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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 被告
    吳俊峯吳旻峻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江宏陳冠宇劉靖為羅閎旭沈侑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旻峻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李倚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長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林舜元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蔣明佑 江宏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劉靖為 羅閎旭 沈侑陞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114年度偵字第1089號、114年度 偵字第3291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含附表二編號3)、5(含附 表二編號2)、6至19、附表二編號1、4至11、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9、附 表五編號1、4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5 pro藍色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 二、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3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四、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拾 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9、附表六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五、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 ,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9、附表六編號1、3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六、L○○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3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七、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9、附表六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八、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 六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H○○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六 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T○○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 附表五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附表二編號1、5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建安」工作證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丁○○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丑○○、 寅○○、L○○、甲○、宙○○、T○○、壬○○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宙○○並於113年9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凌旺芬(本院另行通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己○○負責將不詳機房所詐騙之 被害人派單予下游車隊群組執行,並俟下游車隊將收受之現金贓款透過不詳幣商轉換為泰達幣形式後,由幣商將贓款如數匯入己○○之加密貨幣錢包內進行統整,再由己○○將款項轉 匯予不詳之人;丁○○職司下游車隊之車隊頭,負責管理包含 1線面交車手T○○、2線收水員壬○○等人在內之眾多車手、收 水手,寅○○、丑○○、L○○均擔任3線收水手,庚○○、甲○擔任2 線收水手,申○○、薛○宏擔任1線面交車手,宙○○擔任詐欺集 團掮客(H○○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五、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之說明)。 二、己○○、甲○、寅○○、丑○○、薛○宏(薛○宏所涉詐欺等罪,另 經檢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薛○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面 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 向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人出示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 表一編號1至3、6至8「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薛○宏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後,復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收水過程,將款項輾轉交付甲○、寅○○ 、丑○○及不詳幣商,進而轉換為泰達幣後,再由不詳幣商將 款項轉匯予己○○,己○○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而生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另薛○宏向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欲離去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己○○、丁○○、T○○、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T○○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T○○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至10「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以及含有「陳建安」姓名之偽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由T○○在 附表二編號1、5至10「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陳建安」之署押而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並向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之人出示附表二編號1、5至10「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及向附表二編號9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附表二編號1、5至10「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T○○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後,復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收水過程,將款項輾轉交付壬○ ○及不詳幣商,進而轉換為泰達幣後,再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己○○,己○○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而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另T○○向附表二編號1 1所示之人收取30萬元後欲離去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四、己○○、申○○、庚○○、寅○○、L○○、H○○、宙○○、甲○、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H○○提供工作機予面 交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後,申○○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6至7、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9所示之人 出示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9「行使 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申○○收取附表三編號 1至9所示之款項後,復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收水過程,將款項輾轉交付庚○○、寅○○、L○○、甲○、丑○○及不詳幣商 ,進而轉換為泰達幣後,再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己○○, 己○○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而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另申○○向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人收 取100萬元後欲離去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己○○、丁○○、庚○○、丑○○、寅○○、L○○、甲○、宙○○、H○○、T ○○、壬○○(下稱被告11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第428頁、本院卷二第138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11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40頁、警二卷第7至19頁、警三卷 第5至20頁、第37至50頁、第61至74頁、第91至96頁、警四 卷第63至77頁、第89至99頁、第157至179頁、第199至221頁、警五卷第69至93頁、第105至117頁、警十卷第25至43頁、偵一卷第11至21頁、第441至445頁、偵二卷第83至89頁、第95至99頁、第103至108頁、第121至133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第27至31頁、第45至49頁、第63至71頁、偵四卷第9至12頁、偵五卷第9至12頁、併偵卷第7至12頁、第57至61頁、 第69至70頁、第79至87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第159 至163頁、第382頁、第415頁、本院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R○○、丙○○、V○○、癸○○、D○○、A○○、B○○、亥○○、天○○、 地○○、F○○、Q○○、辰○○、S○○、卯○○、N○○、宇○○、戊○○、黃 ○○、午○○、G○○、J○○、K○○、巳○○、I○○、子○○、酉○○、P○○ 、C○○、O○○、W○○、E○○、戌○○、玄○○、乙○○、辛○○、U○○、M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95至198頁、第251至2 53頁、警二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9頁、第81至90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8頁、警四卷第267至269頁、第277 至280頁、第285至287頁、第305至312頁、第321至324頁、 第329至334頁、第337至343頁、第346至356頁、第359至364頁、第367至373頁、第377至380頁、第389至391頁、第395 至398頁、第403至406頁、第409至421頁、警五卷第275至281頁、第335至338頁、警七卷第343至346頁、警八卷第295至299頁、第367至372頁、第505至507頁、第517至519頁、第527至533頁、第557至560頁、第563至566頁、警十一卷第411至417頁、第433至436頁、第477至479頁、警十二卷第65至72頁、併偵卷第31至32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名稱「12.SNBA聯盟-excellent」之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見警一卷第185至191頁、警二卷第21至34頁、警四卷第257至262頁、警十一卷第93至100頁)、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名稱「原本山原本是座山」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 第159至230頁)、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名稱「9.5小潘2.0/」之對話擷取畫面(見警五卷第131至138頁)、泰達幣 交易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89至2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5至90頁、併偵卷第17至22頁)、手機通訊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警十二卷第127至237頁、第239 至554頁)、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11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⒉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丁○○、庚○○、丑○○、寅○○、L○○、 甲○、宙○○、T○○、壬○○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成立之 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由被告己○○負責將不詳機房所 詐騙之被害人派單予下游車隊群組執行,並俟下游車隊將收受之現金贓款透過不詳幣商轉換為泰達幣後,由幣商將贓款如數匯入被告己○○之加密貨幣錢包內進行統整,再由被告己 ○○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被告丁○○職司下游車隊之車隊頭 ,負責管理1線面交車手即被告T○○、2線收水員即被告壬○○ 等人在內之眾多車手、收水手,被告寅○○、丑○○、L○○均擔 任3線收水手,被告庚○○、甲○擔任2線收水手,被告宙○○擔 任詐欺集團掮客,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4月間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子○○施用詐術之時點),至113年9 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己○○、丁○○均屬於管理層級 ,被告己○○負責派單予下游車隊,被告丁○○則指示車手及收 水員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己○○、丁○○並均享有對於收取詐欺 款項之決策指示權、以及統籌收取詐欺款項之流程,足見其等就本案詐欺組織確有重要地位,負責指揮資金流別之工作,若非有其等之指揮,車手當無法順利向被害人取款,亦無法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實屬串連本案資金流分工之重要連結,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事之一般車手、收水員、現場監控成員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至被告庚○○、丑○○、寅○○、L○ ○、甲○、宙○○、T○○、壬○○均係在被告己○○、丁○○管理階層 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⒊查被告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工作,嗣被告宙○○將被告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為被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 十卷第40頁、偵三卷第28頁),足認被告宙○○有主動或積極 延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藉以擴大犯罪組織,且被告申○○亦於警詢中供稱:「小余」是招募我當車手之人,「小 余」跟我說擔任面交車手1天可以拿1萬元;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工作流程是由我去跟被害人收錢,再依照上手指示交水給收水手;我坦承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十一卷第76頁、第78至79頁),並指認被告宙○○為「小余」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警十一卷第81至89頁),足徵被告申○○亦對於其所參與者為犯罪組 織乙節有所認識,堪認被告宙○○有招募被告申○○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⒋另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0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對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上開告訴人均已察覺係詐騙手法,為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面交車手,分別前往面交現場,欲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另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丁○○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庚○○、丑○○、 寅○○、L○○、甲○、T○○、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 宙○○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T○○、壬○○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9)、被告寅○○、甲○、丑○○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7)、被告庚○○、L○○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己○○、丁○○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9),均應併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宙○○就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4至8、10、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附 表二編號1、5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9所為,亦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D○○、癸○○施以詐術,使告訴人D○○、癸○○陷於錯誤而多 次交付財物(告訴人D○○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癸○○部分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乃分別 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D○○、癸○○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為,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⒌核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附表三編號1、3、6至7、9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8、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附表三編號2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核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8、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附表三編號1、3、6至7、9所為,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核被告L○○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三編號1、3、6至7、9所為,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L○○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⒐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8、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附表三編號2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⒑核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9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80頁),而無礙被告宙○○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⒒核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9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H○○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⒓核被告T○○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8、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5、8至10所為,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 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T○○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無礙被告T○○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T○○就附表二 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⒔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為,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復由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已無礙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附表二編 號11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11人就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均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T○○另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H○○負責打電話,當人員被擊落 時,會由H○○去打電話給派出所確認人在哪裡,他也經手工 作機等設備,還有拿過幾次報酬給車手頭;工作用手機印象中是H○○拿去交付給車手和收水員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 ,互核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暱稱「吳郭魚」(即被告H○ ○)在詐欺集團內負責發配聯絡用的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1 74頁),堪認被告H○○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工作機予 集團成員使用,且於集團成員遭警方逮捕後,亦會打電話至警察局詢問該成員之情形,佐以被告H○○於警詢中供稱:己○ ○在113年8月到9月時,叫我使用人頭電話卡打電話到臺北地 檢署詢問被逮捕的車手,姓名是庚○○,我在113年7月到9月 時受己○○要求幫他處理一些詐騙集團資訊事務,如提供工作 手機、黑莓卡;每次到他詐騙集團配合的通訊行拿手機或黑莓卡就可以獲利1,0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202至203頁), 顯見被告H○○藉由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機、關注 被告庚○○經警方逮捕後之情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進而獲取報酬,足徵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分論併罰: ⒈被告己○○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從一重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4至8、10、附表三編號1至9,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共38罪。 ⒉被告丁○○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從一重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丁○○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⒊被告庚○○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3至9部分,均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⒋被告丑○○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三編 號2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丑○○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共20罪。 ⒌被告寅○○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三編 號1、3至9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10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寅○○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8罪。 ⒍被告L○○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3至9部分,均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L○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 ⒎被告甲○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0罪。 ⒏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宙○ ○就附表三編號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共10罪。 ⒐被告H○○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H○○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⒑被告T○○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部分,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T○○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共9罪。 ⒒被告壬○○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壬○○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11 罪。 ㈤加重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行為時,被告己○○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己○○ 個人戶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面交車手即薛○宏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薛○宏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稽(見警四卷第237頁),而被 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薛○宏當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顯見被告己○○已知悉薛○ 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主觀上對於其與少年薛○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有所認知,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寅○○、甲○、丑○○均不認識薛○宏等情,為被告寅○○、 甲○、丑○○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41 7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寅○○、甲○、丑○○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薛○宏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寅○○、丑○○、甲○、L○○、庚○○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己○○、寅○○、丑○○、甲○、L○○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庚○○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己○○、寅○○、丑○○、 甲○、L○○、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宙 ○○、H○○、T○○、壬○○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依職權就是否因被告11人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覆以:本案係因偵辦被害人莊○彰遭詐案溯源詐欺上游,於113年9月23日拘提犯嫌己○○,透過 手機數位鑑識破譯吳嫌持用工作機,發現吳嫌另案組織操縱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而循線破獲;專案小組分析詐團對話紀錄推斷飛機暱稱「金卡地亞」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控盤首腦,惟吳嫌到案後推諉塞責、避重就輕,對於配合之上手「金卡地亞」真實身分拒不透露;專案小組透過分析吳嫌工作機,釐清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再經借詢犯嫌庚○○於警詢筆錄指認 ,得以釐清該集團下層收水手之工作職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3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941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覆以:本案查獲緣由,係因偵辦另案詐欺集團溯源上游,拘提被告己○○到案,並將當日扣案手機前往數位鑑 識,始查悉被告己○○另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並依據 被告己○○扣案手機還原資料,始知悉同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 指揮地位之被告丁○○及其他下游面交車手及收水員,是以本 案查獲被告己○○、丁○○之緣由,尚與其餘被告之自白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另本案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雄檢冠康113偵29802字第1149024573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依本案之偵查過程,亦難認係因被告庚○ ○、丑○○、寅○○、L○○、甲○、宙○○、H○○、T○○、壬○○之自白 ,而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被告己○○、丁○○,不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9所 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己○○、丑○○、寅○○、甲○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丁○○、T○○、壬○○就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寅○○、 L○○、宙○○、H○○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被告庚○○、丑○○、寅○○、L○○、甲○、宙○○、T○○、壬○○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宙○○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未承認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見偵三卷第30頁),惟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宙○○無從對該罪名 為自白,而被告宙○○於偵查中所自白之招募被告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已足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宙○○已於偵查中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2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⑶被告己○○、寅○○、丑○○、甲○、L○○、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己○○、寅○○、丑○○、甲○、L○○ 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庚○○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己○○、 寅○○、丑○○、甲○、L○○、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事由,至被告丁○○、宙○○、H○○、T○○、壬○○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另就被告己○○、丁○○就附表二編號9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⑸被告己○○、丑○○、寅○○、甲○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己○○、丁○○、T○○、壬○○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己○○、寅○○、L○○、宙○○、H○○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洗 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被告丑○○、寅○○、壬○○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丑○○、寅 ○○、壬○○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丑○○、寅○○、壬○○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⒍基上,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 號10部分,被告丑○○、甲○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L○○就附表三編 號10部分,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依序 遞減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882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合於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己○○與告訴人巳○○、乙○○、V○○、S○○ 、K○○、B○○、辰○○、丙○○、戊○○、黃○○達成調解,被告丁○○ 與告訴人巳○○、K○○、I○○達成調解,被告庚○○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被告寅○○與告訴人乙○○、V○○、S○○、B○○、辰○○ 、丙○○、戊○○、黃○○達成調解,被告L○○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被告宙○○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甲○與告訴人V ○○、S○○、B○○、辰○○、丙○○、戊○○、黃○○達成調解,被告丑 ○○與告訴人V○○、S○○、B○○、辰○○、丙○○、戊○○、黃○○達成 調解;再參以被告11人本案犯罪之分工及角色地位如下:被告己○○、丁○○負責指揮犯罪組織,被告T○○擔任1線面交車手 ,被告壬○○、庚○○、甲○擔任2線收水手,被告寅○○、丑○○、 L○○均擔任3線收水手,被告宙○○擔任詐欺集團掮客,被告H○ ○提供工作機;並考量被告11人犯罪手段、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再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具體求刑之意見、多位告訴人表達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及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11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 。 ⒉復審酌被告11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時間亦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 文欄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附表二編號1、5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私文書,以及本案工作證,均經各該車手持向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行使,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因私文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15 pro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己○○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86頁),核屬供被告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己○○因本案犯行獲得15萬至18萬元報酬、被告寅○○因 本案犯行獲得10萬元報酬、被告丑○○因本案犯行獲得10萬元 報酬、甲○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元報酬、被告L○○因本案犯行 獲得5,000元報酬乙節,為被告己○○、寅○○、丑○○、甲○、L○ ○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第417頁、偵二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388頁),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以有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應認被告己○○獲得15萬元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己○○、寅○○、丑○○、甲○、L○○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聯可稽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得10萬至15萬元報酬、被告宙○○因本 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H○○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報 酬、被告T○○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被告壬○○因本案 犯行獲得10萬元報酬乙情,為被告丁○○、宙○○、H○○、T○○、 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一 第417至420頁),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以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應認被告丁○○獲得10萬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11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11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H○○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於114年1月22日繫屬(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本院分 案戳章)前,被告H○○因參與「蔡瑞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H○○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說本案與前案是同一團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H○○本案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犯罪組織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H○○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組織。是以,被告H○○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猶就被告H○○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H○○上 揭就附表三編號5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11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5、9至19、附表 二編號2至4、11、附表三編號4至5、8、10「起訴書所載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再由薛○宏、被告T○○、被告 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9至19、附表二編號2至4、11 、附表三編號4至5、8、10「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向前揭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至5、9至19、附表二編號2至4、11、 附表三編號4至5、8、10,被告丑○○、甲○就附表一編號4至5 、9至19,被告丁○○、T○○、壬○○就附表二編號2至4、11,被 告L○○、宙○○、H○○就附表三編號4至5、8、10,被告寅○○就 附表一編號4至5、9至19、附表三編號4至5、8、10,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4至5、8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4至5、9至19、附表二編號2至4、11、附表 三編號4至5、8、10「起訴書所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私文書,均未據扣案,復核證人癸○○、D○○、天○○、地○○、F ○○、Q○○、辰○○、S○○、卯○○、N○○、宇○○、戊○○、黃○○、G○○ 、P○○、E○○、戌○○、辛○○、M○○(即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亦未見上開私文書或相關照片,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薛○宏、被告T○○、被告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9至19、附表二編 號2至4、11、附表三編號4至5、8、10「面交款項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向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是綜觀全案證據,除被告11人之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被告11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認定,本應為被告11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11人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薛○宏擔任面交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收水過程 行為人 起訴書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不另為無罪部分)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R○○ (提告) R○○於113年7月1日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雅宣」介紹R○○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13日11時3分許 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薛○宏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千寶公司」之印文,及「李志鵬」之署押)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鵬 薛○宏收受款項後交付甲○,甲○再交付一同擔任收水手之寅○○、丑○○。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11至313頁) ②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七卷第307頁) 2 丙○○ (提告) 丙○○於113年7月份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美美的雅琪」介紹丙○○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13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6分許 ) 40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 薛○宏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鑫淼公司」之印文,及「李志鵬」之署押)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鵬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23至328頁) ②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七卷第327頁) 3 V○○ (提告) V○○於113年8月份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雨桐」介紹V○○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分許) 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北門火車站前 薛○宏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正發公司」之印文,及「李志鵬」之署押)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鵬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88頁) ②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50至351頁) 113年8月14日18時12分許 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薛○宏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正發公司」之印文,及「李志鵬」之署押)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鵬 4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LINE暱稱「紀月娥」與癸○○聯繫,佯稱加入魚躍龍門投資群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14日12時49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聯慶數位智識統籌第三期愛暖人間操作合約書(警七卷第391至395頁) ②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委託證明書(警八卷第323頁) 5 D○○ (提告) D○○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雅柔」介紹D○○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14日13時49分許 5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聯慶投資有限公司投資app截圖(警七卷第371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72至379頁) 6 A○○ (提告) A○○於113年7月13日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線達人」介紹A○○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15日9時32分許 400萬元 嘉義市○○街000號 薛○宏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郡豐公司」之印文,及「李志鵬」之署押)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鵬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64頁) 7 B○○ (提告) B○○於113年5月15日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國煒」介紹B○○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15日16時1分許 10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 薛○宏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天宏公司」之印文,及「李志鵬」之署押)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鵬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1至203、205頁)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一卷第203頁) ③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警一卷第204頁) 8 亥○○ (提告) 亥○○於113年8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怡欣」介紹亥○○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16日15時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薛○宏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郡豐公司」之印文,及「李志鵬」之署押)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鵬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贅載H○○,應予刪除) 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2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28頁) 9 天○○ (提告) 天○○於113年8月時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介紹天○○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3年8月19日9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0分) 100萬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前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繁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44至345頁) 10 地○○ (提告) 地○○於113年6月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子琪老師」介紹亥○○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19日14時8分許 50萬元 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與慈濟路口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65至366頁) 11 F○○ (提告) F○○於113年8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介紹F○○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20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6分許) 160萬元 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75至376頁) 12 Q○○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龍股補習班裡面的老師黃慧麗」介紹Q○○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20日10時29分許 100萬元 在臺中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繁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無 13 辰○○ (未提告) 辰○○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等人介紹辰○○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9至250頁、警四卷第384至3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58頁) 14 S○○ (提告) S○○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聯巨」介紹S○○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 10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馬偕樓杏一時尚廣場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94頁) 15 卯○○ (提告) 卯○○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嘉妮」介紹卯○○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20日17時6分許 70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通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01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02頁) 16 N○○ (提告) N○○於113年6月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可晴」介紹N○○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20日19時59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博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07至408頁) 17 宇○○ (提告) 宇○○於113年6月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介紹宇○○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21日19時44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無 18 戊○○ (提告) 戊○○於113年8月23日8時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清流君」介紹戊○○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23日8時1分許 60萬元 嘉義縣○○市○○里00○00號 薛○宏 X X 同上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09至5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517頁) 19 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雅慧」介紹黃○○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8月23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薛○宏 X X 薛○宏收受款項後欲交付甲○,甲○欲再交付一同擔任收水手之寅○○、丑○○。 甲○(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丑○○(共同3線收水) 己○○(盤口幹部)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26至428頁) 附表二:T○○擔任面交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收水過程 行為人 起訴書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不另為無罪)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午○○ (提告) 午○○於113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淼投資瑞涵」介紹午○○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3日10時18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爽文公園內 T○○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鑫淼公司」之印文,及「陳建安」之署押)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 T○○收受款項後交付壬○○,壬○○再交付林芳銘,林芳銘再交付不詳加密貨幣幣商洗錢。 T○○(面交車手)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261至262頁) ②鑫淼投資app截圖(警七卷第263至265頁) ③鑫淼投資股份現金收款收據(警七卷第277頁) 2 D○○ (提告) D○○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雅柔」介紹D○○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3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B1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T○○ X X 同上 T○○(面交車手)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與附表一編號5為接續犯) 「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聯慶投資有限公司投資app截圖(警七卷第371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72至379頁) 3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紀月娥」與癸○○聯繫,佯稱加入魚躍龍門投資群組,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3日13時53分許 5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後龍門市內 T○○ X X 同上 T○○(面交車手)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與附表一編號4為接續犯) 「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聯慶數位智識統籌第三期愛暖人間操作合約書(警七卷第391至395頁) ②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委託證明書(警八卷第323頁) 4 G○○ (提告) G○○於113年8月底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加入LINE群處,詐騙集團成員於群組內介紹G○○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3日18時19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T○○ X X 同上 T○○(面交車手)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93至294頁) 5 J○○ (提告) J○○於113年7月及8月間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思」介紹J○○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4日9時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公園 T○○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鑫淼公司」之印文,及「陳建安」之署押)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 同上 T○○(面交車手)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54頁) ②投資app錄截圖(警八卷第155至156頁) ③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八卷第161頁) 6 K○○ (提告) K○○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清流君」介紹K○○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4日11時18分許 80萬元 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T○○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天宏公司」之印文,及「陳建安」之署押)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 同上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 T○○本次詐欺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75至178頁)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81、189頁) 7 巳○○ (提告) 巳○○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美淑」介紹巳○○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4日13時30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85度C臺北西門店旁 T○○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玉杉公司」之印文,及「陳建安」之署押)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 同上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 T○○本次詐欺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七卷第421頁) 8 I○○ (提告) I○○於113年5月間在LINE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介紹I○○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4日16時14分許 2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店惠國市場 T○○ 「鑫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鑫淼公司」之印文,及「陳建安」之署押) 鑫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 同上 T○○(面交車手)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 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八卷第209頁) 9 子○○ (提告) 子○○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LINE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介紹子○○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4日17時28分許 6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T○○ 「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含「欣林公司」之印文,及「陳建安」之署押) 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 同上 T○○(面交車手)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221至226頁) ②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八卷第228頁、併偵卷第39頁) ③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併偵卷第49至52頁) 10 酉○○ (提告) 酉○○於113年7月間在YOUTUBE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小薰」介紹酉○○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4日20時13分許 20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社區後門 T○○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玉杉公司」之印文,及「陳建安」之署押)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安 同上 T○○(面交車手)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 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七卷第439頁) ②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警七卷第441至448頁) 11 P○○ (提告) P○○於113年8月初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田薇薇」介紹P○○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 3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T○○ X X T○○收受款項後欲交付壬○○,壬○○欲再交付林芳銘,林芳銘欲再交付不詳加密貨幣幣商洗錢。 T○○(面交車手) 壬○○(2線收水) 丁○○(車隊頭) 己○○(盤口幹部)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31至334頁、警八卷第237至238頁) 附表三:申○○擔任面交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收水過程 行為人 起訴書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不另為無罪)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C○○ (提告) C○○於113年7月21日18時許在LINE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姿文Candy」介紹C○○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 14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申○○ 「滙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玉杉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滙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申○○收受款項後交付庚○○,庚○○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寅○○、L○○。 申○○(面交車手) 庚○○(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L○○(共同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 己○○(盤口幹部) ①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八卷第389頁) ②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37至355頁) 2 O○○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雪」介紹O○○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6日 18時30分至19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 20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 申○○ 「BINANCE交易所」收據(含「王美玉」之署押) BINANCE交易所、王美玉 申○○收受款項後交付甲○,甲○再交付丑○○。 申○○(面交車手) 甲○(2線收水) 丑○○(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 己○○(盤口幹部)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301至307、313至314頁) ②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警八卷第308頁) 3 W○○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在LINE群組以暱稱「禪億股票」介紹W○○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8日 9時至9時3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時48分許) 40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號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申○○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郡豐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申○○收受款項後交付庚○○,庚○○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寅○○、L○○。 申○○(面交車手) 庚○○(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L○○(共同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 己○○(盤口幹部) 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八卷第46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463至466頁) 4 E○○ (提告) E○○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LINE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德財」介紹E○○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8日16時34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申○○ X X 申○○收受款項後交付庚○○,庚○○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寅○○、L○○。 申○○(面交車手) 庚○○(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L○○(共同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 己○○(盤口幹部) 「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09頁) 5 戌○○ (提告) 戌○○於113年5月中旬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惠」介紹戌○○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8日 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4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申○○ X X 申○○收受款項後交付庚○○,庚○○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寅○○、L○○。 申○○(面交車手) 庚○○(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L○○(共同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己○○(盤口幹部) 「福邦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23至524頁) ②投資app截圖(警十一卷第464頁) 6 玄○○ (提告) 玄○○於113年8月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介紹玄○○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8日19時54分許 8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鎮○○路00號) 申○○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鑫淼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申○○收受款項後交付庚○○,庚○○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寅○○、L○○。 申○○(面交車手) 庚○○(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L○○(共同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 己○○(盤口幹部) 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十一卷第507頁) 7 乙○○ (提告) 乙○○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玉珍」介紹乙○○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9日 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交接口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申○○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沃旭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申○○收受款項後交付庚○○,庚○○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寅○○、L○○。 申○○(面交車手) 庚○○(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L○○(共同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 己○○(盤口幹部) 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八卷第536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21至39頁) 8 辛○○ (提告) 辛○○於113年9月19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三竹股市」介紹辛○○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9日10時57分許 10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申○○ X X 申○○收受款項後交付庚○○,庚○○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寅○○、L○○。 申○○(面交車手) 庚○○(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L○○(共同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 己○○(盤口幹部)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5至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555至5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警十二卷第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二卷第4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十二卷第45頁) 9 U○○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雨彤」介紹U○○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9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北市○○區○○街00號3樓 申○○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郡豐公司」之印文,及「王美玉」之署押)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玉 申○○收受款項後交付庚○○,庚○○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寅○○、L○○。 申○○(面交車手) 庚○○(2線收水) 寅○○(共同3線收水) L○○(共同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 己○○(盤口幹部) ①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77至89頁) ②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十二卷第97頁) 10 M○○ (提告) M○○於113年9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韓昕怡」介紹M○○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佳門市 申○○ X X 申○○收受款項後欲交付庚○○,庚○○再欲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寅○○、L○○。 寅○○(共同3線收水) L○○(共同3線收水) H○○(提供設備予詐團外務員) 宙○○(詐團掮客,招募申○○) 己○○(盤口幹部)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申○○、庚○○本次詐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①LINE主頁截圖、投資app截圖(警八卷第567、56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己○○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丁○○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三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三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三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三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6896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361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36600號卷 警三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143100號卷 警四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159700號卷 警五卷 犯罪被害人一覽表及筆錄卷(一) 警六卷 犯罪被害人一覽表及筆錄卷(二) 警七卷 犯罪被害人一覽表及筆錄卷(三) 警八卷 新興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一) 警九卷 新興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二) 警十卷 新興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一) 警十一卷 新興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二)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02號卷(一)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02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022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 偵八卷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 併偵卷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 本院卷一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二 本院卷二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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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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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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