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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施君蓉

  • 被告
    李宗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宗峰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5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上路。嗣於114年1月16日1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北往南車道時,因騎車吸煙且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盤查,警方聞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1時許對李宗峰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宗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4年1月16日10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因違規而遭攔停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吃檳榔,檳榔內有酒精成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辯護人則稱:檳榔內有添加酒精調味,無法排除酒精呼氣測試數值可能係檳榔造成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6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0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北往南車道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於114年1月16日11時許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卷第9至13頁、19頁)。準此,被告在客觀上確有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經查,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均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精成分之物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縱有食用檳榔,除不能肯定其所食用檳榔確實來自其所辯稱之大海檳榔攤,亦無法肯定其所食用之檳榔確實有添加酒類。又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檳榔材料石灰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量甚微,此亦有大海檳榔攤負責人李麗珠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酒精早已揮發殆盡,而檳榔業者製成檳榔時,始加入前開調配之石灰,可知酒精成份幾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我吐氣實施酒精測試前,有飲用全新未拆封的杯水漱口等語(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杯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微些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甚至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從而,被告以嚼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113 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情 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執行完畢日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 易卷第54頁),且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㈡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7年間起至112年間亦犯 有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違反交通法規,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次已係第7次違犯酒後駕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除素行不佳外,可見前6次 之刑罰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而不再違犯,則未給予被告較重之刑罰,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之可能。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濃度值、駕車行為及所幸未造成實質交通事故)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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