠」,顯
然被告係基於出租帳戶獲取報酬之意思,而將本案2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對方,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三)再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只要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邱志忠」,即可獲取每張卡片5至12萬元之報酬,
而除了提供帳戶資料外,被告亦無從說明尚須負責哪些工作
內容,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
,「邱志忠」並無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租用之必要,且被告
自承與「邱志忠」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之事,「邱志忠
」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參以
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既為智
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邱志忠」身分一
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堪認其對
本案一銀、高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
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
集團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
後將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事後已向警方報案等語,固有113年6月10日調
查筆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考,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
前往報案,惟當時告訴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受騙所匯
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觀以本案2帳戶交
易明細自可明瞭,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寄出提款卡
後對方沒有給其5至12萬元,認為被對方騙了等語,是以,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
瑗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侵害如附表所示高虹梅、詹泓澤、
許素瑗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對價即每
張提款卡5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高虹梅 自113年6月8日12時許,以Messenger、LINE向高虹梅佯稱:你抽中大獎116,666元,須提供帳號匯款云云,復佯稱:入帳失敗須依指示處理云云。 113年6月8日14時16分許 49,989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22分許 48,100元 2 詹泓澤 自113年6月6日13時許起,以IG向詹泓澤佯稱:你抽中大獎128,888元,須匯款4,899元方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8日14時4分許 4,889元 本案高銀帳戶 3 許素瑗 自113年6月5日13時52分許起,以IG、LINE向許素瑗佯稱:你抽中頭獎,但因帳戶遭系統沖正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8日14時37分許 49,999元 本案高銀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39分許 25,080元 113年6月8日14時54分許 47,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