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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侯雅文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榮祥
被告
謝孟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告
江宇灝

文紹軒

吳柏翰

陳沅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754、16755、19889、24714、28193、29400、32087、33193號【下稱A案】,及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下稱E案】)、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下稱C案】)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珊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宇灝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文紹軒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柏翰犯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沅方犯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刑。

陳沅方被訴關於鄧振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榮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紀伯墿、謝孟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紀伯墿名義成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另以謝孟珊名義成立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衍生公司)。洪榮祥與附表一編號1「行為人」欄位所示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行為,款項再經轉匯層轉至洪榮祥之金融帳戶,洪榮祥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如附表一「行為人」欄位有記載洪榮祥之部分所示),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謝孟珊與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位所示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孟珊以其名義成立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衍生公司),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行為,款項再經轉匯層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衍生公司之金融帳戶,並轉匯至謝孟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謝孟珊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如附表一「行為人」欄位有記載謝孟珊之部分所示),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江宇灝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行為,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江宇灝之金融帳戶,江宇灝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如附表一「行為人」欄位有記載江宇灝之部分所示),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文紹軒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行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文紹軒名下帳戶(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4、6中「行為人」欄位有記載文紹軒之部分所示),上開款項再經文紹軒依紀伯墿指示以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第三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各層帳戶,再由江宇灝、謝孟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吳柏翰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柏翰之金融帳戶,吳柏翰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六、陳沅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沅方收取吳安琪如附表一編號3、5「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之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5「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銀行帳戶,款項再經吳安琪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層轉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各層帳戶,並經提領,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七、案經A06、A07、陳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觀諸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謝孟珊、洪榮祥、江宇灝、文紹軒、吳柏翰、陳沅方(下合稱被告洪榮祥等6人)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佐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各自犯行」等語,應可認公訴意旨係以各被告就各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為各被告之起訴範圍(詳見附表一「行為人」欄位所示)。

㈡檢察官已於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洪榮祥、謝孟珊、江宇灝、文紹軒、吳明翰、陳沅方於不詳時間起,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洪榮祥、謝孟珊、江宇灝、文紹軒、吳明翰、陳沅方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此部分仍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洪榮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就被告洪榮祥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得作為證據,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孟珊僅就同案被告紀伯墿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同案被告紀伯墿之證述,且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洪榮祥等6人及被告謝孟珊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A審金訴卷第181頁、A院五卷第25頁、A院一卷第193、207、221、233、343至344頁、E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榮祥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關於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辯護要旨均詳見後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行為,前揭款項再分別層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自最後一層帳戶提款之車手及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為提領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所示),且與證人即層轉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A警一卷第137至142、159至161頁、A警三卷第5至7頁、A偵四卷第91至93頁、A偵八卷第37至39頁、C偵一卷第41至44頁、A警二卷第30至34頁、A警三卷第3至4頁、A偵八卷第31至35頁、A警四卷第83至88頁、第107至112頁、第121至128頁、A警五卷第287至294頁、第295至301頁、第255至263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洪榮祥等6人所不爭執(A院六卷第245至2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榮祥部分: 訊據被告洪榮祥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詐欺跟洗錢等語。然查:

㈠被告洪榮祥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被告洪榮祥扣案手機內經數位鑑識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可見被告洪榮祥與「傳人」、「蘇董」之對話多次出現做U(詳見附表三編號1⑴、⑵)、做額度或紀錄(詳見附表三編號2⑶、⑻、⑽、⑾、⑿、⒁、⒅),且被告洪榮祥竟可以提前告知「蘇董」未來會有大量的U交易(詳見附表三編號2⑼);於「蘇董」詢問明天有要做嗎時,被告洪榮祥回答是(詳見附表三編號2⑿);「蘇董」說將交易金額固定49萬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⑾)等節,倘若被告洪榮祥與「傳人」、「蘇董」間之U(應指USDT)交易為真,作為個人幣商之被告洪榮祥理應視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尋求以最低之成本購入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何以被告洪榮祥得於尚未知悉將來確切匯率之情形下,直接明確告知他人未來會有虛擬貨幣、甚至是大量之虛擬貨幣交易?又為何被告洪榮祥之交易對象會直接明言其要固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額?前情實與虛擬貨幣私人幣商之獲利空間源自於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先行比價及經過成本計算後,以供判斷是否要出售虛擬貨幣或決定要出售多少數量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悖。

⒉且被告洪榮祥與「傳人」、「蘇董」之對話,亦常出現事後去補做對話紀錄之內容(例如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被告洪榮祥表示晚點再做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2⑻所示被告洪榮祥在與「蘇董」討論做U的過程中,要求「蘇董」去問官方LINE;附表三編號2⒇所示之被告洪榮祥直接傳送教導「蘇董」去官方LINE要求留存交易紀錄之對話;附表三編號2⒁所示被告洪榮祥於「蘇董」詢問這筆有要記帳嗎時,回覆要 晚一點做給你等語;附表三編號2⒅所示被告洪榮祥直接表明待會跟你做對話紀錄),而就官方LINE部分,佐以附表三編號1⑴對話中所示:「傳人:我女朋友要加官方LINE 被告洪榮祥:好 孟(應指被告謝孟珊)去存錢我待會跟她講」,由前開語境應可認被告洪榮祥等人所稱之官方LINE,應係指由被告謝孟珊經營之衍生公司的官方LINE帳號,則倘若被告洪榮祥以個人身分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為合法且真實,為何要事後始補做交易之對話紀錄,而非與「傳人」或「蘇董」直接在被告洪榮祥之個人LINE中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磋商及交易?又如被告洪榮祥確為個人幣商,為何被告洪榮祥會要求作為其個人「客戶」之「蘇董」去被告謝孟珊使用之官方LINE留對話紀錄?前情亦均與常情有違。

⒊甚至「蘇董」亦有多次因交易所帳號或銀行帳號遭停用或警示、遭銀行拒絕提領款項、於提款時經銀行關懷詢問、遭報警致警察到場關切領款等情,而詢問被告洪榮祥該如何處理,被告洪榮祥亦要求蘇董告知詳細情形後與其討論解決方法(詳見附表三編號2⑹、⑺、⒀、⒁、⒂、⒃、⒄、、、、),被告洪榮祥亦會與「蘇董」討論為避免銀行及交易所對提款及交易產生懷疑及關切,每家銀行及交易所可交易之額度(見附表三編號2⑶、⑾),以及以如何的說法可以取信交易所及銀行(見附表三編號2⒁、);更有甚者,被告洪榮祥與「蘇董」陸續出現討論如何為衍生公司創造虛擬貨幣交易為合法之外觀,諸如討論買賣U有無開發票、會計師計帳(附表三編號2⒀)、已有做KYC只差收款明細(附表三編號2⒆)、會持衍生公司免責聲明向銀行說明(附表三編號2⒁、)或者欲直接讓衍生公司由虛擬貨幣交易中隱身之手段(附表三編號2⒆);又「蘇董」與被告洪榮祥之對話間不斷出現:跟洗錢有關(見附表三編號2⑴)、豐禾公司為什麼可以買賣虛擬貨幣明顯違法(見附表三編號2⑵)、為什麼只有收髒錢的銀行被警示(見附表三編號2)、衍生公司的錢遭圈存(見附表三編號2⑷)等語,結合前述,倘若被告洪榮祥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及所為之交易為真,為何被告洪榮祥與他人之對話間會不斷出現表彰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涉及洗錢或為贓款之敘述?又為何被告洪榮祥要與「蘇董」持續討論以前揭所述之手法,盡可能去規避銀行、交易所及警方詢問及查緝,並使衍生公司隱身?前揭情狀均嚴重異於常理。

⒋再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於密接時點迅速經第二層帳戶、第三層豐禾公司帳戶、第四層衍生公司帳戶層轉至被告洪榮祥之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洪榮祥提領與詐欺款項相同或接近之數額,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模式一致。

⒌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洪榮祥所抗辯之虛擬貨幣買賣,實際上乃是層轉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變形上繳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甚明,而由被告洪榮祥設法透過各種手段為衍生公司包裝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外觀,以避免銀行、交易所及警方之詢問及查緝,顯見被告洪榮祥主觀上清楚明白對於由衍生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為贓款,並透過衍生公司將贓款轉匯予不同人後,再行提領現金之手段為詐欺集團洗錢,被告洪榮祥與被告謝孟珊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而具犯意聯絡,自屬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洪榮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上開㈠⒉所述之在衍生公司官方LINE帳號做交易對話紀錄,及㈠⒊所述之被告洪榮祥試圖為衍生公司創造合法外觀以規避查緝,以及款項涉及洗錢、髒錢等節,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洪榮祥、紀伯墿、謝孟珊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其運作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投資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嗣由被告洪榮祥多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洪榮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述角色,既非偶一為之,且具有分層之結構性,其參與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被告謝孟珊部分:訊據被告謝孟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經營衍生公司與豐禾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續提款係為了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跟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衍生公司為被告謝孟珊個人經營及出資,同案被告A15、紀伯墿均無權參與經營管理,泰達幣之交易並非法所明文禁止,且至113年底修法始要求需經過行政登記與納管,不應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即直接推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衍生公司有與豐禾公司為KYC程序,且衍生公司有與豐禾公司簽立代購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擔保資金合法,是被告謝孟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謝孟珊辯護。然查:

㈠觀諸被告謝孟珊提供其與超安全虛擬貨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附表四所示),該二人間之交易模式為:超安全虛擬貨幣商直接告知其有一定臺幣金額之泰達幣要購買,接著由被告謝孟珊直接報匯率,就前揭匯率均未曾見超安全虛擬貨幣商為議價,而就前揭欲購買之一定臺幣金額之泰達幣直接達成交易,如前開二人均確為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目的既在賺取匯差,勢必仔細為比價及詢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此為商業交易流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然於被告謝孟珊與超安全虛擬貨幣商間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非小之情形下,卻均未見雙方為任何議價,且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均係於交易之初即率先向被告謝孟珊透露今日欲購買之臺幣數量,豈非展現出其亟需該數量虛擬貨幣之需求,而創造被告謝孟珊基於奇貨可居之商業心態而拉高出售價格之空間?且觀之其中附表四編號⒈⑴交易所示,可見被告謝孟珊尚未報出售價格,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即先行將59萬8千元之臺幣款項匯入衍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謝孟珊直到近1小時後始將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匯給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嗣後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多次提出追加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其中附表四編號⒈⑸、⑹之交易均未見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有先行詢問匯率,被告謝孟珊亦未先行告知匯率及價格,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即迅速分別匯款45萬、64萬元之臺幣予衍生公司前揭帳戶,又觀諸雙方關於附表四編號⒈⑹⑺之交易所示,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已先行匯款145萬元(計算式:65萬元+80萬=145萬元),直到將近2小時後被告謝孟珊始將交易之泰達幣匯給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又關於附表四編號⒈⑻所示之交易,交易標的為新臺幣36萬元,然於超安全虛擬貨幣商表明須待12點始能交付24萬元之情形下,被告謝孟珊仍於未收到足額款項之前提下,先行將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所購買之全額USDT先行交付,前情均明顯與交易雙方先行就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及數量為磋商,並確認有足額虛擬貨幣後,始於收受足額價金之情形下,交付足額之虛擬貨幣之一般交易常態有違。

㈡觀諸附表四編號⒊衍生科技與被告洪榮祥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係以衍生科技詢問可否購買一定數額臺幣之USDT起頭,被告洪榮祥或衍生科技單方面報價後,隨即直接達成交易,其中附表四編號⒊⑵甚至發生被告洪榮祥與衍生科技達成15萬臺幣(包含匯率及購買數量)之交易合意後,被告洪榮祥始突然表示只有12萬臺幣之泰達幣,然仍以原訂價格達成交易,前情亦有違反個人幣商基於逐利心態而比價及磋商價格、依照需求及供給彈性變動價格等之交易常情,且觀之附表四編號⒉⑴、⑵、⑶、⑷、⑹、⑻所示,均有見被告謝孟珊與被告洪榮祥間均以其等個人所使用之LINE聯繫,關於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銀行帳號及要求轉USDT、領現金等事宜,甚至附表四編號⒉⑼⑽亦可見被告謝孟珊詢問被告洪榮祥如何報價之情,佐以被告謝孟珊與被告洪榮祥為同居人關係,此據被告謝孟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A他卷第184頁),然被告謝孟珊與被告洪榮祥分明同居而關係密切,且多次以私人LINE傳達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事宜,卻仍大費周章另以衍生科技官方LUNE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問答,結合前述被告洪榮祥會以衍生科技官方LINE補做交易紀錄等節,可見被告謝孟珊使用衍生科技官方LINE帳號與被告洪榮祥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僅係為其等刻意製造「形式上」有對接進行交易之內容,以合理化其等間之金流往來,預留事後卸責途徑。

㈢觀諸附表四編號⒉⑸、⑹、⑺、⑻所示,被告謝孟珊與被告洪榮祥間出現「量比較大你要做多少」、「先去銀行附近待命」、「剩下的我領」、「錢沒來」、「被圈了嗎」、「你現在可以領了嗎」等字句,結合前述二㈠⒈所示,被告洪榮祥與「蘇董」、「傳人」等人做U、做額度或紀錄之異常情狀,及前述二、㈠⒉所示,被告洪榮祥有要求「蘇董」至被告謝孟珊經營之官方LINE補做對話紀錄,且依上開二、㈠⒊所述,被告洪榮祥持續與「蘇董」討論如何為衍生公司創造虛擬貨幣交易為合法交易之外觀,又被告洪榮祥與「蘇董」之對話中大量顯現表彰衍生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涉及洗錢或為贓款敘述(如附表三編號⒉⑷所示討論衍生公司有款項被圈存如何處理;如附表三編號⒉⑹所示「蘇董」表示係因被告洪榮祥與孟孟即被告謝孟珊的關係導致其幣托帳戶被停用,並表示如果衍生公司、豐禾公司及上游的錢沒問題的話,為什麼都要想辦法提現金出來,再存進交易所;如附表三編號⒉⒁及⒆所示被告洪榮祥欲持衍生公司之免責聲明脫免罪責),依此,倘若被告謝孟珊所經營之衍生公司,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為合法正當,為何被告洪榮祥會有要求他人至衍生公司官方LINE帳號補做對話紀錄,及欲就衍生公司經手款項為贓款或不法所得為掩飾及脫免罪責之討論。

㈣被告謝孟珊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是為了買幣用等語(A偵二卷第15頁),然為何被告謝孟珊要先將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先行轉匯至其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將匯入個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再行購買虛擬貨幣,而不是從其主張經營支配之衍生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有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銀行帳戶,以便利其交易虛擬貨幣?前開轉匯並提領現金之過程繁瑣,徒增交易之時間成本,且依當今社會網路銀行盛行之風氣,被告謝孟珊大可逕以網路銀行直接轉帳交易即可,何需特意耗費額外時間、分多次多筆款項前往不同商店ATM提領現金?前情均嚴重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㈤再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於密接時點迅速經第二層帳戶、第三層豐禾公司帳戶、第四層衍生公司帳戶層轉至被告謝孟珊之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謝孟珊提領與詐欺款項相同或接近之數額(其中被詐欺款項經由衍生公司帳戶層轉之筆數高達10筆,而再層轉入被告謝孟珊個人帳戶並由其為提領之筆數有8筆),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模式一致。

㈥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謝孟珊所抗辯之虛擬貨幣買賣顯係為創造形式上合法外觀之不實交易,實際上乃是層轉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變形上繳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謝孟珊擔任衍生公司之負責人,待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經由衍生公司帳戶層轉至被告謝孟珊之個人帳戶後,再由被告謝孟珊提領現金,顯見被告謝孟珊主觀上清楚明白對於由衍生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為贓款,並透過衍生公司將贓款轉匯予不同人後,再行提領現金之手段為詐欺集團洗錢,被告謝孟珊、洪榮祥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而具犯意聯絡,自屬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㈦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謝孟珊辯護,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衍生公司發票等件為證(A偵六卷第31、33頁、A偵十一卷第289至297頁),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謝孟珊所辯其所經營衍生公司經手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為創造形式上合法外觀之不實交易,實質上係為從事層轉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變形為虛擬貨幣後上繳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縱使被告謝孟珊提出前揭物證,亦僅係前述創造形式合法交易外觀之一環,尚難對被告謝孟珊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江宇灝部分:訊據被告江宇灝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為要買幣所以去提款,存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並匯入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跟洗錢等語。然查:

㈠被告江宇灝與安全虛擬貨幣商客服間之交易模式異於常情:

⒈觀諸被告江宇灝提供與安全虛擬貨幣商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偵三卷第159至178頁),其中111年10月4日顯示:「下午12:19安全幣商客服:今天方便交易49500台幣的USDT嗎? 灝灝:是的  安全幣商客服:請問價格多少 灝灝:〔照片〕 安全幣商客服:請問您的售價是多少 灝灝:32.10*1548.68 安全幣商客服:好 麻煩轉這個錢包 灝灝:您好,抱歉,這個交易取消,感謝您。安全幣商客服:好下午4:13灝灝:您好,32.05*1564.30 安全幣商客服:可以 50136 金額正確?麻煩幫我轉到這個位置 完成後請提供有交易ID的截圖 灝灝:〔照片〕〔照片〕 安全幣商客服:收到1562.507*32.05=50078 麻煩確認交易金額 灝灝:確認 安全幣商客服:幫你轉到中國信託帳號」等情(A偵三卷第159至160頁),可見12時19分許之交易業經取消後,中間完全沒有詢問是否有出售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亦未見雙方有詢價及議價之過程,被告江宇灝即突然又於下午4時13分許,直接傳送虛擬貨幣之匯率及顆數之計算式,而對應之安全幣商客服亦立刻同意交易並為匯款,前情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⒉且經核對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江宇灝與安全幣商客服共計有51次交易之對話經過,其中僅見111年10月4日取消交易(A偵三卷第159頁)、111年10月7日有為價格調整(A偵三卷第162頁)、111年10月7日取消交易(A偵三卷第162頁)、111年10月13日被告江宇灝詢問有無收虛擬貨幣,而安全幣商客服表示沒有(A偵三卷第164頁)、111年10月18日被告江宇灝於談妥匯率及數量後主動增加出售虛擬貨幣之數量(A偵三卷第165至166頁)、111年11月10日被告江宇灝更正數量(A偵三卷第171頁)、111年11月29日安全幣商客服詢問有無出售泰達幣,被告江宇灝答稱今天沒有(A偵三卷第173頁)、111年12月19日被告江宇灝重新報價(A偵三卷第176頁),亦即於51次磋商交易中僅有8次交易出現取消、價格或數量之調整,其餘43次交易之模式均為:由被告江宇灝或安全幣商客服其中一方,直接詢問其有一定臺幣金額之泰達幣要購買或出售,接著由被告江宇灝直接報匯率乘以數量之計算式,就前揭匯率均未曾見安全幣商客服為議價,而就前揭一方開出欲出售或購買之一定臺幣金額之泰達幣直接達成交易。

⒊於私人間之虛擬資產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資產,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資產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資產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波動較高之虛擬資產(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件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又被告江宇灝及對應之安全幣商客服如均確為經營買賣虛擬資產者,其目的在賺取匯差,勢必仔細為比價及詢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此為商業交易流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然被告江宇灝與安全幣商間之多數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非小,卻均未見雙方為任何議價,且該二人之交易模式為其中一方會主動詢問今日欲購買或出售一定數量臺幣之泰達幣,然依前揭說明,虛擬貨幣私人幣商之獲利空間源自於逢低買入、逢高賣出,如果安全幣商客服於交易之初即率先向被告江宇灝透露今日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豈非展現出其亟需該數量虛擬貨幣之需求,而創造出售者基於奇貨可居之商業心態而拉高出售價格之空間?又被告江宇灝如確為個人幣商,不應該是先行詢問安全幣商客服今日收購虛擬貨幣之匯率,經過比價及成本計算後,判斷是否要出售虛擬貨幣或決定要出售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為何被告江宇灝竟是直接向安全幣商客服表明今日要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何?前揭情狀實與一般交易模式有違,被告江宇灝及安全幣商客服前揭均不顧獲利多寡之行為,與正常之幣商係追尋最大經濟利益為導向,明顯有異。

㈡被告江宇灝警詢時供稱:因為要買幣所以自行去提款,提領的錢都是去隔壁的7-11操作ATM存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並匯入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A偵三卷第16至22頁),為何被告江宇灝會要求與其接洽之幣商先將實體貨幣匯入其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江宇灝將匯入款項提領為現金後,再行存入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而不是直接提供有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其所稱之虛擬貨幣幣商供其匯款,以便利被告江宇灝得直接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再行交易虛擬貨幣?前開提領轉存之過程繁瑣,徒增交易之時間成本;又縱若被告江宇灝確有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需求,依當今社會網路銀行盛行之風氣,被告江宇灝逕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即可,何需耗費額外時間分多次特意前往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攜到ATM轉存至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前情均嚴重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㈢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6遭詐騙後,共計有6筆款項最終有匯入被告江宇灝之帳戶內並經其提領,其中2筆款項固然於款項匯入被告江宇灝之帳戶後,相隔幾日始由被告江宇灝分別為提領,然其中4筆被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被告江宇灝帳戶之當日或隔日上午7時許即由被告江宇灝分別提領完畢(即於111年10月13日15時49分許,告訴人A06匯款15萬802元,當日21時26分許,即由被告江宇灝提領4筆款項,再於隔日上午7時13分提領2筆款項,合計15萬;於111年10月19日14時8分許,告訴人A06匯款25萬1203元,當日21時55分許,即由被告江宇灝提領4筆款項,再於隔日上午7時提領3筆款項,合計19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15時25分,告訴人A06匯款10萬427元,於同日17時59分許,即由被告江宇灝提領3筆款項合計10萬元;於111年10月25日16時55分許,告訴人A06匯款10萬462元,於隔日上午7時1分許,即由被告江宇灝提領3筆合計10萬元),可見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於密接時點迅速經第二層帳戶、第三層豐禾公司帳戶、第四層衍生公司帳戶層轉至被告江宇灝之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江宇灝提領與詐欺款項相同或接近之數額,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模式一致。

㈣又觀諸被告洪榮祥手機內與暱稱「DEAN」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DEAN:買U價格怎麼算呢 先20萬台幣 洪榮祥:(貼暱稱為灝灝之LINE個人檔案)小安,這是那天我們交易的時候辦公室那位江先生的LINE 他是我們這邊專門交易的窗口 我有跟他講你會加他的LINE DEAN:好的 你不經手處理了嗎? 洪榮祥:他們一樣是對我沒錯 現在在忙,怕耽誤到你的時間」,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A鑑識卷第240頁),由前揭被告洪榮祥所指暱稱「灝灝」之人的暱稱,與被告江宇灝所提出其使用暱稱「灝灝」與安全幣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被告洪榮祥所指暱稱「灝灝」之人亦姓「江」等節觀之,應可推認被告洪榮祥所指之人即為被告江宇灝,而依被告洪榮祥前揭語境之脈絡觀之,被告洪榮祥係向第三人表明自己在忙而無法處理該人之虛擬貨幣需求,因而將與其對應且負責之窗口即被告江宇灝之LINE推送予該人,則被告洪榮祥竟稱被告江宇灝在辦公室且為專門交易虛擬貨幣之窗口,及被告江宇灝就虛擬貨幣之交易竟需對被告洪榮祥等節,均與被告江宇灝所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僅係與被告謝孟珊交易虛擬貨幣等語相悖。

㈤況詐欺集團投入人力,虛捏各種不實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最終目標無非確保詐欺贓款可順利取得;而觀諸告訴人A06所述其遭詐騙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需耗費時間與人力與告訴人A06聯繫,且需虛構架設股票證券之交易app以取信於告訴人A06,是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則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或者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豈非前功盡棄,若被告江宇灝辯稱其等為真正幣商且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屬實,則被告江宇灝收取款項後,實不可能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先前動用大量人力、成本對告訴人A06施以詐術之前置作業即付諸流水,此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贓款取得之目的不相符合。

㈥結合上述,被告江宇灝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而與被告謝孟珊交易等語,有前述不合常情之情狀而不足採,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江宇灝為大學畢業,從事健康儀器銷售工作,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A院六卷第253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被告江宇灝應已能自前揭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供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提領現金,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且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益證被告江宇灝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可知本案尚有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聯繫並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依上開說明,在卷內別無反證可認使用上開不同暱稱、名義之人是同一人之情況下,應可合理認定其等是不同人,此核與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之常情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被告江宇灝既已對於其本案所為如同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車手角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自亦能預見其所涉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其所擔任之車手及被告謝孟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後,人數至少已達3人以上,被告江宇灝主觀上即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文紹軒部分:訊據被告文紹軒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豐禾公司的員工,由紀伯墿聘請我,並要我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豐禾公司收取貨款,我是依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詐欺跟洗錢等語。然查:

㈠被告文紹軒於警詢時供稱:與客戶聯絡都是客服執行,客服確定客戶要購買後才會給我們客戶的資料和帳戶,用我的帳戶來收取虛擬貨幣的貨款,再將貨款匯款給公司帳戶等語(A警一卷第6至9頁、E警卷第3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豐禾公司實際的工作內容是收貨款,就是客戶會直接把錢轉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到公司的帳戶,紀伯墿原本是說我的工作還有轉幣給客戶,但紀伯墿說教育訓練還沒有做,怕會有失誤,所以我就沒有做轉幣的工作等語(E院卷第33頁),由被告文紹軒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文紹軒全然不需也未曾與所謂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接觸,亦全然未從事實際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文紹軒之實際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其個人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所謂豐禾公司之客戶匯款,再由被告文紹軒將匯入款項再全數匯款至豐禾公司之帳戶。

㈡然被告文紹軒所稱「豐禾公司客戶」大可自行透過向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豐禾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先匯入實體貨幣予被告文紹軒個人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文紹軒將款項轉匯入豐禾公司帳戶之必要,前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文紹軒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然豐禾公司之客戶卻「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文紹軒提供之帳戶,再轉匯至豐禾公司帳戶,進而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處理金流,顯有悖於常情;況縱若豐禾公司確有以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客戶款項之必要,於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之情形下,為何豐禾公司不逕自以自己之名義開設數個金融機構帳以供前揭所謂之客戶匯款,竟需額外耗費成本,額外聘請專門的員工以其個人帳戶為豐禾公司接收貨款,再由員工自其個人帳戶將款項再行轉匯至豐禾公司帳戶,徒增員工可能侵吞款項入己之風險,並使收款之流程繁雜化,徒增收款及核對款項正確性之時間及成本,又為何豐禾公司竟願意花費每筆匯入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僅係為聘請被告文紹軒從事單純將匯入個人帳戶款項再行轉帳入豐禾公司帳戶之工作內容,前情均嚴重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轉至第二層被告文紹軒帳戶、再轉入第三層豐禾公司帳戶、嗣再電匯及轉帳之資金流動情形,不僅時序連貫,且均在款項匯入豐禾公司銀行帳戶之密接時點,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完成電匯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模式一致,亦可證被告文紹軒主觀自當預見匯入豐禾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贓款,方須以及時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處理。

㈣結合上述,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文紹軒為高中肄業,從事過外送工作,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A院六卷第253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文紹軒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被告文紹軒應已能自前揭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文紹軒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豐禾公司銀行帳戶,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益證被告文紹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文紹軒於警詢時自承公司老闆是紀伯墿,公司成員大概有9人等語(A警二卷第5頁),故加計被告文紹軒本人,顯已超過3人,被告文紹軒在主觀上既已合理預見其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過程涉及不法,仍配合參與上開行為,被告文紹軒主觀上即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自最後一層帳戶提款之車手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位部分,記載「被告文紹軒於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提領52萬8,000元」等語,然於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有自被告文紹軒前開帳戶匯款52萬8,000元,至豐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在卷可佐(A警二卷第18頁、B警卷第58頁),可認被告文紹軒應係轉匯52萬8,000元至豐禾公司帳戶內,並無於上開時間提款之行為,然A案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文紹軒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因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並轉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一罪關係,本院就A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文紹軒於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許提領52萬8,000元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吳柏翰部分:訊據被告吳柏翰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詐欺跟洗錢等語。然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10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55萬元至勞正元將來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2時56分許經層轉至吳安琪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9分許轉匯至被告吳柏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被告吳柏翰於同日13時42分、44分、45分許,分別提領25萬元、3萬元、2萬元,此有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觀諸上揭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始,至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提領而出之時間,前後僅歷時約50分鐘,然款項已經層層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前開轉匯及提領款項時間至為密接,甚至被告吳柏翰於款項匯入其帳戶之40分鐘內即全數提領,前揭行為與詐欺犯罪集團為免款項遭凍結,而在最短之時間內層轉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以增加金流斷點之情形相合。

㈡被告吳柏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柏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同學介紹我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IJSDT),所以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與暱稱「張三」聯絡,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要對方先匯款給我,然後我再透由同學介紹的上游幣商,沒有透過交易所直接購入,然後我再轉給暱稱「張三」;這30萬都是我領的,我提領出來,我跟上游幣商「喵喵」於通訊軟TELEGRAM上聯絡好後,前往高雄多那之一心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面,就將款項交給他,他就當場把幣轉給我,我再轉給暱稱「張三」等語(A警一卷第73至7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育鑫叫我做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匯入我帳戶的錢就是虛擬貨幣買家的錢,因為我自己本身沒有這麼多的錢,匯出去的錢就是跟別人買幣,或是領出來這個買家的錢,我再拿去賣,賺取中間的差價,因為這樣我就不用拿成本等語(A院一卷第205頁),可見依被告吳柏翰所述,其從事個人幣商之經營模式,係待所謂虛擬貨幣之買家先行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款給被告吳柏翰,被告吳柏翰始持前揭所謂買家匯入之款項,以現金之方式與所謂之虛擬貨幣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前揭購得之虛擬貨幣如數轉給買家,然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故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若向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而被告吳柏翰自陳其交易過程係由買家下單並匯款後,再由其提領現金,再行購入虛擬貨幣供交易使用,前揭交易模式除徒增交易時間、成本,甚須承擔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且於如此短時間內亟須取得足額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交易模式,究被告吳柏翰如何確保上游幣商之價格必定低於市場行情或低於其售出價格?又被告吳柏翰於此交易過程中,並未經比價後先行以自己之金錢購入低於市場價格之虛擬貨幣存貨,待有買家前來詢價後,始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以從中賺取價差,反而完全無須支出任何成本,亦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存貨,前揭交易模式實亦已嚴重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實質上被告吳柏翰所為,形同將匯入其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明之人之車手行為,是被告吳柏翰所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實屬可疑,不足採憑。

㈢復衡諸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故各轉匯及提領款項之人均為攸關該筆款項能否順利領出之重要角色,又被告吳柏翰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層層轉匯後領出,並交付予他人,係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平台者眾多之時,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恰好選擇並轉介被告吳柏翰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交易?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實無需輾轉另覓與詐騙毫不相干之不知情幣商,以較差之匯率受有換匯損失,並使與詐欺集團毫不相干之幣商平白賺取換匯之價差,足見被告吳柏翰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進行交易,另被告吳柏翰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卻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陌生之人匯款,並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此可見被告吳柏翰主觀上已預見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後再行交付,該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仍隨意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吳柏翰顯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自承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綽號「陳育鑫」及「喵喵」,故加計被告吳柏翰本人,顯已達3人,被告吳柏翰在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後轉交款項之過程涉及不法,仍配合參與上開行為,被告吳柏翰主觀上即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被告陳沅方部分:訊據被告陳沅方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係經友人郭寬偉告知因客戶工作需求,客戶會將帳戶交給我,我不知道他會做這樣的事情,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沅方有向證人吳安琪收受其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⒈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吳安琪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0月左右,在G2音樂餐酒館交付永豐銀行提款卡給被告陳沅方,約定見面的訊息都在飛機上,已經被他刪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是之後以訊息跟被告陳沅方說的等語(A警一卷第159至161頁);114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他說可以幫我賺錢,要我相信他,要求我去申請中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密給他使用,之後我申辦完並提供他使用後,有大約獲得新臺幣(以下同)5,000至1萬元酬勞,我有提供陳沅方的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及手機號碼給警方;大約於111年9月10月間晚上,在高雄市明誠一路上某間熱炒店旁的巷子,我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往,當時被告陳沅方跟我不認識的一群人在吃飯,他叫我帶著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過去找他,到達時他把我叫進巷子理,拿走我的簿子及提款卡我就離開了,當下沒有拿到錢(A警三卷第5至7頁);偵訊時證稱:我是交給被告陳沅方本人,警察也有給我看過他長相,我指認無誤。他叫我分兩次給他,一次是在三民區明誠一路熱炒店,另外一次是在前金區酒館等語(A偵四卷第91至93頁),可見證人吳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關於其兩次分別交付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陳沅方之地點及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陳沅方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自承:經友人郭冠偉要求有拿他人交付之帳戶等語(A院一卷第247至255頁)互核相符。

⒉依被告陳沅方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曾自承:A警一卷第110頁所示之IG帳號是我的等語(A警一卷第103頁),觀之被告陳沅方前揭IG帳號個人頁面簡介,其上載明「資金需求請找我」等語,此有前揭IG頁面截圖在卷可佐(A警一卷第110頁)。佐以吳安琪與暱稱「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吳安琪:那我要給什麼 再跟我說 然後我可以幹嘛 不能幹嘛 再跟我交代一下就好...把帳戶弄乾淨一點給你 方:可以 找一天 我們約個時間... 方:妹 群組要回歐...這個你要主動點 知道嗎 妹...因為是要幫妳賺錢...記得在群組裡標記他 然後主動問他」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A警一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陳沅方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曾自承:A卷一卷第116頁所示暱稱「方」之LINE帳號主頁相片看起來也是我使用的等語(A警一卷第103頁),且觀諸A卷一卷第116頁所示與吳安琪對話之暱稱「方」之LINE帳號,該帳號之頭貼照片除確與被告陳沅方個人使用之IG帳號頭貼照片相同,且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吳安琪把帳戶交出去之目的是為了賺錢乙節,前情亦與前揭被告陳沅方IG個人頁面顯示之「資金需求請找我」等語相吻合,前揭對話紀錄亦顯示,後續「方」有教導吳安琪下載飛機,並要求改到飛機聯繫等節(A警一卷第124頁),結合前述對話內容中「方」要求吳安琪主動回覆群組、標記、詢問等語,可認「方」應有將吳安琪加入有其他成員在之飛機群組內,此亦與證人吳安琪於警詢時證稱:陳沅方說要幫我賺錢,叫我去辦中國信託帳戶,後來又在飛機建立群組等語(A偵八卷第39頁)相符。

⒊結合上述,可認證人吳安琪前揭證述非空泛指證,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情節,且吳安琪亦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沅方之動機,是證人吳安琪上開證詞具相當之可信性,且依證人吳安琪之證述,其既有親自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陳沅方而有與被告陳沅方見面,則證人吳安琪指認被告陳沅方即為向其收取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屬可採,可認被告陳沅方確有向吳安琪收取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陳沅方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依被告陳沅方所辯係其所指之友人,因工作而有收取客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需求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殊難想像有何工作上之正當需求,會需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縱前述友人之客戶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需求為真,又何以其友人就客戶前揭具高度專屬性之重要物品,並非由其友人親自向客戶拿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反而係敢輕易委由非工作上對接之人及被告陳沅方前往與客戶收取,徒增由無關第三人經手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而產生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前情實與常情嚴重有違;又衡以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中即有收取並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俗稱「取簿手」,迭經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手機配件及車輛買賣等語(A院六卷第253頁),可見被告陳沅方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陳沅方於已預見其收取並轉交吳安琪之上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恐將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猶依指示收取並轉交,當可認被告陳沅方主觀上具有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交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次查依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可知本案尚有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說明,在卷內別無反證可認使用上開不同暱稱、名義之人是同一人之情況下,應可合理認定其等是不同人,此核與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之常情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被告陳沅方既已對於其本案所為如同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取簿手角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自亦能預見其所涉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其所擔任之取簿手及其他擔任車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後,人數至少已達3人以上,被告陳沅方主觀上即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陳沅方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沅方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的,是暱稱「財經」之人盜用我的LINE去跟吳安琪對話等語(A警一卷第103頁);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LINE是我的,但曾經被盜用過,跟吳安琪聊天的不是我,之前去做筆錄經警方提示吳安琪的筆錄,有提到「財經」的男子,我猜測就是這個人盜用我的LINE去跟吳安琪聊天的,我於111年8-9間,我那時在臉書看到「青年創業貸款」的廣告,我就依裡面的資訊加LINE,「青年創業貸款」詐我名下中國信託的帳戶存簿、提款卡(包括密碼)、網銀帳密及身分證(拍攝相片),害我帳戶被警示,之後就被銀行通知去說明,我有主動去高雄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詢問,但警察請我直接等警示帳戶筆錄通知等語(C偵一卷第13至17頁);於112年6月13日警詢:第一次在高雄做筆錄時,那邊的警方有提示吳安琪的筆錄,吳安琪有提到一位暱稱「財經」的男子,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的時間跟吳安琪小姐告我的時間相近,我在猜是不是暱稱「財經」的男子盜用我的line,去騙吳安琪。我把line、IG的帳號及密碼交給青少年創業貸款,他說可以幫我看我的紀錄,並幫我線上保管等語(C偵一卷第20至21頁);於112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111年7、8月間有把LINE帳號密碼、IG截圖提供給一個青年創業貸款等語(C偵一卷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以書狀供稱:係經友人郭寬偉告知因客戶工作需求,客戶會將帳戶交給被告等語(A院一卷第247至255頁),並提出郭寬偉之照片及臉書帳號(A院一卷第253、255頁)。

⒉稽之被告陳沅方歷次之供述,可見被告陳沅方於前二次即112年4月23日、112年6月12日警詢均供稱因經警方提示吳安琪之筆錄,其LINE帳號應係遭吳安琪所指述之暱稱「財經」之人盜用,全然未表示其有為辦理貸款而將LINE及IG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並表示為辦理青年貸款而交付之物為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包括密碼)、網銀帳密及身分證(拍攝相片),直至第三次即112年6月13日警詢時始供稱有把line、IG的帳號及密碼交給青少年創業貸款,而到本院審理時始又供稱係經友人郭寬偉告知因客戶工作需求,客戶會將帳戶交給被告等語,且被告陳沅方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不出檢舉遭盜用之紀錄,也提不出跟青年貸款之對話紀錄(C偵一卷第19至21頁、C偵一卷第125至128頁),倘若被告陳沅方之LINE帳號及IG帳號確有交付他人使用,則就此高度有利於己之事項,被告陳沅方竟未於最一開始之警詢時直接向警方表明,反而僅供陳LINE帳號可能遭吳安琪指述之「財經」盜用,全然未提及後續所謂為辦理青年貸款而交付前揭帳號等情,前情均與常情不符。

⒊又倘若被告陳沅方所供稱之為辦理貸款而交付LINE帳號及IG帳號為真,則觀之被告陳沅方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為何IG帳號既已提及「資金需求請找我」,還需要找青年創業貸款?)因為我想要找銀行的管道,縱使我本身有貸款管道,跟我另外去找青年創業貸款沒有衝突。又因為我要上課加上我懶惰,所以就在網路上找等語(C偵一卷第125至128頁),可見被告陳沅方並未就IG個人頁面顯示其可為他人處理資金需求乙節為否認,則被告陳沅方既可為他人處理資金需求,理應對資金貸款相關程序及所需資料知之甚詳,申辦貸款之審核首重申辦人之財力證明,始能確認將來有無還款能力,被告陳沅方就其辯稱申辦之貸款,竟提供與審核財力無關之LINE帳號及IG帳號及密碼,實與常理不合。且被告陳沅方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又供稱係依友人郭寬偉之要求代收帳戶等語,倘若前情為真,被告陳沅方竟於先前警詢及偵訊時全然未曾提及前情,反而否認有向吳安琪收受帳戶之情,更提出LINE帳號曾遭盜用、LINE及IG帳號曾交付他人使用等截然不同之抗辯,亦悖於常情。依上,被告陳沅方前揭所辯前後不一,且有前揭所述與常情不合之異常情狀,被告陳沅方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榮祥等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洪榮祥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經核,被告洪榮祥等6人本案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榮祥等6人。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洪榮祥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洪榮祥等6人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惟同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由「必減」改為「得減」,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榮祥等6人。因此,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洪榮祥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洪榮祥,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部分:

㈠被告洪榮祥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榮祥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在此之前僅有於107年遭起訴偽造文書案件,此有被告洪榮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應為被告洪榮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洪榮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洪榮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謝孟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江宇灝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文紹軒就附表一編號1、3、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陳沅方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洪榮祥等6人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位所示之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部分,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洪榮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謝孟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江宇灝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文紹軒就附表一編號1、3、4、6部分;被告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沅方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謝孟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2罪);被告文紹軒就附表一編號1、3、4、6部分(4罪);被告陳沅方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2罪)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洪榮祥等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無從據以減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且被告洪榮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

八、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榮祥等6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被告謝孟珊、洪榮祥、江宇灝均提供個人帳戶供層轉詐欺所得並為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謝孟珊亦另擔任衍生公司之負責人,提供衍生公司之帳戶供層轉詐欺所得;被告文紹軒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帳戶供層轉詐欺所得;被告吳柏翰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帳戶供層轉詐欺所得並為提領;被告陳沅方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取吳安琪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所為均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各被告應負責之被害人受騙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各被告之分工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洪榮祥等6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六卷第252至25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謝孟珊、陳沅方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被告文紹軒先前則有數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詐欺案件(均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宜待被告謝孟珊、文紹軒、陳沅方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陳沅方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報導,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而被告陳沅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且被告陳沅方未能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而未獲其諒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陳沅方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為匯到我帳戶金額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等語(A院六卷第246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較低之千分之二為認定;被告謝孟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為匯款到衍生公司之交易金額的千分之二等語(A院六卷第246頁);被告江宇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以付到我帳戶之千分之二計算等語(A院六卷第247頁);被告文紹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利為千分之二等語(A院六卷第248頁);被告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以匯款到我帳戶之千分之二計算等語(A院六卷第250頁),是被告洪榮祥、謝孟珊、江宇灝、文紹軒、吳柏翰就如附表六所示「應負責之詐欺款項」欄所示部分,個別所獲得之報酬如附表六所示「應沒收之報酬數額」欄所示,而為前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沅方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A警一卷第102至103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沅方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陳沅方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款之款項,業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榮祥等6人仍執有上開款項,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謝孟珊、被告洪榮祥、被告江宇灝、被告陳沅方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前揭扣案手機均未用於本案等語(A院六卷第119、161、207至20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前揭之物與前揭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江宇灝、吳明翰、陳沅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江宇灝、吳明翰、陳沅方等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仍應在起訴範圍內,如前所述。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宇灝、吳明翰雖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陳沅方雖擔任本案收簿手工作,然其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而卷內缺乏被告江宇灝、吳明翰、陳沅方認識該組織結構、運作模式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江宇灝、吳明翰、陳沅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遽認其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宇灝、吳明翰、陳沅方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江宇灝、吳明翰、陳沅方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江宇灝、吳明翰、陳沅方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被告文紹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文紹軒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仍應在起訴範圍內,如前所述。

二、查被告文紹軒加入豐禾公司,參與紀伯墿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收受款項並轉匯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且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文紹軒前科紀錄可憑,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2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A審金訴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是其就本案與前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關係,既經前案論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文紹軒所涉同一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惟依公訴意旨認倘被告文紹軒本案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告謝孟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謝孟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仍應在起訴範圍內,如前所述。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孟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9、6673、11266、17838、18429、19739、22183、25593、28049、28513、30263、323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前案乃被告謝孟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是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應於先繫屬前案論處。惟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謝孟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A審金訴卷第3頁),是依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謝孟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捌、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陳沅方被訴關於告訴人胡珊華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由被告陳沅方提供其自吳安琪所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沅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珊華,向告訴人胡珊華佯稱:因個人資料遭駭,產生一筆額外訂單,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退款云云,致告訴人胡珊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8時21分、18時22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丁淑玲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8時23分、18時24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吳安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陳沅方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陳沅方本案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胡珊華與本案(即A案、C案)起訴之被害人均不同,是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被告陳沅方關於告訴人胡珊華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謝孟珊及被告洪榮祥被訴關於告訴人A07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孟珊以其名義成立衍生公司,再由被告謝孟珊、洪榮祥等人提供自己或衍生公司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安排上開公司與其等間有加密貨幣買賣,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公司與其等之金融帳戶,最終由被告謝孟珊、洪榮祥等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被告謝孟珊、洪榮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約A07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A07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並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被告謝孟珊、洪榮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就告訴人A07部分,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款項,而該部分係被告文紹軒應予負責而為起訴範圍業如前述,是A案關於告訴人A07之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謝孟珊及被告洪榮祥,而被告謝孟珊及被告洪榮祥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A07與本案(即A案)起訴被告洪榮祥、謝孟珊之被害人均不同,是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被告謝孟珊及被告洪榮祥關於告訴人A07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假冒蝦皮、神腦電商服務人員謊稱:因錯誤設定,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鄧振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9日18時35分許,匯款2,200元至訴外人陳晋文所使用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陳沅方向吳安琪收受吳安琪手持身分證之臉部相片,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晋文購買2,200元之泰達幣,因認被告陳沅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A案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5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沅方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安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MTPA
    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吳安琪與被告陳沅方之
    對話紀錄等件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沅方固不爭執告訴人
    鄧振財有為上開匯款,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等語。
肆、經查,證人吳安琪於警詢時證稱:飛機群組裡其中一個人(
    暱稱不詳),叫我去指定地點,由該不詳男子拍攝我手持身
    分證並涵蓋臉部的照片去做使用等語(A偵八卷第39頁),
    是由證人吳安琪前開證述可知,係被告陳沅方以外之飛機群
    組內暱稱不詳之男子,要求吳安琪拍攝手持身分證並涵蓋臉
    部的照片,而非被告陳沅方,而由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
    統商店申請書、購買泰達幣之繳款資料(A偵八卷第63至65
    頁),固顯示有人以吳安琪名義向陳晉文所經營之南興行銷
    有限公司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且陳晉文表明匯入2,200元
    之交易銀行資料不符等情形,然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確係被
    告陳沅方將吳安琪手持身分證並涵蓋臉部的照片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依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沅方有將吳安琪手持身分證並涵蓋臉部的
    照片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陳沅方被訴
    關於告訴人鄧振財遭詐欺部分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沅
    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2、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自最後一層帳戶提款之車手及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行為人 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告訴人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在群組內分享股票投資相關資訊取信A06,嗣於111年10月7日向A06佯稱可下載其提供之「元富證券」APP,操作該APP開戶後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筑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43分許/120萬元 ①   張藝薰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2時54分許/83萬6000元 ⑵111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79萬3000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3時8分許/83萬6000元 ⑵111年10月7日13時26分許/79萬3000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200萬元  洪榮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4時47分許/40萬元  洪榮祥在全家高雄鄭和門市操作ATM: ⑴111年10月7日14時52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0月7日14時53分許/10萬元  ⑶111年10月7日14時54分許/10萬元  ⑷111年10月7日14時56分許/10萬元  謝孟珊 洪榮祥          陳筑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27分許/290萬元 ② 張藝薰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96萬8000元 ⑵111年10月12日11時59分許/105萬8000元 ⑶111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90萬4000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200萬元 ⑵111年10月12日14時53分許/93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2日14時59分許/200萬元 ⑵111年10月12日15時9分許/90萬2900元  洪榮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4分許/15萬元  洪榮祥在全家高雄皇家門市操作ATM: 111年10月12日15時36分許/15萬元  謝孟珊 洪榮祥        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7時13分許/24萬5369元   謝孟珊在全聯高雄復興店操作ATM: 111年10月12日17時18分許/10萬元  謝孟珊    廖建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分許/110萬元 ③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3日12時25分許/83萬6000元 ⑵111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71萬2000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3日12時27分許/83萬6000元 ⑵111年10月13日13時39分許/71萬2000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3日13時45分許/110萬1100元 ⑵111年10月13日13時59分許/80萬800元  江宇灝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49分許/15萬802元   江宇灝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操作ATM: ⑴111年10月13日21時26分許/3萬元 ⑵111年10月13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⑶111年10月13日21時28分許/3萬元  ⑷111年10月13日21時29分許/1萬元  ⑸111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3萬元  ⑹111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2萬元   文紹軒 謝孟珊 江宇灝         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2萬3435元  謝孟珊在全家高雄真愛門市操作ATM: 111年10月13日17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許/2萬3000元  文紹軒 謝孟珊    楊基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300萬元 ④ 黃冠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9日10時48分許/200萬元 ⑵111年10月19日10時49分許/99萬9500元  豐禾公司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200萬元 ⑵111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99萬9000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9日11時16分許/200萬元 ⑵111年10月19日11時17分許/100萬元  江宇灝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8分許/25萬1203元    江宇灝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操作ATM: ⑴111年10月19日21時55分許/3萬元 ⑵111年10月19日21時56分許/3萬元  ⑶111年10月19日21時57分許/3萬元  ⑷111年10月19日21時58分許/1萬元  ⑸111年10月20日7時13分許/3萬元  ⑹111年10月20日7時14分許/3萬元  ⑺111年10月20日7時14分許/3萬元  謝孟珊 江宇灝    楊基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16分許/300萬元 ⑤ 黃冠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1日10時29分許/200萬元 ⑵111年10月21日10時29分許/99萬9700元  豐禾公司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1日10時36分許/200萬元 ⑵111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49萬9300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150萬1500元  江宇灝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2分許/10萬501元  江宇灝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操作ATM: ⑴111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3萬元 ⑵111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3萬元  ⑶111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3萬元  ⑷111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1萬元  謝孟珊 江宇灝    楊基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14分許/200萬元 ⑥  黃冠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豐禾公司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33分許/200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18分許/199萬元   江宇灝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25分許/10萬427元  江宇灝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操作ATM: ⑴111年10月24日17時59分許/3萬元 ⑵111年10月24日18時許/3萬元  ⑶111年10月24日18時許/3萬元 ⑷111年10月24日18時1分許/1萬元   謝孟珊 江宇灝    楊基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5時46分許/200萬元 ⑦ 黃冠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200萬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5時54分許/200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6時36分許/200萬元   洪榮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6時44分許/40萬元 ⑦-1 洪榮祥在萊爾富大樹荔枝門市操作ATM: ⑴111年10月25日16時46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0月25日16時47分許/10萬元  ⑶111年10月25日16時53分許/10萬元  ⑷111年10月25日16時54分許/10萬元  謝孟珊 洪榮祥        江宇灝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6時55分許/10萬462元 ⑦-2   江宇灝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操作ATM: ⑴111年10月26日7時1分許/3萬元 ⑵111年10月26日7時1分許/3萬元 ⑶111年10月26日7時2分許/3萬元 ⑷111年10月26日7時3分許/1萬元 謝孟珊 江宇灝    張緯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300萬元 ⑧  莊志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118萬3600元 ⑵111年11月4日14時許/138萬9300元 ⑶111年11月4日14時7分許/42萬7100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13時59分許/118萬3600元 ⑵111年11月4日14時8分許/138萬9300元 ⑶111年11月4日14時18分許/42萬7100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14時26分許/190萬元 ⑵111年11月4日14時29分許/20萬2100元 ⑶111年11月4日20時44分許/16萬160元 ⑷111年11月5日21時59分許/90萬900元   無  謝孟珊在全家高雄清華門市操作ATM: ⑴111年11月5日22時15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1月5日22時17分許/10萬元  ⑧-1 謝孟珊         洪榮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14時45分許/49萬元 ⑵111年11月5日22時3分許/30萬元 ⑧-2  洪榮祥在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操作ATM: ⑴111年11月4日14時46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1月4日14時47分許/10萬元 ⑶111年11月4日14時51分許/10萬元  ⑷111年11月4日14時53分許/10萬元  ⑸111年11月4日14時57分許/9萬元    謝孟珊 洪榮祥         謝孟珊在全家高雄清華門市操作ATM: ⑴111年11月5日22時6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1月5日22時8分許/10萬元  ⑶111年11月5日22時12分許/10萬元  ⑧-3 謝孟珊 洪榮祥        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14時53分許/49萬元 ⑵111年11月5日22時4分許/40萬元  ⑧-4 謝孟珊操作ATM: ⑴111年11月4日15時20分許/10萬元(全家高雄鄭和門市) ⑵111年11月4日15時21分許/10萬元(全家高雄鄭和門市)  ⑶111年11月4日15時25分許/9萬元(全家高雄鄭和門市)  ⑷111年11月4日15時26分許/10萬元(全家高雄鄭和門市)  ⑸111年11月4日15時27分許/10萬元(全家高雄鄭和門市) ⑹111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10萬元(全家高雄清華門市) ⑺111年11月5日22時22分許/10萬元(全家高雄清華門市) ⑻111年11月5日22時26分許/10萬元(全家高雄清華門市) ⑼111年11月5日22時27分許/10萬元(全家高雄清華門市)    謝孟珊         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1萬3990元 ⑵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許/16萬元 ⑧-5 謝孟珊在全家高雄重愛門市操作ATM: ⑴111年11月4日20時58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7萬元  謝孟珊         江宇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15時11分許/9萬9842元 ⑵111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10萬元 ⑧-6  江宇灝在國泰世華左營分行操作ATM: ⑴111年11月5日20時41分許/2萬元 ⑵111年11月7日7時13分許/3萬元 ⑶111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3萬元 ⑷111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10萬元 謝孟珊 江宇灝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被害人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可一起操作跟主力機構做隔日沖,嗣又佯稱可參加新股抽籤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智皓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3時5分許/40萬元   王晏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45萬元  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3時25分許/45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45萬元   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3時39分許/45萬元   謝孟珊在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操作ATM: ⑴112年2月6日14時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2月6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⑶112年2月6日14時11分許/10萬元  ⑷112年2月6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⑸112年2月6日14時14分許/5萬元  謝孟珊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被害人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范佑嘉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許/20萬元 ①   文紹軒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2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9分許/22萬元  無 無 文紹軒於111年11 月10日10時34分許 轉匯150萬元至玉 山銀行帳號808-07 00000000000號帳 戶  文紹軒       勞正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②  吳安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30萬元  吳柏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9分許/30萬元  無 無    吳柏翰臨櫃提領及操作ATM: ⑴11年11月24日1  3時42分許/25萬元(合庫銀  行灣內分行臨櫃  提領)  ⑵111年11月24日13時44分許/3萬元(合庫銀行灣內分行ATM提領) ⑶111年11月24日13時45分許/2萬元(合庫銀  行灣內分行ATM  提領)   吳柏翰 陳沅方  4 (即A案附表編號4、併辦) 告訴人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李妗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20萬元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0分許/52萬8000元  豐禾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A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許/52萬8000元  無 無  文紹軒  5 (即C案追加起訴)  陳敬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陳敬惠,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將陳敬惠設定為經銷商,需配合解除云云,致陳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丁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8時34分/49987元  吳安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安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10月28日18時40分/5萬元   無 無 無 不詳成員在統一超商高雄達勇門市操作ATM: 111年11月4日1時56分/5萬7000元  陳沅方 6 (即E案)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神經」與張德業連繫後,佯稱:可代其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德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建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45900元 ⑵111年10月17日17時8分/45900元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7日15時39分許/97600元 ⑵111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138000元   由文紹軒將上述金錢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戶    文紹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A06 ㈠A06111年11月07日警詢之證述(A偵九卷第319至322頁) ㈡(第一層帳戶)陳筑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存款基本資料((A偵一卷第27、39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A偵一卷第28、40至41頁)   ㈢(第一層帳戶)廖建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❶存款基本資料(A偵二卷第227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A偵二卷第228頁)   ㈣(第一層帳戶)楊基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偵一卷第53頁、A偵三卷第57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A偵一卷第54頁、A偵三卷第59至60頁)   ㈤(第一層帳戶)張緯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A偵一卷第65至66頁) ❷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A偵一卷第67頁)  ㈥(第二層帳戶)張藝薰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開戶資料((A偵一卷第29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A偵一卷第30頁) ㈦(第二層帳戶)文紹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❶客戶基本資料(A警二卷第17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A警二卷第18至24頁) ❸IP位址資料(A警二卷第25至28頁)  ❹IP220.142.17.46通聯調閱查詢單(A警二卷第29頁)  ㈧(第二層帳戶)黃冠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存款基本資料(A偵一卷第55頁、A偵三卷第61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A偵一卷第56頁、A偵三卷第63至68頁)     ㈨(第二層帳戶)莊志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客戶基本資料(A偵二卷第279頁) ❷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10.25-111.11.15)(A偵二卷第280至281頁) ㈩(第三層帳戶)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B警卷第56頁、A警一卷第285頁、A警四卷第151頁、D偵二卷第23頁、A偵一卷第31、71、A偵二卷第216、247頁、A偵九卷第409頁、A他卷第33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B警卷第57至93頁、A警一卷第287至339頁、A警四卷第153至158頁、D偵二卷第25至49頁、A偵一卷第32、72頁、A偵二卷第217、248頁、A偵九卷第412至413頁、A他卷第35至36頁)  ❸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紀錄(A警一卷第285頁)  ❹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查詢(A警一卷第341至352頁) ❺異動資料查詢(A警一卷第353至355頁) ❻約定轉入帳戶-異動歷史查詢(D偵二卷第51頁) ❼111年10月04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53至61頁) ❽111年10月04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63至71頁) ❾111年10月05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73至81頁) ❿111年10月14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83至91頁) ⓫111年10月25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93至101頁)    ⓬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偵一卷第73至74頁、A偵二卷第218、249頁) ⓭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A偵九卷第410至411頁)  (第三層帳戶)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開戶影像(A偵三卷第69至74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三卷第75至77頁) (第四層帳戶)衍生科技有限公司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A偵一卷第33至34頁、A偵六卷第123頁、A警四卷第159至161頁、A他卷第49頁、D偵三卷第59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一卷第35、48、61、77頁、A偵二卷第251至252頁、A偵三卷第81至82頁、A偵六卷第125至138頁、A警四卷第163至164頁、A他卷第51至89頁、D偵三卷第61至70頁)  ❸通聯調閱查詢單(A警四卷第165頁) ❹衍生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帳號匯出金額統計表(A他卷第45頁) (第五層帳戶)洪榮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A偵一卷第36至37頁、A警四卷第183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一卷第38、64、80頁、A警四卷第185至187頁、A他卷第43至44、107至116頁) (第五層帳戶)洪榮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存款業務申請書(A偵一卷第49至50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一卷第51頁) (第五層帳戶)謝孟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偵二卷第221頁、A偵六卷第141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二卷第222、271至272頁、A偵六卷第143至145頁、A他卷第99至106頁) (第五層帳戶)江宇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A偵三卷第83至90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表(A偵三卷第56、91至92頁)  (第五層帳戶)謝孟珊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偵二卷第288頁、A偵六卷第141頁、A警四卷第179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二卷第289頁、A偵六卷第145至147頁、A警四卷第181至182頁、A警五卷第129至130頁、A他卷第91至97頁)     (第五層帳戶)江宇灝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A偵三卷第137至138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三卷第139頁)   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❶洪榮祥111年10月07日全家超商高雄鄭和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一卷第81至83頁) ❷洪榮祥111年10月12日全家超商高雄皇家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一卷第85頁) ❸謝孟珊111年10月12日全聯高雄復興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二卷第207頁) ❹江宇灝111年10月13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41頁) ❺江宇灝111年10月14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42頁) ❻謝孟珊111年10月13日全家高雄真愛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二卷第223頁) ❼江宇灝111年10月19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43頁) ❽江宇灝111年10月20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44頁) ❾江宇灝111年10月23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45頁) ❿江宇灝111年10月24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46頁) ⓫洪榮祥111年10月25日萊爾富超商大樹荔枝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一卷第87頁) ⓬江宇灝111年10月26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47頁) ⓭謝孟珊111年11月05日第全家高雄清華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九卷第261至262頁) ⓮洪榮祥111年11月04日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一卷第89至91頁) ⓯謝孟珊111年11月05日全家高雄清華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二卷第291至292頁) ⓰謝孟珊111年11月04日全家高雄鄭和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二卷第255至256頁) ⓱謝孟珊111年11月05日全家高雄清華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二卷第292至294頁) ⓲謝孟珊111年11月04日全家高雄重愛門市ATM提款畫面(A偵二卷第273頁) ⓳江宇灝111年11月05日國泰銀行左營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48頁)  ⓴江宇灝111年11月07日國泰銀行左營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49頁) ㉑江宇灝111年11月08日國泰銀行左營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三卷第150頁)  A06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A偵九卷第325頁) A06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A偵九卷第326至329頁) 匯款申請書(A偵九卷第331至356頁) 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偵九卷第3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偵九卷第323至3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偵九卷第3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偵九卷第360頁) A06遭詐欺匯款金流一覽表(A偵二卷第209、225、241、257、275、295至299頁)   陳筑欣手持身分證照片、陳筑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B警卷第32至33頁)    2 附表一編號2 A09 ㈠A09112年3月19日、同年4月8日警詢之證述(A偵六卷第151至153、155至156頁) ㈡(第一層帳戶)楊智皓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偵六卷第92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六卷第93至94頁) ㈢(第二層帳戶)王晏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偵六卷第97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六卷第99至101頁) ㈣(第三層帳戶)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偵六卷第105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A偵六卷第107至113頁) 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偵六卷第115至120頁)  ㈤(第四層帳戶)衍生科技有限公司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A偵一卷第33至34頁、A偵六卷第123頁、A警四卷第159至161頁、A他卷第49頁、D偵三卷第59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一卷第35、48、61、77頁、A偵二卷第251至252頁、A偵三卷第81至82頁、A偵六卷第125至138頁、A警四卷第163至164頁、A他卷第51至89頁、D偵三卷第61至70頁)  ㈥謝孟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偵二卷第221頁、A偵六卷第141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偵二卷第222、271至272頁、A偵六卷第143至145頁、A他卷第99至106頁) ㈦謝孟珊112年2月6日國泰銀行南高雄分行分行ATM提款畫面(A偵六卷第12頁) ㈧A09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偵六卷第157、173至191頁) 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A偵六卷第163頁) ㈩A09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A偵六卷第167、169頁)  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A偵六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偵六卷第149至15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偵六卷第15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偵六卷第16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偵六卷第161頁)          3 附表一編號3 A10 ㈠A10112年01月09日警詢之證述(A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㈡(第一層帳戶)范祐嘉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開戶人基本資料((A警一卷第261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警一卷第263至265頁) ㈢(第一層帳戶)勞正元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開戶人基本資料(A警一卷第363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警一卷第365至366頁) ❸約轉帳號、卡片資料、IP資料(A警一卷第367至374頁) ㈣(第二層帳戶)文紹軒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客戶基本資料(A警一卷第269頁) ❷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A警一卷第271頁) ❸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A警一卷第273至275頁) ❹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1.10.15-111.11.30)(A警一卷第277至281頁) ㈤(第二層帳戶)吳安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警一卷第377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警一卷第379至384頁) ❸自動化約定轉帳號資料(A警一卷第385頁) ❹轉帳IP位址(A警一卷第387頁)     ㈥(第二層帳戶)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B警卷第56頁、A警一卷第285頁、A警四卷第151頁、D偵二卷第23頁、A偵一卷第31、71、A偵二卷第216、247頁、A偵九卷第409頁、A他卷第33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B警卷第57至93頁、A警一卷第287至339頁、A警四卷第153至158頁、D偵二卷第25至49頁、A偵一卷第32、72頁、A偵二卷第217、248頁、A偵九卷第412至413頁、A他卷第35至36頁)   ❸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紀錄(A警一卷第285頁)  ❹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查詢(A警一卷第341至352頁) ❺異動資料查詢(A警一卷第353至355頁) ❻約定轉入帳戶-異動歷史查詢(D偵二卷第51頁) ❼111年10月04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53至61頁) ❽111年10月04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63至71頁) ❾111年10月05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73至81頁) ❿111年10月14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83至91頁) ⓫111年10月25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93至101頁)    ⓬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偵一卷第73至74頁、A偵二卷第218、249頁) ⓭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A偵九卷第410至411頁)  ㈦(第二層帳戶)吳柏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異動約定轉入帳號、金融卡啟用、非約定轉帳、國外提款及消費扣款、電話語音系統啟用、IFD金融卡約定帳號寫入(IC330-4)、預製晶片卡資料寫入(IC360)(第391至392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A警一卷第393至396頁)     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A警一卷第397頁)  ㈧吳柏翰111年11月24日合庫灣內分行臨櫃及ATM提領畫面(A警一卷第87至97頁)  ㈨A1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警一卷第203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A警一卷第20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A警一卷第179頁) A10手寫匯款明細一覽表(A警一卷第19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警一卷第2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警一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一卷第215至21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警一卷第237至239、253至255頁)  陳沅方(暱稱「fang_535m」、「沅方」、「方」)與吳安琪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陳沅方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截圖(A警一卷第111至125、167至176頁)        4 附表一編號4 A07 ㈠A07111年12月07日警詢之證述(A警二卷第46至50頁) ㈡(第一層帳戶)李妗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警二卷第43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A警二卷第44至45頁、A警五卷第180至181頁) 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6月01日數業字第1120020916號函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A警二卷第35至41頁)  ㈢(第二層帳戶)文紹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❶客戶基本資料(A警二卷第17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A警二卷第18至24頁) ❸IP位址資料(A警二卷第25至28頁)  ❹IP220.142.17.46通聯調閱查詢單(A警二卷第29頁)  ㈣(第三層帳戶)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B警卷第56頁、A警一卷第285頁、A警四卷第151頁、D偵二卷第23頁、A偵一卷第31、71、A偵二卷第216、247頁、A偵九卷第409頁、A他卷第33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B警卷第57至93頁、A警一卷第287至339頁、A警四卷第153至158頁、D偵二卷第25至49頁、A偵一卷第32、72頁、A偵二卷第217、248頁、A偵九卷第412至413頁、A他卷第35至36頁)   ❸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紀錄(A警一卷第285頁)  ❹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查詢(A警一卷第341至352頁) ❺異動資料查詢(A警一卷第353至355頁) ❻約定轉入帳戶-異動歷史查詢(D偵二卷第51頁) ❼111年10月04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53至61頁) ❽111年10月04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63至71頁) ❾111年10月05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73至81頁) ❿111年10月14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83至91頁) ⓫111年10月25日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D偵二卷第93至101頁)    ⓬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偵一卷第73至74頁、A偵二卷第218、249頁) ⓭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A偵九卷第410至411頁)  ㈤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A警二卷第51頁) ㈥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警二卷第56至64頁) ㈦A07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A警二卷第55頁)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警二卷第65頁)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警二卷第66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二卷第67至6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二卷第69至71頁) 帳戶個資檢視(A警二卷第76至7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警二卷第78、81至8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A他卷第119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敬惠 ㈠陳敬惠111年11月02日警詢之證述(C偵一卷第95至96頁) ㈡(第一層帳戶)丁淑玲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41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警三卷第25至32頁背面)  ㈢(第二層帳戶)吳安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基本資料(A警三卷第34頁、C偵一卷第83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A警三卷第35至37頁背面、C偵一卷第85頁)   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警三卷第38至41頁背面)  ㈣111年11月04日統一超商高雄達勇門市ATM提款畫面(C偵一卷第6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偵一卷第91至93頁)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C偵一卷第99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偵一卷第97至98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0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248號函暨陳敬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院一卷第381至403頁)  ㈨陳沅方(暱稱「fang_535m」、「沅方」、「方」)與吳安琪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陳沅方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截圖(A警一卷第111至125、167至176頁)  6 附表一編號6張德業   ㈠張德業112年4月17日警詢之證述(E警卷第9至10頁) ㈡(第一層帳戶)廖建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❶客戶基本資料(E偵卷第13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E偵卷第15-18頁) ㈢(第二層帳戶)文紹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❶客戶基本資料(E偵卷第19頁) ❷歷史交易明細(E偵卷第21-24頁)   ㈣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 ❶被害人與暱稱「匯達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截圖(E警卷第40-59頁) ❷被害人與暱稱「ABC」對話截圖(E警卷第61-73頁) ❸被害人與暱稱「股神經」對話截圖、文字對話紀錄(E警卷第75-101頁) 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警卷第17-18頁) 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警卷第13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E警卷第15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陳報單(E警卷第11頁) ㈨張德業匯款一覽表(E警卷第19頁) ㈩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警卷第21-2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E警卷第23-31頁) 張德業提供之匯款截圖(E警卷第36、38頁) 張德業提供之出金明細(E警卷第39頁) 張德業之帳號截圖(E警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及證據出處 1 ⑴被告洪榮祥與暱稱「傳人」間111年10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你今天有要做U嗎?傳人:我今天做過了 還有額度嗎 我還可以做 被告洪榮祥打電話 傳人:我等等去領 我才剛到家 被告洪榮祥:好 流30給你 傳人:好 被告洪榮祥:你買好了嗎 傳人:我正在領 被告洪榮祥:好的你慢慢 」「2月10日 傳人:好呦 我買好了 在畢安了 有13149U 被告洪榮祥:OK (無應答)來了 傳人:我晚點回你好嗎 被告謝洪榮祥:好 先打40給你?晚點再做對話紀錄 U晚點再給 傳人:你要直接收13149U嗎 被告洪榮祥:好 傳人:我女朋友要加官方LINE 被告洪榮祥:好 孟去存錢我待會跟她講」 ⑵被告洪榮祥與暱稱「傳人」間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U來了(無應答)傳人:喔喔抱歉我剛剛在外面買飯有處理了 已經轉給夢夢了」(A鑑識卷第56頁) 2 ⑴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8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我就知道一定是跟洗錢有關,所以需要幣商幫我做澄清」(A鑑識卷第63頁) ⑵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之111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蘇董:豐禾公司設立登記寫電子器材買賣,為什麼可以買賣虛擬貨幣,這明顯違法了 被告洪榮祥打電話」(A鑑識卷第63頁) ⑶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今天做87萬 這3間銀行,讓你去綁約定 111年10月8日蘇董:我之後想要一次用30萬、35萬、40萬、45萬、50萬 每天跑3次就好 每天做90-120萬的額度 看看ACE容不容許我這樣做 1天跑好多次,ACE和銀行會懷疑 如果少跑幾次,增加每次的額度看看結果會如何 被告洪榮祥:額度不要超過500000不然銀行也會關切 我們最多匯交易所490000」(A鑑識卷第64頁) ⑷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你的上游幣商的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請問之後該怎麼做,比較好 衍生被圈的錢現在可以動用了嗎  被告洪榮祥:(回覆衍生被圈的錢現在可以動用了嗎)可以(回覆你的上游幣商的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警示帳戶,我沒有收到通知耶 如果真的是警示帳戶的話,為什麼他可以匯錢過來(A鑑識卷第64頁)  ⑸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10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那天我聽漢弘講台灣還有很多交易所 他有傳兩個交易所給夢夢要給我們用他的推薦碼 我跟夢夢講不要用,去網路上抓下載就可以了才不會一個全部都死 我記得其中一個叫幣寬 另一個我忘了 我跟夢夢最近太忙了本來要找空檔去下載這個交易所的 漢宏最近都用這個交易所跟我們交易他是沒有明講,不過從他傳過來截圖就跟之前的不一樣」(A鑑識卷第65至66頁) ⑹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我10月18真的有打電話到165 蘇董:案號0000000000,是ACE亂寫的嗎 被告洪榮祥:你給我看全文好嗎 蘇董:現在帳號被停用了,幣托、ACE、國泰世華KOKO 被告洪榮祥:koko?蘇董:岡山分行 被告洪榮祥:你有打電話去國泰世華問嗎 蘇董:直接去岡山分行 被告洪榮祥:恩恩然後?蘇董:不能使用 被告洪榮祥:為何 蘇董:聽到買賣虛擬貨幣 ...蘇董:幣托、ACE是憑什麼原因就封帳號呢?還是和MAX一樣沒有原因,想要封就封 我現在沒有交易所可以用,該怎麼辦 被告洪榮祥:我們現在先一個一個解決問題 蘇董:我的KOKO被停用該怎麼解決?我的幣托被停用該怎麼解決?我的ACE被停用該怎麼解決?被告洪榮祥:(回覆我的幣托被停用該怎麼解決?)這個沒有辦法(回覆我的ACE被停用該怎麼解決?)把完整的信件傳給我看 蘇董:我的KOKO被停用該怎麼解決? 被告洪榮祥打電話 蘇董:麻煩請你去找、去問 可以用臺幣的交易所,再找1間就好 證明你說的都是事實 不然就是漢弘在亂講、說謊 你說漢弘有貼2個推薦連結給你,一個是幣竟,另一個呢?請你說說你的看法KOKO被停用、ACE被停用就算了 可是你也承認幣托是因為你和孟孟的關係波及到我,那麼,關於幣托被停用這件事,你今後要怎麼補償我? 被告洪榮祥:你不要再講補償了好不好 蘇董:臺灣的交易所明明也才只有4間而已,哪裡有很多間 被告洪榮祥:那天我聽漢弘在電話裡面講,很多拉,我還沒有細問他 我猜是幣托推薦人的關係,可是這不是最終的答案阿 每天做買賣我通常是結算的時候才知道大家跑的金額,很多次我都認為你跑的金額太高,次數太頻繁了 我們的合作對象通常一天最多只有兩次,我自己的銀行帳戶我都會輪流讓他們休息,向KOKO卡1個禮拜只會用2次,搭配臨櫃領錢 蘇董:如果不是你說謊,就是漢弘在說謊 為了證明你沒說謊,你就趕快找出臺灣第5家交易所,找出來給我看 你以後不要再這樣就好 說一個謊就要想更多的謊來圓,很累 被告洪榮祥:我說的是實話 蘇董:衍生的錢,豐和(按應係指豐禾)的錢、上游的錢通通沒問題的話,那麼為什麼我們都要想辦法提現金出來,然後再存進交易所呢? 台積電、鴻海、一些工廠...等,他們付給廠商的貨款、員工的薪水,他們也沒有叫廠商、員工把錢提領出來,然後再存進另一個銀行 被告洪榮祥:......」(A鑑識卷第65至66頁) ⑺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到底是誰去警察局報案?我相信銀行、交易所也不會無中生有,隨便講講說有接到警察局報案、通報 假設我現在可以去警察局報案嗎?我隨便說漢弘騙我投資、騙走我的錢嗎? 我這種說詞,完全沒有根據,也沒有證據,這樣警察會受理嗎?被告洪榮祥:不會 除非你有匯款到他的帳號 拿出匯款單 至少要有一塊 蘇董:那就對了,人家去警察局報案,一定有匯款單,匯款至上游的某一個帳戶,警察才會受理,並且通報」(A鑑識卷第66頁) ⑻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這是我幣安的錢包地址 蘇董:4826.25U 正確嗎 被告洪榮祥:正確 蘇董:好 轉給你了 被告洪榮祥:收到了謝謝 蘇董:幣竟1個月額度只有100萬而已 做2天額度就用完了 111年12月12日蘇董:我約定好了 明天生效 被告洪榮祥:好 U來了 你下一批好了 蘇董:好 被告洪榮祥:你要做多少 蘇董:40萬台幣 被告洪榮祥:好 你問一下官方LINE 蘇董:U買好了,還在卡 被告洪榮祥:我轉40給你 蘇董:U晚一點給,OK嗎 被告洪榮祥:好」(A鑑識卷第66頁) ⑼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你幣安的錢包地址給我 蘇董:(給錢包地址)TRC20 蘇董:你怎麼傳到幣安資金帳戶裡面 沒有傳到現貨錢包裡面 被告洪榮祥打電話後:明天U量也很大」(A鑑識卷第66頁) ⑽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今天就做1筆40萬的和1筆15萬的」(A鑑識卷第66頁) ⑾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111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一樣打遠東嗎 被告洪榮祥:對 一樣不要超過500000...蘇董:以後就固定49萬,比較好算 被告洪榮祥:好 不是每次都有那麼大量」(A鑑識卷第67頁) ⑿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明天有要做嗎? 被告洪榮祥:會 不過量應該很少 蘇董:今天我自己買50萬,如果還有,用領的 被告洪榮祥:好 我也再等消息」(A鑑識卷第68頁) ⒀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時間):「蘇董:我剛剛再去領錢,他們又打電話給警察,不要讓我領 被告洪榮祥:請警察來打165 蘇董:我換一間分行試試看 15:30之前一定要領出來 被告洪榮祥:路上要小心安全 蘇董:好」、「蘇董:上游幣商賣U給人家,有開發票嗎?有在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嗎?被告洪榮祥:有 我現在想到一個好方法,待會停車再跟你說 蘇董:銀行問:為何不直接把錢從linebank轉到交易所綁定銀行就好 為何還要把錢轉到永豐銀行,再領現金出去,存進交易所綁定銀行呢?被告洪榮祥:我也被問過這個問題,待會跟你討論,你先講你怎麼回答 蘇董:那時候銀行問的時候,警察也在旁邊講話,我沒有回答,靜靜 被告洪榮祥打電話」(A鑑識卷第68頁) ⒁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2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昨天這筆有要記帳嗎 被告洪榮祥:要 晚一點做給你 蘇董:好 今天65萬 被告洪榮祥:好」、(未顯示年份)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你不要跟ACE說是幫朋友買USDT的,ACE一定不會接受的(上次MAX就是因為這樣才封的) 我轉錢給你,我是跟你買礦機、車子、設備 被告洪榮祥:你轉超多次給我的 那那麼多設備要買 蘇董:將來銀行以後如果問我,我該怎麼回答 被告洪榮祥打電話(貼圖片檔現無法顯示) 我會拿你之前跟衍生簽的那張」(A鑑識卷第68頁) ⒂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3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 蘇董:還好今天只接一筆 不然錢沒辦法領出來 彰銀又在機車了,下星期改用陽信臨櫃 被告洪榮祥:結果有領出來嗎 蘇董:在台新領 1人的有限公司可以開立很多間銀行帳號嗎? 有規模的有限公司一定可以開立很多間銀行帳號,因為要配合員工薪轉,例如:台積電、聯電 被告洪榮祥:可以 蘇董:等6月再試試 1天開4間銀行帳戶,看能不能全部都過」(A鑑識卷第68頁) ⒄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3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開戶目的就講說 我是衍生科技長期配合的客戶(廠商),直接在高雄銀行比較方便,而且又可以省到一些手續費」(A鑑識卷第69頁) ⒅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3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今天有,可以去買 蘇董:好 被告洪榮祥:現在價格便宜的 蘇董:買完了 被告洪榮祥:好 待會跟你做對話紀錄 看今天可不可以做兩次 蘇董:好 」(A鑑識卷第69頁) ⒆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3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 蘇董:KYC是有(之前有做)沒問題 差再收款明細(轉帳明細上有衍生科技),如何把衍生科技弄不見 被告洪榮祥:可以 蘇董(貼圖片檔現無法顯示) 被告洪榮祥:不可以這樣拉,我們講到兩個方法 蘇董:只有衍生科技的帳號 不要有衍生科技 被告洪榮祥打電話」(A鑑識卷第69頁) ⒇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4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你好打擾了,能否麻煩你把2/00 000000 0/00 000000 0/00 000000 這三筆的匯款紀錄傳給我,我需要留存 你在官方LINE這樣傳就可以了」(A鑑識卷第69頁) 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上面的帳戶不能用嗎 被告洪榮祥:1車掛了 蘇董:現在價格ACE比MAX 幣托高 被告洪榮祥:好 蘇董:轉到幣安了 蘇董:終於讓你買到了 待會跟你做紀錄 蘇董:好 上面的帳戶又死了嗎 被告洪榮祥打電話無應答 蘇董處語音通話結束 被告洪榮祥:附上截圖 傳給我就好 沒事 」(A鑑識卷第69頁) 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衍生科技 免責那張紙拿到了嗎? 被告洪榮祥:還要再跑一趟」(A鑑識卷第69頁) 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4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回覆衍生科技 免責那張紙拿到了嗎?)解除警示了嗎? 被告洪榮祥:還沒 第二次上台北還沒敲定時間 蘇董:警示帳戶不是名下所有的帳戶都不能使用嗎?但是為什麼只有收髒錢的銀行被警示而已,其餘乾淨的正常」(A鑑識卷第69頁) 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蘇董:希望之後HOYA價格可以一直保持下去 用HOYA買U比較快,不用審核(貼圖片檔現無法顯示) 被告洪榮祥:好」(A鑑識卷第69頁) 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解套了嗎?蘇董:還沒」(A鑑識卷第69頁) 被告洪榮祥與暱稱「蘇董」間(未顯示年份)5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榮祥打電話 這個交易所是哪個銀行監管」(A鑑識卷第69頁) 
附表四:
編號 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及證據出處 1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與被告謝孟珊間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A偵六卷第37至75頁): ⑴ 被告謝孟珊:早安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請問今天價格 我現在要先買59.9萬 被告謝孟珊:可以 匯款帳號一樣 價格稍等 麻煩匯款到國泰世華的帳號000-00-0000000 00:32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哈嘍改成598000已經匯過去了 再麻煩您幫我含手續費內扣 被告謝孟珊:好 已收到 備貨中 10:33超安全虛擬貨幣商:(貼已經轉匯598000元至前揭帳號之放行完成明細) 被告謝孟珊:000000-000=597402 價格30.43 數量19632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感謝您地址不變 被告謝孟珊:一樣匯到這個錢包 好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對的 被告謝孟珊:TRC20異常需要1-2小時排除故障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所以?? 被告謝孟珊:你有ERC?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有阿 (以下省略) ⑵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嗨 我這邊又要跟你購買127萬  被告謝孟珊:可以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價格帳號都一樣嗎  被告謝孟珊:帳號價格一樣 麻煩匯款到國泰世華的帳號000-00-0000000(11:33貼已完成19632USDT交易之截圖) ⑶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哈囉 我又要跟你買32萬  被告謝孟珊:好 帳號價格一樣 麻煩匯款到國泰世華的帳號 000-00-0000000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稍等(12:02貼已經轉匯320000元至前揭帳號之放行完成明細)匯過去了請查收 被告謝孟珊:收到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那再麻煩你了 被告謝孟珊:稍等  ⑷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哈囉 我又需要跟你買48萬了 還可以嗎? 被告謝孟珊:可以 帳號價格一樣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更正一下我買49萬12:3249萬匯過去給您囉請查收 被告謝孟珊:已收到 備貨中  ⑸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哈囉 我又要跟你買幣了  被告謝孟珊:好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在跟你買45萬可以嗎?  被告謝孟珊:可以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那我就匯一樣的帳號給你囉(下午1:29貼已經轉匯450000元至前揭帳號之放行完成明細)已經匯過去了 被告謝孟珊:價格30.0 000000+000000-000=809190 價格30.43 數量26591.00 000000-000 價格30.5 數量14739.34 合計41331.19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 你一樣要打ERC20的嗎 地址沒變喔  被告謝孟珊:一樣匯到這個錢包... 1:55被告謝孟珊:分批交貨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  被告謝孟珊:(1:59貼轉36331.19USDT的交易截圖)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收到  ⑹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哈囉 又要再跟你進貨了  被告謝孟珊:好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65萬  被告謝孟珊:可以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帳號一樣嗎  被告謝孟珊:帳號一樣 價格稍等喔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 匯過去了(2:37貼已經轉匯650000元至前揭帳號之放行完成明細) 被告謝孟珊:收到 備貨中,稍等  ⑺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哈囉 我今天還需要跟你再購買80萬的幣  被告謝孟珊:可以 帳號一樣價格稍等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2:59貼已經轉匯800000元至前揭帳號之放行完成明細)這邊 我匯給你了  被告謝孟珊:已收到 備貨中 65萬+80萬=145萬 價格30.5 數量47540.98 上一筆尚差數量5000 65萬+80萬=145萬 價格30.5 數量47540.98 合計54540.98 備貨中,稍等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  ⑻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哈囉 不好意思 你還可以再買個60嗎?  被告謝孟珊:可以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  被告謝孟珊:帳號價格一樣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  被告謝孟珊:更正 上一筆尚差數量5000 65萬+80萬=145萬 0000000-0000=144855 價格30.5 數量47493.44 合計52493.44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好的  被告謝孟珊:000000-000=599400 價格30.5 數量19652.46 共計72145.9 已收款的先結算 更正 上一筆尚差數量5000 65萬+80萬=145萬 0000000-0000=0000000 價格30.5 數量47493.44 合計52493.44  被告謝孟珊:一樣匯到這個錢包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對的 地址沒變 那個60萬我只能先匯36萬給你 剩下的24萬要等12點  被告謝孟珊:好(貼轉52493.44USDT的交易截圖)收到360000的款項 備貨中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有收到了  被告謝孟珊:000000-000=599400 價格30.5 數量19652.46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是的  被告謝孟珊:一樣匯到這個錢包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辛苦了  被告謝孟珊:(貼轉19652.46USDT的交易截圖) 600000的USDT都先給你 超 安全虛擬貨幣商:好喔 感謝您 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我過12點匯給你 被告謝孟珊:OK 2 被告洪榮祥與暱稱「孟孟」即被告謝孟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111年9月6日:  被告謝孟珊:傳送oxb1e5c18ce624d948c357b0f6a4094Z0000000000,轉6465給我(A鑑識卷第107頁)  ⑵111年9月8日:  被告謝孟珊:TJUxHLMBPLKs4CWSFK2DkoDq447nW59vos(圖片無法顯示)被告洪榮祥:(圖片無法顯示) (A鑑識卷第107頁)  ⑶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則是被告洪榮祥有傳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謝孟珊(A鑑識卷第108頁)  ⑷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2日被告謝孟珊:(傳遠東商銀帳號)(語音通話結束)(圖片無法顯示)領現出來給我 被告洪榮祥:好 好了(A鑑識卷第108頁)  ⑸111年11月29日被告洪榮祥:跟漢宏說今天量比較大你要做多少 蘇經理還沒解開  被告謝孟珊:100(未接來電)  被告洪榮祥:(語音通話結束)(語音通話結束) 我現在先去台新銀行附近待命 被告謝孟珊:好 (語音通話結束)(A鑑識卷第108頁) ⑹111年12月12日被告謝孟珊:剩下的我領 被告洪榮祥:你轉100000到我的遠東 我待會給你現金(圖片無法顯示) 被告謝孟珊;等等 沒錢了 被告洪榮祥:好 我這裡的U 夠50萬(語音通話結束) 被告謝孟珊:我轉50 遠東(A鑑識卷第108頁) ⑺111年12月14日被告謝孟珊:30.95(圖片無法顯示) 等一下 被告洪榮祥:好 被告謝孟珊:錢沒來 被告洪榮祥:被圈了嗎 被告謝孟珊:有了 被告洪榮祥:好 (A鑑識卷第108頁) ⑻111年12月16日被告謝孟珊:轉6460U給我(A鑑識卷第109頁) ⑼(未顯示年分)3月14日 被告謝孟珊:我報多少呢 被告洪榮祥:你說成本是八七嗎 被告謝孟珊:對 被告洪榮祥:31.16(語音通話結束)蘇U出來比較久我叫他慢慢來 被告謝孟珊:好 被告洪榮祥:等他出來後再叫他入金 (A鑑識卷第109頁) ⑽(未顯示年分)3月14日 被告謝孟珊:好 再100 被告洪榮祥:(語音通話結束)價格一樣 被告謝孟珊:再100 蘇可以? 被告洪榮祥:他的U交了嗎 沒有聯絡到他 你現在可以領了嗎 這筆價格先不要報(圖片無法顯示)(A鑑識卷第109頁) ⑾(未顯示年分)3月14日 被告謝孟珊:好(圖片無法顯示)要報多少呢 被告洪榮祥:你買30.9左右對吧 被告謝孟珊:對 被告洪榮祥:31.22 被告謝孟珊:好(圖片無法顯示) (A鑑識卷第109頁)  被告洪榮祥與衍生科技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111年9月12日衍生科技:你好 今天跟你買十萬台幣的usdt可以嗎? 被告洪榮祥:我那邊只有1050的usdt 衍生科技:好 今天價格31.09 $32645 被告洪榮祥:好的稍等 請給我錢包地址 衍生科技:TJUxHLMBPLKs4CWSFK2DkoDq447nW59vos(圖片無法顯示)被告洪榮祥:TJUxHLMBPLKs4CWSFK2DkoDq447nW59vos(A鑑識卷第127頁) ⑵111年9月22日衍生科技:你好方便跟你買150000台幣的usdt嗎?被告洪榮祥:好 今天的價格31.85 衍生科技:可以 數量4709.58正確嗎 被告洪榮祥:對 錢包地址跟上次一樣嗎 衍生科技:TJUxHLMBPLKs4CWSFK2DkoDq447nW59vos 被告洪榮祥:好的請稍等 衍生科技:(圖片無法顯示)請問你的匯款帳號 被告洪榮祥:跟上次一樣的兆豐金控 衍生科技:兆豐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正確?被告洪榮祥:我這裡只有120000台幣的usdt 一樣存兆豐三多分行 衍生科技:好 數量更正3767.66正確嗎 被告洪榮祥:對 衍生科技:麻煩你轉帳後截圖交易ID給我 謝謝被告洪榮祥:(圖片無法顯示)(A鑑識卷第127頁) ⑶111年9月26日衍生科技:請問今天方便跟你買8萬台幣的USDT嗎?被告洪榮祥:可以 衍生科技:請問價格多少?被告洪榮祥:32.16 我有2630u衍生科技:2630*32=84581 請問要匯哪一個帳戶 被告洪榮祥:對麻煩幫我匯兆豐銀行 錢包跟上次一樣嗎 衍生科技:兆豐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正確? (A鑑識卷第127頁) ⑷111年9月26日被告洪榮祥:可以32.16 衍生科技:好 被告洪榮祥:稍等 衍生科技:2798.51 TJUxHLMBPLKs4CWSFK2DkoDq447nW59vos 麻煩幫我轉到這裡 一樣是TRC20 被告洪榮祥:好的 衍生科技:請問要匯款到哪一個帳號 被告洪榮祥:(圖片無法顯示)麻煩你匯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衍生科技:請問帳號是 被告洪榮祥:000-00-000000-0-00 衍生科技:麻煩提供有ID的截圖 被告洪榮祥:(圖片無法顯示)衍生科技:麻煩提供有ID的截圖 第二次交易的ID 被告洪榮祥:(圖片無法顯示)衍生科技:2798×32.16=89983 我匯這個金額到你的台新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被告洪榮祥:好的 衍生科技:(圖片無法顯示)麻煩確認 請問是否有收到了 被告洪榮祥:有(A鑑識卷第127至128頁) ⑸111年9月27日16時38分衍生科技:請問方便跟你買150000的台幣的usdt嗎?...20時58分被告洪榮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衍生科技:好(圖片無法顯示)數量6234.41請確認 衍生科技:有了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被告洪榮祥 附表一編號1 A06 洪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案 2 被告謝孟珊 附表一編號1 A06 謝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案   附表一編號2 A09 謝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案 3 被告江宇灝 附表一編號1 A06 江宇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案 4 被告文紹軒 附表一編號1 A06 文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案   附表一編號3 A10 文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案   附表一編號4 A07 文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案   附表一編號6 張德業 文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案 5 被告吳柏翰 附表一編號3 A10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案 6 被告陳沅方 附表一編號3 A10  陳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案   附表一編號5 陳敬惠 陳沅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案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應負責之詐欺款項 應沒收之報酬數額 1 被告洪榮祥 附表一編號1 A06 174萬元(計算式:①所示實際匯入被告洪榮祥帳戶且由被告洪榮祥提領40萬元+②所示實際匯入被告洪榮祥帳戶且由被告洪榮祥提領15萬元+⑦-1所示實際匯入被告洪榮祥帳戶且由被告洪榮祥提領40萬元+⑧-2實際匯入被告洪榮祥帳戶79萬元=174萬元) 3,480元(174萬元×千分之2=3,480元) 2 被告謝孟珊 附表一編號1 A06 1,669萬1,500元(計算式:①所示匯入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120萬元為計算+②所示匯入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290萬元為計算+③所示匯入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110萬元為計算+④所示匯入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300萬元+⑤所示匯入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150萬1,500元+⑥所示匯入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199萬元+⑦所示匯入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200萬元+⑧所示匯入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300萬元為計算) 33,383‬元(1,669萬1,500元×千分之2=33,383‬元)   附表一編號2 A09 40萬元(匯入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計算) 800元(40萬元×千分之2=3,800元) 3 被告江宇灝 附表一編號1 A06 90萬3,237元(計算式:③所示匯入被告江宇灝帳戶之款項15萬802元+④所示匯入被告江宇灝帳戶之款項25萬1,203元+⑤所示匯入被告江宇灝帳戶之款項10萬501元+⑥所示匯入被告江宇灝帳戶之款項10萬427元+⑦-2所示匯入被告江宇灝帳戶之款項10萬462元+⑧-6所示匯入被告江宇灝帳戶之款項19萬9,842元) 1,806元(90萬3,237元×千分之2=3800元=1,806.474元) 4 被告文紹軒 附表一編號1 A06 110萬元(③所示匯入被告文紹軒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110萬元為計算) 2,200元(110萬元×千分之2=2,200元)   附表一編號3 A10 20萬元(①所示匯入被告文紹軒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為計算) 400元(20萬元×千分之2=400元)   附表一編號4 A07 20萬元(①所示匯入被告文紹軒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為計算) 400元(20萬元×千分之2=400元)   附表一編號6 張德業 91,800元(匯入被告文紹軒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91,800元為計算) 183元(91,800元×千分之2=183.6元) 5 被告吳柏翰 附表一編號3 A10 30萬元(②所示匯入吳柏翰帳戶內之款項) 600元(3300萬元×千分之2=600元) 6 被告陳沅方 附表一編號3 A10 30萬元(②所示匯入吳安琪帳戶內之款項) 無   附表一編號5 陳敬惠 49,987元(匯入吳安琪帳戶之款項高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以遭詐騙之款項49,987元為計算) 無 
附表七:退併辦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自最後一層帳戶提款之車手及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胡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珊華,佯稱:因個人資料遭駭,產生一筆額外訂單,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退款云云,致胡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丁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8日1  8時21分/9萬998  7元 ⑵111年10月28日1  8時22分/9萬998  7元   吳安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8日1  8時23分/10萬元 ⑵111年10月28日1  8時24分/10萬元   無 無 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036號移送併辦意旨 2 告訴人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36分許/40萬元  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2分許/40萬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9分許/40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27分許/45萬450元   謝孟珊在國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ATM: ⑴111年11月10日1  5時31分許/10萬  元 ⑵111年11月10日1  5時33分許/10萬  元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意旨 謝孟珊 洪榮祥        洪榮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7分許/25萬元 洪榮祥在國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ATM: ⑴111年11月10日1  5時39分許/10萬  元 ⑵111年11月10日1  5時40分許/10萬  元 ⑶111年11月10日1  5時41分許/5萬  元      謝佳惠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110萬元  楊一宜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0日1  4時54分許/70萬元 ⑵111年11月10日1  4時59分許/63萬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0日1  5時2分許/70萬元 ⑵111年11月10日1  5時6分許/63萬元   林修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23萬元  無 林修平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 操作ATM: ⑴111年11月10日1  6時29分許/12萬  元 ⑵111年11月10日1  6時30分許/12萬  元        郭正毅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23分許/100萬  無 郭正毅在玉山銀行泰和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1月10日15時37分許/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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