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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林軒鋒

  • 當事人
    魏伊培杜彥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培 杜彥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第11599號、第14067號、第163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伊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杜彥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杜彥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魏伊培、杜彥和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證據及理由補充如下;㈡附件一、二附表,合併並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㈠關於被告魏伊培華南銀行帳戶帳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更 正為「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 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9行及附件二第9至10行,關於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觀犯意部分,均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補充更正為「……第二層即本 案帳戶。嗣經附表……」。 (二)補充證據部分 1.證人黃碧君之證述。 2.蔡慧嘉、蘇郁庭所申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許家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補充理由 1.被告魏伊培部分: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應非無可疑;縱令可行,其行為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是本案益堪認被告魏伊培對於其交付如附件一所載之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應有預見。 2.被告杜彥和部分:被告杜彥和陳稱:民國112年上半年, 因為錢莊逼債,我跑的很急促,(所以)手機沒帶走,留在工廠裡面云云(偵三卷第95至96頁)。此如若屬實,則依被告杜彥和所陳情詞,該手機係置於「工廠裡面」之某處,於一般情形,應具有相當之排他外觀與防閑設施,通常應不致任遭侵入,甚而恰巧尋得、知悉其尚未失效、取走進而順利通過行動電話或SIM卡之限制存取措施(例如 開機密碼、SIM卡密碼等)加以使用,是被告杜彥和此辯 情節,應難遽信而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魏伊培、杜彥和(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 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2人 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均予否認,於審判中亦查無自白情形,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2人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 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2人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2人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魏伊培所為,及被告杜彥和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魏伊培以1提供如附件一所載帳戶之行為、被告杜 彥和以各次提供如附件一、二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相關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均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核被告杜彥和如附件一犯罪事實㈣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杜彥和承稱:陽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是不同時間分別給別人使用的等語(偵三卷第97頁),是堪認被告杜彥和本案各次提供帳戶、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七)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其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杜彥和犯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2人所 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時間、貨幣為民國紀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或交付之物品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賴碧霞 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賴碧霞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註冊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欄所示之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3分許/166萬元 劉軒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未載帳號,應予補充) 112年3月17日11時34分許/38萬7千元 被告魏伊培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張榮興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附件一未載帳號,應予補充)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350萬35元 被告杜彥和之陽信銀行帳戶(允和工程行,下同;附件一贅載為陽信『金庫』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2 姚采箴 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姚采箴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采箴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欄所示之匯款。 112年9月21日13時15分許(附件一應予更正)/100萬元 蔡慧嘉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19分許/100萬70元 被告杜彥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彥大興業行) 3 文紹丞 於112年12月27日(附件一應予更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文紹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文紹丞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欄所示物品或資料之交付。 112年12月27日21時26分許(附件一應予更正)/「沃爾環保企業社」之公司證明文件、印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憑證載具及密碼、電話預付卡等物 4 黃碧君 112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碧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欄所示之匯款。 112年2月13日9時57分許/170萬元(附件一應予更正) 黎世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4分許/80萬元 被告魏伊培之華南銀行帳戶 5 許家維 112年1月13日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許家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家維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欄所示之匯款。 112年4月12日14時22分許/530萬元 蘇郁庭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4月12日15時26分許/180萬15元 被告杜彥和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5時28分許/160萬15元 112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190萬1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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