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育慈
- 選任辯護人
- 施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13、3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白育慈已預見一般人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委請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前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竟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吳經理」、「劉智道」、「劉宗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林延燊於113年6月間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先下載鉅額投資APP並加入金股技術交流LINE群組,後LINE暱稱「陳慧嫻(Coco)」之不詳成員向林延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延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款項,再由白育慈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15時至15時30分許、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18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海光社區活動中心」前,佯裝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職員,向林延燊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單據予林延燊,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安聯公司,白育慈收取前揭現金後,再依指示前往地點不明之幣所購買泰達幣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Facebook不詳帳號向李偉雄告知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吳經理」、「陳霞慧」等對李偉雄佯稱:依照指示儲值可高獲利云云,致李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款項,再由白育慈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同年6月30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佯裝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李偉雄分別收取現金30萬1,400元、4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單據予李偉雄,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安聯公司,白育慈收取前揭現金後,再依指示前往地點不明之幣所購買泰達幣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二、案經林延燊、李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白育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A卷一第75頁、院B卷第4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A卷第16頁、院A卷三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林延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3至17頁),並有鉅額投資APP頁面截圖(見警A卷第61至69頁)、林延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慧嫻(Coco)」之對話截圖(見警A卷第75至81頁)、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51至59頁)、113年6月18日15時31分海光社區活動中心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A卷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A卷三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李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B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李偉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B卷第47至51頁)、詐騙APP及投資網站截圖(見偵B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3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B卷第27至33頁)、安聯證券公司現金存儲收據2紙(見偵B卷第99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論述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⒉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財物需繳交(詳下述),而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無從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若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適用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經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安聯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憑證並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安聯公司之收款章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上偽造安聯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就個別告訴人有數次取款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吳經理」、「劉智道」、「劉宗益」、「陳慧嫻(Coco)」、「陳霞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見聲羈A卷第16頁、院A卷三第180至182頁),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揭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見聲羈A卷第16頁、院A卷三第180至182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見偵B卷第86至85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李偉雄達成調解(見審金訴B卷第63至6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林延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者而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害金額、就事實欄一㈠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A卷三第18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安聯公司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但我會照「吳經理」指示從我現場取款現金直接拿現金2萬元,其中付白牌計程車費,剩下1萬元叫我留著,但有時候幾次都沒有給我錢,我就拿之前留下來的錢再來付後面的白牌計程車費等語(見警A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收一次,可以從中拿2萬元車費等語(見偵A卷第1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事實欄一㈠收款,沒有獲得什麼好處,只有使遺產比較快下來等語(見院A卷三第181至182頁),卷內除被告前揭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事實欄一㈠犯行已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不曾有獲利等語(見警B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㈡收款,沒有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院A卷三第181至182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款項,業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犯散布詐欺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事實欄一㈠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就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可能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商業會計憑證罪嫌等語(見院A卷一第20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是安聯公司的承辦人員等語(見院A卷三第172頁),且本案已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揭犯意聯絡,佯裝為安聯公司職員向上揭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收據日期:113年6月14日,上有偽造印文「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2 未扣案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收據日期:113年6月18日,上有偽造印文「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3 扣案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收據日期:113年6月24日,上有偽造印文「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4 扣案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收據日期:113年6月30日,上有偽造印文「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A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033400號 2 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3號 3 聲羈A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7號 4 院A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5 偵B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62號 6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7 院B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