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洪素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2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素珍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名言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科技園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天牧」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林信甫、張王峻、林炎亮(下稱林信甫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林信甫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6至20、107、10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9、41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信甫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對方是臉書認識的人,對方說他是香港人,表示要來臺灣生活,因為不能帶錢過來,需要我的提款卡辦理相關事宜,希望我寄提款卡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率然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光場上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1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名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信甫等3人實施詐騙,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 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偵卷第18至20、107、10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外,並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3人、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1 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信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信甫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其所有遊戲帳號,須透過「DEGAMES」官方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因提領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林信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 ②113年10月16日23時41分許,匯款40,001元 ③113年10月16日23時43分許,匯款40,001元 ④113年10月17日0時15分許,匯款40,001元 ⑤113年10月17日0時17分許,匯款10,001元 ⑥113年10月17日0時20分許,匯款20,001元 ⑦113年10月17日0時23分許,匯款19,001元 ①林信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42頁) ②林信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2頁) ③林信甫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至52頁) ④林信甫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4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0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 2 張王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王峻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其所有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王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23時25分許,匯款14,000元 ①張王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5、66頁) ②張王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77頁) ③張王峻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④張王峻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7、68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0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 3 林炎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佯裝為其友人「張正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炎亮聯繫,並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林炎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0月17日0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①林炎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林炎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至95頁) ③林炎亮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 ④林炎亮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0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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