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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俊彥王冠霖張瀞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航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夏豔玲」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夏豔玲」,再由「夏豔玲」及其等非法地下匯兌集團「速誠科技網路公司」於網路上刊登換匯之訊息,供詮豐事業有限公司、盛家維、陳建宇、林献忠、羅崴、林咸志、許宏獎、葉彥廷、許世昌等不特定多數人,作為代為收受臺灣人民欲支付大陸賣家之貨款、或代為支付大陸人民欲支付臺灣人民之貨款之用,而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異地結算模式,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價差。被告郵局帳戶於使用期間共計收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76萬5,523元,轉出總金額2,638萬753元(詳附表)。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且均實際居住於該址,復皆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二)再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是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共犯即大陸地區人士「夏豔玲」,再由「夏豔玲」及其等非法地下匯兌集團「速誠科技網路公司」於網路上刊登換匯之訊息,並以網路操作轉匯款項之匯兌行為。而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曾在本院轄區從事本件犯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我臺北市松山區的戶籍地址以網路用手機將我郵局帳戶的網銀帳密提供給「夏豔玲」的,該帳戶如附表所示的轉帳行為全部都不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經由網路操作之匯款交易是共犯「夏豔玲」或其所屬「速誠科技網路公司」匯兌集團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內登入網路進行。再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夏豔玲」為大陸地區人士,亦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認本院就被告具管轄權。

(三)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是所謂「匯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當係指從事收受及匯出款項之帳戶所在地。而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分行乃為松山機場郵局,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匯出款項帳戶開戶分行則依序為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函詢各該金融機構回函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核該等分行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是以,本案匯兌業務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無一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至林献忠雖是於本院轄區之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將附表編號4所列之相關匯兌款項存入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然林献忠存入該款項之目的,係利用被告之地下匯兌管道,將該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並無與被告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林献忠自非被告本案之共犯,此亦為起訴意旨所同認,故林献忠上述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行為,並非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當不得以其匯款帳戶開立分行設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乙節,作為本案管轄權認定之依據,末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屬被告犯罪地、居住地及所在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鄭宇航郵局帳戶)
編號 交易狀態 交易帳戶戶名 交易帳戶帳號 交易金額 交易次數 交易原因 1 匯入 詮豐事業有限公司 合庫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28萬3,692元 35次 詮豐公司負責人劉韋逸為付款給大陸賣家而依某代款平台指示匯款至鄭宇航帳戶。  2 匯入 盛家維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0萬7,000元 33次 盛家維將名下帳戶提供蕭任沂使用。蕭任沂稱將盛家維之帳戶借給大陸人「阿彬」,以供經營台灣蝦皮賣場綁定帳戶。 3 匯入 陳建宇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25萬7,000元 50次 陳建宇將名下帳戶提供女友黃郁婷使用。 黃郁婷稱該帳戶借給陸籍友人「肖係花」,作為經營台灣蝦皮賣場「愛貝」之收款帳戶使用。 4 匯入 林献忠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0萬6,035元 65次 林献忠將帳戶交予妻陳佩霞使用。 陳佩霞稱為以支付寶付款予大陸淘寶賣家,而依代付業者指示匯款至鄭宇航帳戶。 5 匯入 羅崴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39萬2,419元 56次 羅崴稱為以人民幣購買大陸淘寶商品,而依代付業者指示匯款至鄭宇航帳戶。 6 匯入 林咸志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3萬7,951元 113次 林咸志稱於淘寶下訂單後,為支付人民幣貨款,而依代付業者指示匯款至鄭宇航帳戶。 7 匯出 葉彥廷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88萬2,956元 113次 有從事出口球鞋至中國大陸之事業,該等款項為中國大陸廠商透過台灣友人給付之貨款。 8 匯出 許宏獎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72萬36元 3次 許宏獎為皓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第三方代轉貨物公司,該等款項應為大陸集運商委託其公司代收之貨款。 9 匯出 許宏獎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57萬3,180元 15次 大陸集運商委託其公司代收之貨款。 10 匯出 許宏獎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1萬5,024元 2次 大陸集運商委託其公司代收之貨款。 11 匯出 許世昌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78萬9,557元 27次 許世昌係從事將自台灣購得之台灣奶粉透過小三通販售至中國大陸市場之事業,該等款項係中國大陸買家購買奶粉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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