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清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清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鄒清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路○○○○○○○○0○○○路00號前)起駛,欲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自立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蘇士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蘇士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鄒清田雖自述因行動不便坐輪椅,目前需由長照2.0人員載去拿藥,因而無法前來法院開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交易卷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函覆以:本局照顧管理專員於114年4月15日依據「照顧管理評估量表操作手冊」評定其外出能力,結果為能自行搭乘計程車,但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22日高市衛長字第11439245800號函可參(見交易卷第189至190頁),復經本院詢問承辦人表示:如無特殊情形,則每年評估1次,被告目前未經回報有特殊情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交易卷第215頁),又被告於庭前向辯護人表示:其長照免費接駁服務時間已經用完故需自費,然其無法支付費用等語(見交易卷第241頁),足認被告僅不願支付車資前來開庭,此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11頁、第239頁、第251至252頁),而本院認其本案犯行應科拘役之刑(理由詳後述),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於案發時辯稱:我騎車綠燈起步通過路口,左側車身被告訴人蘇士華撞擊等語;於警詢時辯稱:我忘記行車號誌,告訴人騎車很快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忘記當時情形,因為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騎乘上揭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顯示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於騎過路口時,前一路段顯示為綠燈,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行向之其他汽機車仍繼續通過路口,可見是被告闖紅燈;另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騎經事發現場時為綠燈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易卷第243頁),明顯可見被告當時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被告闖紅燈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未闖紅燈、忘記當時情況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具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63頁、第71至188頁、第189至200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