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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泳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泳婕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泳婕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化名「江宇」之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方自稱是工程師,跟我說可以投資獲利,然後請我協助他朋友購買USDT幣,我後來才知道提供帳戶是犯罪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匯,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3萬元、8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附件所示告訴人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江宇」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林泳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林泳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林泳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9號
  被   告 林泳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婕可預見泰達幣(USDT)為具高度洗錢風險之虛擬資產
    ,其交易管道便利、多元,除基於隱匿身分與金流去向之不
    法目的外,一般人並無捨合法而有保障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VASP)業者不用,卻請他人代購泰達幣之合理
    動機,如又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再交予他人,顯可能涉入詐欺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林泳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
    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起,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暱稱「江宇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乃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楊舒雅、周展欣、陳紫涵,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因而受
    有損害。嗣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江宇」即指揮林泳婕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置上述贓款,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舒雅、周展欣、陳紫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泳婕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江宇」使用,並依「江宇」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置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舒雅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所述告訴人楊舒雅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展欣於警詢之證述、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告訴人周展欣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紫涵於警詢之證述、渠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告訴人陳紫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加值歷史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置贓款之事實。 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洗錢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
    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處斷,並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處置方式 1 楊舒雅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2時54分 3萬元 其中4萬9000元轉帳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公司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8月5日14時14分 1萬9985元  2 周展欣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0時21分 1萬元 1萬元轉帳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8月9日14時37分 2萬元 4萬9000元轉帳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13年8月10日14時18分 2萬9000元  3 陳紫涵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5時18分 15萬元 15萬元轉帳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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