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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姚億燦

  • 當事人
    張家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17號、36618、36619、36620、36733、36804、3707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張家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網路銀行功能亦屬便捷,若有正當收受大額款項需求,可輕易請付款者透過金融機構進行金融轉帳,或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為之,故委請他人代為前往收取大額現金之必要性實屬低微,目的往往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幕後之真正收款者為何人,且倘若委託人同時要求攜帶、出示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證件、文書,此種不合常情之收款方式,更是極有可能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罪有關,猶基於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堅定不移」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6日起,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蔡○○並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並將外派人員前往收取投資 款項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之時地。嗣本案詐欺集團見蔡○○信以為真,旋即指示張家俊於11 3年10月9日上午10時27分前,在不詳地點之影印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家俊」識別證(下稱前開識別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 之「陳紅蓮」印文1枚;下稱前開收據)。張家俊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公園內,向 蔡○○出示前開識別證,表彰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辦人員「張家俊」,以此方式取信蔡○○而行使之,並於收取蔡○○ 所交付之328萬4,000元後,交付前開收據予蔡○○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嗣張家俊取得上 開328萬4,000元後,旋即在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均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五卷第5-12頁;偵五卷第11-16頁;金訴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卷第19-21、23-27頁),復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9 日收據與識別證照片、投資軟體「長紅e指發」APP之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79、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郭仁傑(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金」、「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堅定不移」、「帕拉梅拉」、「檸檬」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身分,且係單向與暱稱「堅定不移」之人聯繫,至於其餘郭仁傑、「薛金」、「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等人(下開前開郭仁傑等人),分別係與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聯繫之詐欺集團上游,本院審諸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前開郭仁傑等人聯繫過,則對於詐欺集團是否有其他成員,尚非被告所能預見,遑論與前開郭仁傑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郭仁傑等人有參與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前往取款並轉交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與前開郭仁傑等人共同為本次犯罪行為,自無由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此外,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之「堅定不移」、對告訴人施詐並進而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係暱稱「堅定不移」之1人,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無從認定本次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藉此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之舉動,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已實際取得犯罪報酬,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所分擔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前開識別證1張、前開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因前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卷內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之下,尚不能認定前開收據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偽造印文各1 枚,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查被告本件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聲稱之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五卷第13頁;院卷第12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328萬4,000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然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前述,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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