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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6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慧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簡富程(起訴書誤載為簡富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子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劉子君在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開設賣場下單交易,並需配合銀行開通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劉子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1日18時51分許、同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9萬9,98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起訴書誤載為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劉子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9、21、22、137至13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君於於警詢中所陳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卷第23、25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頁)、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101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簡富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簡富程」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暱稱「簡富程」之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但沒有見過面,他說愛我,要寄錢給我,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該名暱稱「簡富程」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率然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本案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衡以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112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50頁),可見被告對上情自無法諉稱毫無所悉;然被告仍在既不認識該名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復無從確認該名不詳人士所指提供帳戶資料之偵時用途或目的為何,卻竟予聽從該不詳人士之片面指示,任意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其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國泰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國泰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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