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永盛

  • 當事人
    盧奕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A04與蘇寬裕(另經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女神」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A02、A01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蔡俊興(已歿)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俊興中信帳戶)(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A04則將蔡 俊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蘇寬裕,並指示蘇寬裕於下列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款後交給自己,A04於取得蘇寬裕所交付 之詐欺贓款後,再行交給「女神」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一)蘇寬裕於民國112年3月4日16時24、2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ATM,持上開提款卡自 蔡俊興中信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41000元後,不知情之陳建忠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附近,向蘇寬裕收取81000元後,再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運河店,將80000元交予A04。 (二)蘇寬裕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清漢門市ATM,持上開提款卡自蔡俊興中信帳戶提領29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金螯蝦麵店,將29000元交予A04。 二、案經A02、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4(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A02、A01、陳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蘇寬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4、48頁)、A01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個人頁面(警一卷第73至74頁)、A02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擷圖(警一 卷第92頁)、蔡俊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一卷第96至100頁)、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01頁)、車手提領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02至11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 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而僅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蘇寬裕、「女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為取得不法報酬,指示蘇寬裕領取詐欺贓款交給自己後,再轉交給「女神」指定之人,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應值非難;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從事「收水」工作,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金訴緝卷第91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稱:我抽取總金額之3%作為報酬 ,因本案有3000元之獲利等語(警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8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我僅拿到1%的 報酬等語。參同案被告蘇寬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稱:我因本案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29頁),以被告為同案被告蘇寬裕之上游,其犯罪所得應與同案被告蘇寬裕相當,若被告因本案僅取得1200元(即同案被告蘇寬裕所領款約12萬元之1%)之報酬,未免與同 案被告蘇寬裕之報酬差異過大,故應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關於自己因本案獲利3000元乙節為可採。準此,應認被告就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自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經同案被告蘇寬裕提領並轉交 被告後,被告已轉交給「女神」指定之人乙節,已說明如前,故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扣案之蔡俊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再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又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以訊息及電話向A02佯稱: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俊興中信帳戶。 112年3月4日16時22分許 49985元 112年3月4日16時25分許 41018元 2 A0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0分許,佯裝向A01購買商品及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訊息及電話對A01佯稱:購物費用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俊興中信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8分許 29988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