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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柏壽周玉珊王聖源

  • 當事人
    張建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華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張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2之物及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建華因無業生活困難,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鈞」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以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示偽造收據拿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柏鈞」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 年3月12日聯繫丁蘭,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 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丁蘭 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上之超商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檔案,由「陳柏鈞」傳送予張建華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張建華自行列印後,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簽 署張建華之署名1枚、蓋用張建華之印文1枚,表明「兆興投資公司」已向丁蘭收取上開投資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蘭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興投資公司」、「陳立白」、丁蘭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張建華收款後清點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而未遂。 二、案經丁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張建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偵查中僅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蘭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4至29頁)相符(證人之證述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共犯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7頁、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知並未受僱於「兆興投資公司」,更已因應徵及取款、交款之經過過於異常而心生疑慮(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公司不會有指派非所雇用之正式員工,持真偽不明之單據,收取大額款項後卻毋庸清楚點收交接之情,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無法確認所收款項之真實來源與用途,亦無法確認所出示收據真偽之情形下,貪圖獲利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自可預見所行使之證件及收據可能為偽造,所收受之款項同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亦清楚知悉工作群組內有3人以上之成員(見本院卷第33頁),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及告訴人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故依本案詐騙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並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陳柏鈞」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前述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陳柏鈞」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6、75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與 其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公眾對文書之信賴及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之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尚可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5、被告就前述犯行有未遂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生活困難,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兆興投資公司」、「陳立白」、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見悔意,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罹患疾病需進行手術,尚須照顧患病之胞弟、家境糟糕(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前述犯行時,確有使用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與共犯聯繫取款事宜及收受偽造文書之檔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即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㈢、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本院卷第41頁) 貼有張建華真實相片、印有「兆興投資外務專員張建華」等文字。 全部。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院卷第39頁)。 在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欄,蓋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之印文各1枚。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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