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吳佳頴、徐莉喬、林于心
- 當事人方柏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柏祥可預見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指定之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采珊」、「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經許美惠瀏覽並依指示加「林恩如」、「李詩雅」、「兆品營業員」等LINE帳號為好友,及加入「詩雅學習社團」LINE群組後,即接續向許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美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15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方柏祥再按「勿 忘初心」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偽造印文之內容與數量,詳附表編號2)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與許美惠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憑證而行使之,並自許美惠收取100萬元現金 ,足生損害於許美惠及「兆品公司」,復將前述款項悉數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不詳收水成員,以上繳集團。嗣因許美惠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柏祥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許美惠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悉數轉交予「勿忘初心」指派 前來之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我一開始在網路上認識「林采珊」,之後她介紹她舅舅「勿忘初心」給我,說可以介紹我工作,我只是依「勿忘初心」的指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不知道會牽扯到詐騙集團等語。 一、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前述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則於約定時間 ,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後,即悉數轉交予「 勿忘初心」指派前來之不詳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App操作首頁、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及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由被告與「林采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林采珊」係自113年5月20日開始聊天(審金 訴卷第131頁),距本案發生(即113年6月13日)僅20餘日,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林采珊」,期間通話僅有1次誤觸視 訊,對方隨即掛斷,當時看到的女生與「林采珊」LINE頭像不一樣等語(金訴卷第171頁),足見被告與「林采珊」認 識時日非長,僅有文字、電話聯繫,言談間雖互稱老公、老婆,然依被告所述誤觸視訊,對方隨即掛掉,與一般男女交往互動模式尚屬有間,且被告視訊所見之人與「林采珊」LINE頭像亦有落差,則姑不論「林采珊」於通訊軟體上與被告交談不出2日,即與被告談及婚嫁,並稱被告為老公(審金 訴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衡諸常情實屬唐突,且被告自身在與「林采珊」聯繫過程中亦已查悉對方實際上與所提供之資訊存有落差,未可全然盡信。其次,被告與「林采珊」言談內容多涉及日常生活瑣事,互動較為親暱;與「勿忘初心」間則為制式之工作應答,多為「勿忘初心」指示前往補辦資料及確認可以工作之時間等,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 審金訴卷第131頁至第287頁),是被告實係將「林采珊」及 「勿忘初心」視為彼此獨立之個體,並抱持全然不同之態度應對,與「勿忘初心」之互動,就卷附對話紀錄以觀,均抱持全然理性之態度,審慎評估應答,是當無從因所稱與「林采珊」有較親暱之交流,即概括統稱其本案均係受感情詐騙所誘使。 三、被告行為時與「勿忘初心」難認熟稔,迄今未能知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居所,亦無從掌握對方穩定之聯絡管道,卻多次(本案前已數次)依指示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高額現金,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更高達100萬元,並旋於收 取後轉交予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待之不詳人士,並據被告自述工作前兩天即獲取3萬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46頁),工作內容與現行薪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當能查悉其間異常之處。而被告雖能夠提出與「林采珊」完整之對話紀錄,就「勿忘初心」則僅能提出113年6月14日至6月17日之部分,互 核其與「林采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4日起即 與「勿忘初心」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審金訴卷第213頁), 卻全未留存與「勿忘初心」於本案前之聯繫內容,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勿忘初心」的對話紀錄絕大多數已經刪除,我在向客戶收取資金時,「勿忘初心」會要求我將對話紀錄刪除並截圖回報等語(審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此等指示實與一般工作經驗有違,凡此種種被告實無不察覺異樣之理。 四、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勿忘初心」介紹我一份公司業務的工作,並傳送了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讓我去附近的影印店影印,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向投資者收取資金後再交付公司指定人員。每個工作證我會多留1份,因為我覺 得怪怪的。我自本周星期二(113年6月11日)開始在臺南、高雄、屏東多處地方收取欲投資用的現金並交付公司,但我工作到昨日(113年6月14日)越想越不對勁等語(調偵一卷第159頁、審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於行為 時確已起疑,仍持續依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至各地收款。而依被告所提出其本案及另案備份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除本案「兆品公司」外,尚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各該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可參(偵卷第27頁、審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9之1頁)。觀諸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所載內容,顯然均 為不同之公司,被告於短短數日內頻繁更換公司名目前往收款,實屬可疑,並據被告自承:工作證上的照片都是合成的,我沒有穿西裝拍過照;我6月11日開始上班,到6月15日報警前我有懷疑,越想越奇怪,我沒有先詢問「林采珊」,因為我想到可能是詐騙集團,連貫起來的話很有可能,但我不敢確定,所以才去左營派出所問警察等語(調金訴卷第50頁、第215頁),足認被告已預見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俱屬偽造,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應為犯罪所得。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為67年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並自述曾在陽明海運任職等語(金訴卷第146頁),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工作 過程間已查悉「勿忘初心」指派前往之工作內容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仍未積極確認「林采珊」、「勿忘初心」之真實身分,亦未試圖查證「勿忘初心」所提供工作之合法性,更未就收取款項之來源有所核實,僅因「勿忘初心」許以優渥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縱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顯有可能為犯罪所得,仍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林采珊」、「勿忘初心」等人係共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行為,然衡以本案被告接觸「林采珊」、「勿忘初心」之過程,且協助取款數日後主動至左營分局投案,暨整體犯罪情節及卷附既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明知並使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並經綜合比較相關減刑規定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同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就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於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二、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 兆品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 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兆品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均據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兆品公司」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采珊」、「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金訴卷第239頁),本院亦因而未令被告就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進行辯論,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依起訴書之記載,逕論被告為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上述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按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時,雖自陳遭詐騙,惟已敘明「林采珊」、「勿忘初心」提供其工作,「勿忘初心」傳送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供其列印,並依指示至臺南、高雄、屏東等地收取現金後交回等情(審金訴卷第103 頁至第109頁),且時序上早於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日即113年7月30日(偵卷第17頁),可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揭露其行為,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以首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復損及社會生活上對於文書之信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所參與者乃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含上述前案判刑執行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經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足認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供被告本案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衡以該物非屬違禁 物,一般人也能輕易取得或另行申辦,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我收到3萬元報酬,是前2天拿的,本案這次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已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持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0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1號卷 審金訴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 金訴卷 調卷部分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調)警卷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卷 (調)偵一卷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 (調)偵二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 (調)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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