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黃偉竣
- 當事人徐國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徐國信與「斯巴達」、「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淑媛」結識張峰毅,並向張峰毅佯稱其使用鴻典APP進行投資,有抽中股票須繳納抽中股票費用等語,致張峰毅陷 於錯誤,與「許淑媛」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會客室,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53萬元。嗣後徐國信依「斯巴達」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至宥」之識別證,於前揭時、地與張峰毅碰面,徐國信先向張峰毅出示前揭識別證,復在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至宥」之署名後交付予張峰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至宥」,並向張峰毅收取前開53萬元款項後,旋即轉交「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00頁、第338頁),核與證人張峰毅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55至61頁、第79至80頁、偵卷第89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張峰毅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9至117頁)、「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至宥」之識別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7至129頁)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 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 用(詳後述),處斷刑範圍均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附表編號2之「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至宥」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黃至宥」署名, 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斯巴達」、「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金額為53萬元,並另有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至宥」之署名,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使用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及「黃至宥」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如前述,未經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各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說明 1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黃至宥,職位:財務部 2 112年11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至宥」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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