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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姚億燦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竣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36618、36619、36620、36733、36804、37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竣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王士偉」識別證壹張、偽刻之「王士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竣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㈡其中「112年10月16日」均更正為「113年10月16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關於被告郭竣丞(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蔡麗紅(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匯款賠償之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郭仁傑(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金」、「蔡主任」、「天高任鳥飛」、
    「堅定不移」、「帕拉梅拉」、「檸檬」以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係擔
    任取款車手之身分,且係單向與郭仁傑聯繫,至於其餘「堅
    定不移」、「薛金」、「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
    拉梅拉」、「檸檬」等人(下開前開「堅定不移」等人),
    分別係與許珺維、張家俊、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
    才聯繫之詐欺集團上游,本院審諸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前開
    「堅定不移」等人聯繫過,則對於詐欺集團是否有其他成員
    ,尚非被告所能預見,遑論與前開「堅定不移」等人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堅定不移」等人有
    參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往取款並轉交之犯行,亦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與前開「堅定不移」等人共同為本次犯罪
    行為,自無由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此外,詐欺集團手法多
    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實無法
    排除與被告聯繫之郭仁傑、對告訴人施詐並進而向被告收取
    贓款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係郭仁傑此人,附此敘
    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郭仁
    傑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其等共同偽造「王士偉」印文及署押、偽造「騰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紅蓮」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無從認定本次參與犯罪之共
    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附件事實欄所示郭仁傑間具有
    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藉此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郭仁傑而洗錢之舉動,堪認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
    行,且繳回其因債務遭到抵償,而實際取得犯罪報酬5000元
    予本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239頁),是本
    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
    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
    查明,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經告
    訴人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另被告所
    分擔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並斟酌告訴人受詐
    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此外,由於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金
    上訴字1237號駁回上訴,甫於114年9月30日確定,故被告本
    案犯行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未扣案前開識別證1張、前開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上偽
    造之各該印文,因前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亦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用之偽刻「王士偉」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因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卷內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之下
    ,尚不能認定前開收據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紅蓮」偽造印文各1枚,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
    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查被告本件並未直接自郭仁傑處取得款項,而係透過擔任車
    手之工作,抵償其所積欠郭仁傑之債務5000元等節,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
    229頁),此部分金額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酌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然業已交予郭仁傑,尚無查
    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78號
  被   告 許珺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竣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沐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張家俊、楊振明、林立
    才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
    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
    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
    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
    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
    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
    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
    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
    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郭仁傑(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薛金」、「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堅定不移」、
    「帕拉梅拉」、「檸檬」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3年6月6日起,經
    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紅,並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
    股票以獲利,並可外派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蔡麗
    紅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復
    由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張家俊、楊振明、林
    立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珺維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
      便利商店,列印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
      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曾宇翔」工作證各1份
      ,並收受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曾宇翔」印章
      1枚。嗣許珺維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高
      雄市鼓山區華榮公園內,冒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騰達公司)經辦人「曾宇翔」之身分,向蔡麗紅出示不
      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在上開騰達公司不實收據上用印、偽
      簽「曾宇翔」之印文、署名後,遂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款項。嗣許珺維依「薛金」之指示,將前開50萬元款
      項轉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郭竣丞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9分前,先收受郭仁傑所交付
      之「王士偉」印章1枚,並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
      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
      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王士偉」之工作證各1份。嗣郭竣
      丞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9分時,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
      公園內,冒用騰達公司經辦人「王士偉」之身分,向蔡麗
      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在上開騰達公司不實收據上
      用印、偽簽「王士偉」之印文、署名後,遂交付予蔡麗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100萬元之
      款項。嗣郭竣丞旋將前開100萬元款項交付予郭仁傑。
  ㈢楊哲語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
      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渠之工作證各1份。嗣
      楊哲語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
      開工作證,並將騰達公司之不實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200萬元之款項。
      嗣楊哲語依「蔡主任」之指示,將200萬元款項轉交付予
      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㈣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便
      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渠之工作證各1份。嗣
      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
      工作證,並將騰達公司之不實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460萬元之款項。嗣
      莊沐樹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前開460
      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㈤張家俊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27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
      影印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渠之工作證各1份。嗣
      張家俊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
      區華榮公園內,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將騰
      達公司之不實收據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蔡麗紅,旋向其收取328萬4,000元之款項。嗣張家俊依「
      堅定不移」之指示,將328萬4,000元款項轉交付予前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㈥楊振明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前,先在不詳地點
      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王右呈」工作證
      各1份。嗣楊振明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冒用騰
      達公司經辦人「王右呈」之身分,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
      開工作證,並在上開騰達公司不實收據上用印、偽簽「王
      右呈」之印文、署名後,交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500萬元之款項。嗣楊振明依
      「帕拉梅拉」之指示,將前開500萬元款項轉交付與前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㈦林立才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前,先在不詳地點之便
      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紅蓮」印文之不實騰達公司收據及「王國維」工作證各1
      份。嗣林立才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冒用騰達公司經辦人
      「王國維」之身分,向蔡麗紅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
      在上開騰達公司不實收據上偽簽「王國維」之署名後,交
      付予蔡麗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紅,旋向其收取
      50萬元之款項。嗣林立才依「檸檬」之指示,將前開50萬
      元款項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嗣蔡麗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
    往拘提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張家俊、楊振明
    、林立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麗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薛金」之指示,  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  以犯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之事實  。 2、並與「薛金」約定擔任車  手期間,一日薪資為    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郭竣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郭仁傑之指示,於 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並將前開100萬元款項交付予郭仁傑之事實。 2、並與郭仁傑約定擔任車手  時,一日可抵償5,000元  債務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楊哲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蔡主任」之指   示,先後於犯罪事實㈢所  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㈢、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  紅收款之事實。 2、並與「蔡主任」約定擔任  車手期間,每次取款報酬  為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天高任鳥飛」之  指示,先後於犯罪事實㈣  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㈣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  紅收款之事實。 2、並與「天高任鳥飛」約定擔任車手間期,月薪8至10萬月作為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張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堅定不移」之指  示,先後於犯罪事實㈤所  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㈤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  收款之事實。 2、並約定擔任車手期間,以  月薪4萬月作為報酬之事  實。   6 被告楊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帕拉梅拉」之指示,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㈥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並獲得3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7 被告林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檸檬」之指示,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㈦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麗紅收款之事實。並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麗紅於警詢中之 指述  1.證明告訴人蔡麗紅遭前開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時地,先後將上揭各筆款項交付予被告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張家俊、楊振明、林立才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林立才以扣案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
    樹、楊振明、林立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
    告許珺維、郭竣丞、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洗錢
    之財物金額均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許珺維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珺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許珺維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珺維與前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許珺維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郭俊丞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俊丞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郭俊丞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俊丞與前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郭俊丞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楊哲語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哲語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楊哲語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哲語與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楊哲語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莊沐樹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沐樹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莊沐樹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沐樹與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莊沐樹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核被告張家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家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家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俊與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家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核被告楊振明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郭俊丞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振明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振明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振明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
      取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罪處斷。
  ㈦核被告林立才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立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立才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立才與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才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之「曾宇翔」、「王士偉」、「王右呈」印文以及偽刻「
     曾宇翔」、「王士偉」、「王右呈」印章3枚,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
     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之印文,係前開詐欺集團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
     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印文所屬印
     章,加以該等印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造印章之
     存在,故爰不予就前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
     蓮」印文所屬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案有關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
  1.未扣案之前開騰達公司人員「曾宇翔」工作證係供被告許
      珺維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王士偉」工作證係供被
      告郭竣丞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楊哲語」工作證係
      供被告楊哲語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莊沐樹」工作
      證則均係供被告莊沐樹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張家
      俊」工作證係供被告張家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王右呈」工作證則均係供被告楊振明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王國偉」工作證與遭扣押手機1支則均係供被告林
      立才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各屬於被告7人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遭被告許珺維隱匿之前開50萬元款項;遭被告郭竣丞隱匿
      之前開100萬元款項;遭被告楊哲語隱匿之前開200萬元款
      項;遭被告莊沐樹隱匿之前開460萬元款項;遭被告張家俊
      隱匿之前開328萬4,000元款項;遭被告楊振明隱匿之前開5
      00萬元款項;遭被告林立才隱匿之前開50萬元款項,既均
      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各經被告7人輾轉交付前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尚在被告7人實際管領之中,
      仍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楊振明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3萬元,業據被告楊振明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此,應認被告楊振明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3萬元。
  2.被告林立才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林立
      才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此,應認被告本林立才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5,000元。
  3.綜上,就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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