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洪碩垣
- 當事人劉彥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彥君於暱稱謝銘彥、蔡承翰(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爰因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LINE向林大傑佯稱:下載天河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大傑陷於錯誤,已於113 年7、8月間陸續面交多筆款項予不詳姓名之人(註:無證據證明劉彥君參與上開過程)。嗣林大傑察覺有異,而於113 年8月29日報警。詎劉彥君與該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即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3年9月6日13時起 ,陸續以line聯繫林大傑,仍用前詞詐騙林大傑,並約定於當晚派專員到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來家門市前, 向林大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74萬5千元投資款。暨由劉彥君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與其他成員聯絡,依謝銘彥指示 ,依約定時地向林大傑收取款項。劉彥君即於當晚先在高雄市某間超商,將不詳姓名之人所傳檔案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編號2憑證上有偽造之天河公司印文1枚,詳附表一備註欄);暨由劉彥君在附表一編號2憑證上,填寫日期(113年9月6日)、金額(貳佰柒拾肆萬伍千元)、經辦人劉偐君等文字,而偽造天公司之私文書 ,及偽造附表一編號3、4所示關於服務之證書。之後劉彥君即於當晚9時0分,在統一超商來家門市前,出示工作證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天河公司憑證交付予林大傑,並欲 向林大傑收取274萬5千元。而經獲報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取款未遂。 二、案經林大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劉彥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詳金訴卷213頁)。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林大傑證述在卷,並有林大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 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 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為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㊁、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 ㈢、本案雖因被害人警覺遭詐欺而報警,並由員警於被告前往取款時在場埋伏守候,致無交付274萬5千元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共犯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被告已實際到達約定地點,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填妥金額日期之偽造的天河公司存款憑證予被害人(甲5卷17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3、4識別證)、洗錢防制法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天河公司憑證上偽造印文(詳 該附表所示)及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上開憑證)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減刑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就從一重所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 卷147頁、金訴卷233頁);現有事證又難認被告就本次犯罪已實際拿到報酬,亦即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從一重所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其親屬罹病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金訴卷169至185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經另案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紀錄、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難認被告依前揭未遂及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係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卷105至107頁)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況且,被告本次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甚高,被告又實際分擔偽造憑證及列印識別證之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輕微,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原諒,致本院甚難僅因被告自白及本次詐欺取財未遂,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甚高,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低(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詳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被告及其家屬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手機、憑證、識別證、印章,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金4400元,起訴書已敘明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本次犯行並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詳起訴書)。因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不予宣告沒收,暨因本次犯行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君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時起,經蔡承翰招募,加入LINE暱稱謝銘彥、蔡承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認為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有因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多件另案起訴及判決;及本案並非最早起訴及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暨台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 字2980號案件,已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詳金訴卷55至61頁另案判決書)等情,有前科表 、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稽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犯行,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原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 案 物 備 註 1 三星手機1支(型號Galaxy M53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❶詳偵卷169頁扣 押物品清單。 ❷如偵卷171至17 5、178頁照片 所示。 ❸左揭2憑證之「 收訖專用章欄 」內有偽造之 天河公司印文 1枚。 2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偐君識別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偐君識別證1張。 5 劉偐君之印章1顆。 附表二: 扣 押 物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4400元 ❶詳偵卷169頁扣押物品清單。 ❷員警逮捕被告後於被告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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