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姚佑軍
- 當事人賴慶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慶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欺之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慶元知悉「小陳」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小陳」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以供「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二、嗣「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彭雲忠、陳紹琪、吳宏翊、施易辰及曾利文等5人施以詐術 ,致彭雲忠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 款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慶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主觀犯意,我是為了貸款,要美化金流,才交付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從我111年6月出監後就一直使用到113年 間,我如果真的刻意要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我早就可以提供,況且我先前雖然也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案與本案內容不同,不可將該案援引至本案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自後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且該等款項確實有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陳」。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本案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頁) 、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就本案爭議事實(即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其與伊緹生技有限公司之使用者承租契約、金融帳戶使用同意契約書照片(偵緝卷第215至218頁),作為其向「小陳」貸款的證據,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緹生技有限公司為「小陳」所稱的金流包裝公司等語。然細閱該契約書全文內容,雖可見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密碼,然均未見得約定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幾期與如何償還,關於伊緹生技有限公司係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契約書內僅提及「甲方(按:伊緹生技有限公司)使用乙方(按:被告)金融帳戶僅就『甲方公司銷售商品之價金收受、支付合作廠商費用與代理商獎金發放』之用途使用,甲方不得擅於他用,如存續期間衍生相關訴訟,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甲方應妥善保管乙方交付之物品,並不得交付予第三人使用。如存續期間內有乙方所有之金錢存/轉入本契約標的帳戶,甲方應於14個工作日內協助乙方將該筆金錢轉至乙方指定帳戶內」等語(偵緝卷第217頁),並未敘 及任何與「貸款」或「美化金流」有關字彙;被告所簽約對象亦係「生技」公司,並非金融機構、貸款公司,契約全文亦未見放貸主體、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消費借貸必要之點,是以被告是否真係為貸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非無疑。 ⑵即便被告所辯,其係為包裝金流而提供其帳戶資料等語屬實,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這次貸款的名義叫做我個人信貸,是用我的個人提款卡、密碼做擔保,用來美化金流,我沒有額外提供擔保品等語,顯然其本次貸款除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外,其並未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的貸款徵信程序,例如提供其財力證明(包含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健保投保資料、退休俸祿證明、各項金融債證之配息收入、租金收入證明),亦未提供任何保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陳所屬公司為何,僅透過「小陳」知悉伊緹生技有限公司係「小陳」所屬公司之包裝公司等語,被告與「小陳」素昧平生,卻可如此輕易貸款或為貸款美化金流,已與金融交易常識相悖。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小陳」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應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當已可證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其之所以會以手機拍攝上開契約書的照片,乃因其認為「奇怪」「怪怪的」,因為一般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且係「小陳」稱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的金錢是包裝公司所有,若被告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該等款項即有遭被告領出的風險等語,其顯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於此舉之合法性、安全性提出質疑,惟仍於權衡利弊後,為獲取可能到來的貸款款項,仍輕率交付本案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陳」,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此外,除前開「小陳」有透露其有意避免被告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及「小陳」有要求被告登出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有而擅自提領等情,會使用非供人頭日常使用的帳戶情形無異,更加證明「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為完全掌控該帳戶,以利進行後續的資金提領或轉移,與金流包裝行為明顯不符,被告卻辯稱及此,誠屬牽強。 ⑷被告前因另案於99年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提供自己及其友人名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其所提供的金融帳戶等情,已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認定有罪, 並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認定有罪,並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案一、二審判決 書(偵卷第55至58、59至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既已因涉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猶不思謹慎查證其自稱的貸款或美化金流的來源,再度實行與該案相類似的行為,亦即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其顯係不在意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為獲取其所期望的貸款款項,抱持即使實際上帳戶遭他人使用也不在意之僥倖、容任態度交出其帳戶資料,供「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不法犯罪使用,其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難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罪重本刑之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輕本刑則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且不受前置犯罪法定刑上限之限制;又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 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 錢罪。 ⒉因被告於本案所為行為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行為如依行為時法,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 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但宣告刑部分,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 ,並不會影響法定刑);若按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悉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本 案犯行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彭雲忠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 ,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及詐欺(詐欺部分即前開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之前案)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而此已經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並提出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資為佐證。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何以於本案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主張及舉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本院即 不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改以將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盛行,卻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彭雲忠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 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雖有意願調解,但因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賠償,只能待執行完畢再談和解、調解,若未來還有意願,將於出監後再談調解等語,足見其迄未彌補告訴人彭雲忠等5人所受損害 ,或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1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 彭雲忠等5人所產生非低,但亦非鉅額之損害,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有前開構成累犯等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與其現正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郵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 其立法理由及體系所揭示之意旨,其沒收之主體對象,應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彭雲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起,在通訊軟體LINE「創新智囊」群組,以暱稱「創新智囊/鄭宇程」向彭雲忠提供投資網站,並指示彭雲忠下載RENGO應用程式、簽立投資契約書,復以暱稱「分析師/李杰」等人之名義對彭雲忠誆稱:可操作上述RENGO應用程式入金投資,且須參與活動及匯錢解碼始能提領款項,致彭雲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無證據證明賴慶元對於詐欺集團有以群組及投資網站等方式對彭雲忠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 113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 賴慶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彭雲忠報案之: ⑴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至18、24至25頁) ⑶告訴人彭雲忠與暱稱「創新智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彭雲忠與宗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協議、RENGO應用程式頁面、「鄭宇盛」之工作證、宗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林信宏法律顧問證書、「李杰」之名片、與暱稱「RENGO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修法歷程法條、與暱稱「小杰Ji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宇程、琳庭」之Facebook主頁與內容(警卷第19至23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至20、22頁) 113年5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2 陳紹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網站刊登一頁式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陳紹琪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閱覽該廣告後,遂依循該廣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下的通訊軟體LINE ID,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對陳紹琪佯稱:如果想增加額外收入,可投資並操作「KNTZ」網站註冊會員並上傳身分證、銀行帳戶獲利云云,再指示陳紹琪在該投資網站上加入自稱為「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NTZ」對陳紹琪謊稱可以匯款到特定帳戶,並簽立合作協議書,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紹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無證據證明賴慶元對於詐欺集團有以上述廣告及投資網站等方式對陳紹琪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 113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紹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陳紹琪報案之: ⑴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至30、35頁) ⑶告訴人陳紹琪與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與暱稱「傑森、KNTZ」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z.o、傑森、KNTZ」之LINE主頁與頭貼(警卷第31至34頁) ⑷超商繳費單(警卷第31頁) 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4頁) 3 吳宏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架設「S&P Trade」網站,吸引吳宏翊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點選後,依該網站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峰」為好友,並對吳宏翊佯稱:可操作「S&P Trad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宏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無證據證明賴慶元對於詐欺集團有以上述投資網站等方式對吳宏翊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 113年5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宏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吳宏翊報案之: ⑴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至41、46至47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2頁) ⑷告訴人吳宏翊與米可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管合約簽訂書及身分證、告訴人吳宏翊與暱稱「清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至45頁) 4 施易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organ0620)對施易辰佯稱:可指導操作「Uni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狗狗幣獲利,且因施易辰有操作失誤或密碼錯誤,需要匯款才能繼續操作或支付保證金才能取得獲利款項云云,致施易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無證據證明賴慶元對於詐欺集團有以上述投資網站等方式對施易辰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 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 2,4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易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施易辰報案之: ⑴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3、57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4至56頁) ⑷Unicom網站頁面(警卷第56頁) 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 5萬元 5 曾利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保證投資獲利的廣告,曾利文聞訊後便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N.oa、DGVBN、斜槓薪選擇」為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對曾利文誆稱:可操作「虛擬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利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無證據證明賴慶元對於詐欺集團有以上述廣告及投資網站等方式對曾利文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 113年5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曾利文報案之: ⑴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至63、72頁) ⑶告訴人曾利文與金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曾利文與暱稱「N.oa、DGVBN、斜槓薪選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頁面(警卷第64至71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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