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曾鈴媖、戴筌宇、姚億燦
- 被告CHONG XIANG HONG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庄向鴻;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XIANG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壹張、「陳子良」識別證壹張、偽刻之「陳子良」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CHONG XIANG HONG(以下以其中文姓名「庄向鴻」稱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光芒」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負責面交車手工作,並與「光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男、女性成員各一名,一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開銷費用、偽刻「 陳子良」之印章1顆予庄向鴻;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佯稱:其加入股票買賣平台操作有獲 利,但因為國稅局要分成,需要繳交280萬元,始能提領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9月18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店(下稱全家超商○○店 )交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見高○○信以為真,旋即指示庄 向鴻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陳子良」識別證(下稱前開識別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前開收據憑證),再偽簽「陳子良」簽名1枚於前開收據憑證、持前開偽刻「陳子良」之印章偽造印文1 枚蓋於前開收據憑證後;庄向鴻再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全家超商○○店與高○○碰面,向高○○出示前開識 別證,表彰其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陳子良」,以此方式取信高○○而行使之,並於收取高○○所交付 之28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據憑證予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良」。嗣庄向鴻取得上開280萬元後,旋即在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男性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高○○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庄向鴻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院卷第173、174頁),並有被告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指紋登記資料、入出境登記資料、護照翻拍照片、告訴人高○○於113 年9 月18日交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APP「泓景」操作畫面截圖、113 年9 月18 日泓景公司收據憑證、陳子良員工識別證、交付現金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49、57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收據憑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等共同偽造「陳子良」印文及署押、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另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就此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藉此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之舉動,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以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惟其事實欄所示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取之2萬元生活開銷費用,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尚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分擔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㈦再者,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1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而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被告入境我國之簽證效期僅至113年10月16日止,有外 僑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可見其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前開識別證1張、前開收據憑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憑證上偽造之「陳子良」印文、署押各1枚、偽造之「泓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據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用之偽刻「陳子良」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因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卷內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之下,尚不能認定前開收據憑證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就此宣告 沒收,併予指明。 ㈢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生活開銷費用2萬元,業如前述,該 等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得前述生活開銷費用2萬元,經該案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前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畢,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為免重複沒收,就此部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80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然業已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前述,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告訴人除前述於113年9月18日交付予被告280萬元外,加計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7日、8日、16日,因受騙而分別匯款30萬、20萬、10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並於113年9月3日因 受騙而交付200萬元予車手即同案被告高德宇(本院通緝中 ),而有詐欺所獲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情形,故被告本案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論處等語。 ㈡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固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然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理上所 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㈢經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除於1 13年9月18日交付予被告280萬元外,前於113年8月7日、8日、16日,因受騙而分別匯款30萬、20萬、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並於113年9月3日因受騙而交付200萬元予車手即同案被告高德宇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32頁),並有113 年9 月3 日高雄市○○區○○ 路0000號2 樓「全家○○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3 年9 月3 日泓景公司現金收取憑證、王國維員工識別證、現金收據憑據、113 年8月7 日、8 日、16日中華郵政之臨櫃匯款資料在卷為憑(警卷53至65、69、73至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本院審諸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負責取款車手之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其應就各次不同車手所為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而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其負責取款之部分)令負責任。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16日入境台灣,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我僅負責於113年9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等語(警卷第4至8頁),此核與入出境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始入境我國之情狀相吻合(警卷第41頁)。且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另指稱:113 年9 月3 日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為高德宇等語(偵卷第20頁),再對照同案被告高德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 年9 月3 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特特」,不清楚113 年9 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為何人等語(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與高德宇確實係互不相識、各自行動之取款車手無訛。是以,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除本案面交取款工作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是否認識或可預見於其入境我國前,告訴人已因受騙而於113年8月7日、8日、16日,分別匯款30萬、20萬、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或於113年9月3日因受騙而交付200萬元予車手即同案被告高德宇,實有疑問,遑論就此部分犯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其應就此負共犯之責。況且,前述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交付款項予車手即同案被告高德宇之時間,均早於被告本案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時間,就此等被告加入前業已既遂且終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彼此顯然互相獨立,尚無相互利用之不可分離關係可言,依前說明,亦難徒以被告事後有為取款車手犯行,即率認其應就參與前之其他共犯行為負擔責任。 ㈤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仍應以被告所負責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算基準,亦即被告主觀上雖不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縱使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準此,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數額仍應以被告負責之部分(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作為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既難認被告須就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8日、16日,因受騙而分別匯款30萬、20萬、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以及於113年9月3日因受騙而交付200萬元予車手即同案被告高德宇部分,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事,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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